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348號
KSEV,103,雄小,234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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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方士瑋
被   告 申曉琴
訴訟代理人 申志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 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曉琴與訴外人申志俠為姐弟關係,而原告 與申志俠前因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 監)執行時而相識。嗣後被告與申志俠以被告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撫會)任職為由,向原告表 示被告有能力將原告移監至他處,然需要6 萬元作為處理移 監事宜之費用,原告信以為真,即委託訴外人即有人陳佳伊 代為匯款6 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移 監之費用。而申志俠後因易科罰金出監,即有領取上開6 萬 元,但申志俠未為原告處理移監事宜,故被告受領上開6 萬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在獄中向申志俠詢問不易科罰金以提 早出監之緣由,申志俠即向原告表示因經濟困難而無法易科 罰金,原告旋為申志俠查詢刑期,並表示申志俠之刑期僅餘 半年又15日,即表示願為申志俠出錢讓申志俠易科罰金,後 申志俠繳納197,000 元之易科罰金而出監,其中137,000 元 為被告之母親繳納,6 萬元即為原告所給付。但原告為申志



俠支付6 萬元之易科罰金款項,代價為被告於出監後,須為 原告處理原告入監前以人頭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中古車等 事宜,惟申志俠嗣後發現原告委請其處理之上開事宜均屬違 法,故未為原告處理,後原告發覺申志俠並未為其處理上開 事宜,方要求返還伊為申志俠支付之6 萬元易科罰金。故當 時係原告請於103 年3 月7 日透過陳佳伊主動匯款6 萬元予 被告,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使原告交付6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退輔會任職,而有能力為原告移監為由 ,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6 萬元予被告,然嗣後原告發覺被 告並未為其處理移監事宜,而請求被告返還6 萬元等語,並 以匯款申請書1 紙為據,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6 萬元 至其帳戶,然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抗辯如上。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是否有不當得 利?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規定明確。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 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 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 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供參。是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係因給付關係而終 局取得財產利益之人。
(二)經查,申志俠於103 年4 月15日至高雄二監接見原告時 ,二人之對話內容為「(原告:我打算不夠的部分,我 媽那邊看能不能弄一部份,先將我弄出去。這邊發生一 些事情,老闆被換掉了)你的這個問題,我找了一個非 常強的人」、「(原告:能不能先弄我的部分?多少錢 ?)我已經幫你付了,我先給一半,如果能過去,我才 付清尾款」、「(原告:這樣合理阿,什麼時候?什麼 時候能過去?)一個月之內吧。」、「(原告:這件事 有確定嗎?)那個人很有把握,他知道現在監所大爆滿 。郭大哥的部分要這樣子(手勢),但是我還沒有答應 」、「(原告:那移監的部分有確定會走嗎?)已經談



好了,我已經付一半費用了,郭大哥因為貴,而我也沒 錢」,有第二監獄接見明細表、高雄二監函文、高雄二 監收容人接見錄音抽查複聽紀錄表、原告與申志俠接見 摘要存卷可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 第4134號卷第35至44頁,下稱他卷)。又查,原告於偵 查中證稱匯款6 萬元係因申志俠與其同監所時,申志俠 向其表示被告在退輔會工作,有政商關係,可協助原告 移監至明德外役監,嗣後申志俠出監後,於103 年4 月 15日前來接見原告時,申志俠向其表示錢已經交給高雄 民進黨市議員,且5 月時可以將原告移至明德外役監等 語綦詳(他卷第24至24-1頁、第103 頁)。觀以前揭對 話內容,申志俠雖未明確提及是否及如何幫助原告移監 ,然依對話語意,原告不斷詢問是否能先為其處理,以 及何時能夠過去等問題,申志俠則表示已找到具有相當 能力之人處理,並已為原告支付金錢等話語,將於一個 月內過去,最後二人更直接提及移監是否可以確定等話 語,均可推知原告與申志俠對話中所討論者即為申志俠 為原告處理移監之事宜,且與原告證述申志俠表示可以 6 萬元協助原告移監,且於103 年4 月15日接見後一個 月內即5 月間時可移監之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申志 確曾向原告表示可協助原告出監一節,應非子虛。 (三)次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郵局 存摺影本寄至高雄二監而由申志俠收受,申志俠再將該 存摺影本交與原告,原告再將該存摺影本交與陳佳伊, 而陳佳伊係聽從原告指示,於103 年3 月7 日匯款6 萬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有高雄二監收容人收受書 信登記表、匯款單、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 頁、第92頁、他卷第83至84頁),且經陳佳 伊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4-1頁),應堪認定。 復查,原告匯款6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緣由,係因 被告誤信申志俠可為其辦理移監事宜,是因為被告將系 爭帳戶存摺影本寄至高雄二監,且在信中表示,且於申 志俠出監後,於103 年4 月15日申志俠至高雄二監與其 接見對話時所稱先給付一半費用,是表示申志俠已為其 給付3 萬元作為處理移監事宜之費用,另一半3 萬元則 是原告移監後再行給付,為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 卷第102 頁),是核原告偵查中所述,係與前揭申志俠 確有向原告表示可協助處理移監之事實相符,且揆以上 開申志俠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倘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予申 志俠,申志俠何以回應原告已經未其支付費用?況若原



告並未支付相應之對價,申志俠又豈可能無償、甚至代 替原告支出費用,並冒受司法機關調查之風險,以協助 原告移監?凡此,若非原告所匯款之6 萬元確為原告希 冀作為移監之對價,均未能合理解釋。據此,原告所匯 款與被告之6 萬元,應係交與被告申志俠作為其移監所 需之費用,堪信實在。至被告抗辯原告匯款6 萬元之費 用係用以供申志俠繳付易科罰金之金錢,使申志俠出監 後為原告處理原告入監前之犯罪行為云云,然細觀原告 與申志俠接見時之對話,全未提及原告央請被告代為處 理以人頭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中古車之內容,且被告 均未舉證釋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復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 實不符,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四)末以,原告匯款6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係由申志 俠持被告之提款卡於103 年3 月7 日在高雄市左營中華 郵政左營果貿郵局提款機提領該6 萬元一節,經申志俠 之胞妹申小瑩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他卷第84 頁),並有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3 年6 月19日高營字00 00000000號函文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存卷可佐(他卷第74頁、第89至96頁),足徵原 告所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6 萬元,係由申志俠所領 取,堪信無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受申志俠所 訛,方匯款6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作為移監之代 價等節,固均信實在,惟原告所匯款之6 萬元,給付之 目的既係交與申志俠使之代為協助移監,則給付對象應 為申志俠,且最終亦由申志俠領取該筆6 萬元款項,是 申志俠方為實際受有利益之人,則原告主張其給付無法 律上原因,或因申志俠並未實際為其處理移監事宜故給 付原因業已消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申志俠 而非被告,是以被告抗辯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並非 全然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申小瑩、申建業證明原告所述之內 容真實性,然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主張之真偽如前,故無 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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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