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3年度,59號
KSEV,103,雄勞簡,59,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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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雄芳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孫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公證公司,經營保險公證業務,被告則自 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正式受僱於原告,擔任專員職務,兩 造並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僱傭 期間為2 年即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系爭 聘僱契約第8 條並明文約定被告於合約到期前不得離職,否 則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系爭聘僱契約第 7 條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履行,應返還簽約金2 萬元。而 被告受僱後,原告即費心培訓指導被告從業之相關知識,俾 使被告能獨立執行具高專業度之保險公證業務,因而支出培 訓成本高達224,295 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聘僱期 間內之103 年5 月31日自行離職,顯已違反上揭約定,原告 自得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 萬元並 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時,已向原告反應相關 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然迫於生計只好簽約,嗣103 年 3 月間,因被告無法認同原告管理方式,且舉家計畫移居國 外,乃於同年3 月27日向原告說明原委後遞交「員工離職申 請書」,經原告退回後,被告復於103 年4 月25日再次遞交 離職申請書,且載明擬離職日期為103 年5 月31日,並自翌 日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從而被告並非擅自無故離職。而系 爭聘僱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已加重被告責任,並使被 告拋棄勞動基準法上權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第 3 款規定,應屬無效,況被告所從事者乃繼續性工作,顯非 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是以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既依勞動 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於30日前預告原告,自無違約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臨時 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 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 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當完 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 的而不需要者。而如該業務為雇主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 則因該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就雇主係屬繼續性之工作 ,不因該項業務之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 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又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名為勞動部)90年7 月30日台90勞資 2 字第0000000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聘僱契約 第1 條約定聘僱期間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 止,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然被告 任職原告處乃從事保險公證業務,其具體工作內容係經原告 指派前往保險事故現場勘查狀況,並確認保險事故是否已發 生,進而判斷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範圍,復向原告客戶提出 是否出險及理賠金額之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衡 酌保險事故在日常社會乃不斷發生,是以上揭保險公證業務 顯不具臨時、短期、季節或特定之性質,本質上應認屬有繼 續性之工作,從而系爭聘僱契約以2 年期間為僱傭期間之約 定,顯已牴觸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之約 定,而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先予敘明。次按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勞工本即得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僅於勞 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勞工不得 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且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 準用第16條第1 項期間預告雇主。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視為 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參以上揭意旨,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 爭聘僱契約。被告辯以其於103 年4 月25日再次遞交離職申 請書,並載明擬離職日期為103 年5 月31日,且其實際任職 至該日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4 月25日員工離 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被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被告離職合於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已合法終 止系爭聘僱契約甚明。
(二)按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經費、時間、精力 及其他資源,因受僱之勞動者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 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 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 條款的保障,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 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 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 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 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 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 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職是,受僱人 於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然此終止權行 使與上揭違約金約定尚屬二事,從而受僱人於約定服務期限 內提出離職意思表示固生終止之效力,然非因此可免除給付 約定違約金之義務。查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約定:「合約未 到期前不得離職,未到期擅自要求離職者,或有違約情事者 ,應支付違約金壹拾萬元整」等語,即係本諸上揭意旨所為 之約定,而約款所稱之「到期」,參以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 條約定,應認以104 年1 月15日為被告之服務期限。被告雖 辯以系爭聘僱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8 條提前離職違約 金約定使被告拋棄勞動基準法上權利並增加被告責任,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質 以原告經營保險公證事業,被告擔任之專員職務尚需評斷保 險事故之成因並確認損害賠償範圍,當具有一定專業能力, 原告更需投入相當資源予以培訓,此經被告自承原告確曾以 部門主管及員工進行指導等語即可參照(見本院卷第62頁) ,是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公司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 進人員,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當可想見,對公司 業務之進行亦易生阻礙,故限制員工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 ,即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原告要求並經被告承諾之任職 期間僅有2 年,並未逾必要限度,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被告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 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從而被告於此期 限即104 年4 月15日前離職,依約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被 告上揭所辯,即所無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 告於約定服務期限內提前終止契約,另需招攬並培訓人員, 勢必增加成本及產生人力調度之不便,而認受有相當損害, 固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0月15日試用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即經被告部門主管及資深同仁不斷指導,以 指導人員之時薪及指導時數計算,原告為培訓被告而支出額 外成本193,634 元,且上開期間為使被告能跟隨資深專員出 差見習實際案例,支出被告餐雜費30,661元云云,然原告自 承其僅以公司員工對被告進行指導等語,衡以原告負責指導 之員工按月本受領薪資,原告就渠等指導被告無須另為給付 報酬,自難逕以指導員工之時薪及指導時數核算為原告培訓 被告之「額外」支出。至原告主張上揭餐雜費30,661元云云 ,經被告爭執此係由原告客戶所支出等語,原告就其實際支 出此部分費用乙節又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定 原告主張為培訓被告而額外支出餐雜費30,661元為真實。再 審以被告於試用期間及受指導期間均有提供勞務,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培訓期間對原告仍有相當之貢獻,且 被告離職理由業已載明係舉家移民國外之因素,足見被告並 非因另行追求較為優渥之條件而違約,此有上揭員工離職申 請表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尚須另行尋求工作機 會,其亦未因系爭聘僱契約之終止而獲有何利益。況被告自 102 年1 月15日起正式任職至103 年5 月31日離職時止,已 任職約1 年6 個月,距約定服務期限之104 年1 月15日差僅 約半年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據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萬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 萬元為宜,以 兼顧兩造之利益。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聘僱契約履行,應返還簽約金2 萬元云云,然審以系爭聘僱契約第7 條約定:「公司得因試 用不合,隨時通知停止試用,或於正式任用期間因情況變更 暫不正式任用時,願即離職絕不請求任何補助,並退還簽約 金貳萬元正」等語,顯已牴觸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不得任意終 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應屬無效,況此約定被告應返還簽約金 之要件,係以原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為前提,兩造勞動契約 係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顯與系爭聘僱契約第7 條之約定內



容不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 萬元,從而原告 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 日 (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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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