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小字,103年度,3號
KSEV,103,雄國小,3,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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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鄧學良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被告之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副教授, 於被告學校任職期間,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並以被告之社會科學院之停車場為停 車場所。因被告未妥善處理停車場榕樹掉果問題,該季節果 實掉落日日污損原告車輛,長期以來致生額外支出洗車費, 自民國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22日止,每週洗車4 次,每 次新臺幣(下同)80元,共11,520元。被告之停車場係公有 公共設施,又原告於被告停車場之使用亦非無償,被告在車 輛管理上僅坐享財政收入之權利,卻未善盡其保護人民財產 安全之義務,是原告於此案所受之財產損失與被告停車場因 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具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校園內榕樹果實自落並非被告管理上有欠缺 ,而被告對於校內樹木皆有定期輪流修剪,是被告停車場設 置及管理上並無欠缺,另被告核發停車證並未限定車輛停車 區域於固定停車格,原告除於榕樹區停車位外,亦得選擇停 放於非榕樹區停車格,又本件屬純經濟上損失,非為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財產權損害,至多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 範疇,惟榕樹果實自落非出於被告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行為 所致,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因校內榕樹落果所致,被告並無 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退步言之,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出 之洗車單據確係因清洗果實污損所致,且原告前往全套洗車 ,其中車內清潔部分非為必要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現為被告之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副教授。 2.被告曾發給原告停車證,原告得於被告校區內停車。 3.原告前於103 年4 月22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3 年 5 月12日以103 中山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被告就停車位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而受有損害?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就停車位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 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3 中山賠 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情,有國立中山大學拒絕賠 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合 先敘明。
㈡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 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 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但仍由人民就因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導致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停車場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原 告受有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4 月22日止,每週洗車4 次 ,每次洗車費用80元,共11,520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收據 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頁),惟原告提出之收據 為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102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



27日、同年12月7 日全套洗車,費用分別為500 元、500 元 及400 元之收據,以及102 年11月24日洗車發票30元,其中 收據開立對象為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而非原告,上 開收據是否為原告洗車所支出,即屬有疑,上開發票記載洗 車費用30元,此一洗車支出金額與原告所稱每次洗車80元之 金額容有出入,且衡情擁有汽車之人常有定期清洗車輛而支 出洗車費必要,縱原告曾支出洗車費用30元,但其此一洗車 費用是否為其所指因榕樹果實污損系爭車輛而前往洗車所支 出有關,亦非無疑,而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除上開收據及發 票以外洗車費之證明(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因被告設置及管理停車位有欠缺,而受有自102 年9 月 起至103 年4 月22日止,每週洗車4 次,每次洗車費用80元 ,共11,520元之損害,則原告本件請求,即非有據。至原告 雖提出車輛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72 頁),原告所提 出照片中車輛並非系爭車輛且拍攝日期亦非原告上述請求期 間,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開請求期間 受有果實污損,且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期間受有洗車費用之損 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設置之停車位是否仍有榕樹落果之 情事,即與原告上開期間有無支出洗車費用之損害無涉,原 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再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 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一節雖容有爭執,然原告無法證明因此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上述審酌,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 ;又原告聲請本院至被告停車場履勘,待證事實為被告之停 車位現仍有落果情事,然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受有損害期間 期間有支出洗車費用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設置之停 車位是否仍有榕樹落果之情事,即與原告上開期間有無支出 洗車費用之損害無涉,前已敘及,是本院認無履勘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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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