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李玉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羅鄭月娘
訴訟代理人 羅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內,依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房屋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 0 號3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三民區市○○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為上 下樓層關係。原告於民國95、96年間發現原告房屋之前後陽 台及前後浴室平頂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久未居住且被告怠於 修繕維護,又因建材老化與歷經地震力作用使地坪產生裂縫 致屋內地面漏水、防水不良所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 被告僅曾更換原告房屋陽台燈管,之後則置之不理。而依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被告房屋前後陽台漏水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49元、前後浴室繕費用為59,635 元,原告房屋前後陽台修繕費用為7,919 元、前後浴室繕費 用為6,382 元,合計110,785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 ,進行房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85 元, 及自104 年4 月17日即民事陳報狀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浴室並未裝設機械抽風設備,原告使用 浴室後通風不良,水蒸氣積聚浴室平頂形成水滴且平頂長期 濕氣不散,漸漸破壞平頂,加上建材老化及地震作用,因而 形成裂縫及水漬,與被告房屋浴室之使用無關。又技師將浴 室地板灌滿水靜置24小時之鑑定方法,一般正常情況下不會
發生,違背常情常理,並非適當,且原告浴室平頂發現之水 滴及水漬並無技師在水中加入之藍色染劑,被告房屋長期閒 置,多年未使用浴室,地板亦保持乾燥,更可證明上開水滴 及水漬係原告自己使用浴室造成。又縱認被告浴室地板建材 老舊亦為漏水之可能原因之一,然原告浴室通風不良乃為主 因,且被告房屋地坪與原告房屋平頂為同一混凝土結構,因 同一建材老化與地震力作用致生裂縫漏水,理應由兩造共同 負責修繕,且大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 又原告於原告房屋之前後陽台搭建大型防盜鐵窗,並以錨釘 固定於陽台平頂,且該鐵窗中段有大弧度凸出,導致該鐵窗 與原告房屋平頂接合處因長期下拉重力而多處龜裂,雨水到 被告房屋陽台就會漏到原告陽台天花板,此為原告前後陽台 平頂漏水之原因或主因,故前後陽台維修費用亦應由原告負 擔全部或大部。另被告房屋雖久未居住,惟被告每週均固定 前往灑掃,並非未維護。再者,倘經法院認定確有維修必要 ,被告同意自行僱工修繕被告房屋,原告房屋則由原告自行 僱工修繕,再依鑑定修復所需費用按責任歸屬比例互為找補 ,被告自無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之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房屋前後陽台、前後浴室平頂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並給付修 繕費用110,785 元?又兩造是否應分別負擔部分修繕費用? 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房屋前後陽台、前後浴室平頂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 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固否認原告房屋前後陽台、前後浴室平頂漏水與其 房屋相關,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 前後陽台、前後浴室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費用等節,鑑 定結果認定:①原告房屋經由漏水測試及現場水漬痕跡,研 判漏水處為前陽台及後陽台之平頂裂縫。漏水之原因依據工 程經驗研判為被告房屋前陽台及後陽台地坪,因建材老化與 歷經地震力作用,地坪已產生裂縫,若逢豪大風雨,地坪之 排水管不及宣洩或落水頭阻塞,致積水經由裂縫滲水至3 樓 前陽台及後陽台平頂,漏水之原因確與被告房屋相關。②經 由漏水試驗前、後現況,及水漬痕跡,研判3 樓前、後浴室 平頂確實有漏水狀況。漏水原因依據工程經驗研判,為4 樓 前、後浴室地坪,因建築完成時間達30年,建材老化與歷經 多次地震力作用,浴室地坪已產生細微肉眼所難以察覺的裂 縫,倘若浴室地板有長時間積水且落水管宣洩不及,恐由地 板裂縫滲水至3 樓前、後浴室平頂致產生漏水狀況,漏水原 因確與4 樓房屋有關等節,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 報告書可稽,證人王照憲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3 樓與4 樓 是同一棟房子,同時建造,老化的現象會同時產生,所以在 鑑定報告有分別列3 樓與4 樓要修繕的措施,因水往低處流 ,樓上有水之後自然會影響樓下,一定是樓上有水而且有破 損才會流到樓下,樓下同樣有破損才會導致漏水狀況發生, 破損就是裂縫。因為有裂縫,只要4 樓前後陽台、前後浴室 有水,就會造成3 樓漏水,因為4 樓地板有裂縫,再加上有 水,水會穿過裂縫而滲漏到3 樓的天花板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61 至162 頁),足認原告房屋之前後陽台、前後浴室 確有漏水之情形,且漏水原因係因建材老化與歷經地震力作 用,地坪已產生裂縫,若逢豪大風雨,地坪之排水管不及宣 洩或落水頭阻塞,則致積水經由裂縫滲水至3 樓前陽台及後 陽台平頂,若浴室地板有長時間積水且落水管宣洩不及,即 由地板裂縫滲水至3 樓前、後浴室平頂致產生漏水狀況,亦 即漏水原因係建材老化與歷經地震力作用產生地坪裂縫,及 被告房屋陽台、浴室積水或有水而滲漏至樓下原告房屋甚明 。
⒊被告雖抗辯:伊固定前往灑掃,並非未維護等語,惟證人王 照憲已另證述:伊2 次進入被告房屋,因長久沒有居住環境 凌亂,房子有使用週期的問題,如果房子長期沒有管理居住 維護也會產生漏水及龜裂的問題。又建材老化及地震力是先 天因素,未維護使用是後天因素,地震有大有小,但如果我 們能夠定期維護,就如同人的健康一樣,應該可以維持建築 物生命週期,以本件鑑定案為例,4 樓長時間沒有人居住的 狀況下,自然沒有做好維護的措施,若能定期維護應不會發 生漏水現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是原告 房屋漏水成因既包含被告房屋地板老化產生裂縫,此仍屬被 告之維護管理範圍,被告長期閒置被告房屋,亦未請相關單 位進行抓漏、鑑定,經其陳明:伊沒有找人家來看過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被告房屋縱長期未居住,期間 仍曾產生積水、漏水情事,亦據其自承:101 年間有次颱風 連續放2 天假確實有漏水,當時原告有打電話給伊,伊去看 被告房屋整個4 樓都淹水,因陽台的排水孔被樹葉堵住,那 次伊承認伊有責任,所以有把原告房屋陽台的日光燈及燈座 都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陳稱:被告房屋後面浴 室水槽連接馬桶的水管曾破掉,原告跟伊聯繫後,伊請水電 工換掉後就沒有漏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見 被告房屋確曾發生積水、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綜 合前開說明,應認其對被告房屋之保管尚有欠缺,且原告所 受損害係因其保管欠缺導致之損害,被告抗辯其並非未維護 等語,殊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以:原告房屋浴室並未裝設機械抽風設備,原告使 用浴室後通風不良,水蒸氣積聚浴室平頂形成水滴且平頂長 期濕氣不散,漸漸破壞平頂,加上建材老化及地震作用,因 而形成裂縫及水漬,技師將浴室地板灌滿水靜置24小時之鑑 定方法違背常理,且原告浴室平頂發現之水滴及水漬並無技 師在水中加入之藍色染劑,被告房屋長期閒置,多年未使用 浴室,地板亦保持乾燥,可證明上開水滴及水漬係原告自己 使用浴室造成等語置辯。惟就其所為諸多質疑,證人王照憲 已證稱:有關漏水測試方法,因為建築物的裂縫非常細微, 恐怕無法及時看出來,所以採用靜止24小時方式來做漏水試 驗,這是本公會在作漏水爭議時,採用的方式之一。又因所 產生的混凝土裂縫非常細小,水在穿過混凝土裂縫時,染劑 會被穿越過的混凝土吸收,所以會有水出來,但是顏色不一 定會滲漏出來。另被告所述原告使用浴室通風不良,導致蒸 氣積聚形成水滴造成浴室平頂漏水一節,為結露現象,也就 是水蒸氣溫度降低之後,會產生水珠,看起來好像就是漏水
一樣,但在這個鑑定案中,伊已採用漏水實驗來驗證漏水的 情況,在3 樓天花板所看的水珠,並不是結露現象,而是由 4 樓地板經過裂縫所滲透出來而產生在3 樓天花板上,且結 露現象發生非常短暫,在工程實務上並未發現會產生混凝土 老化現象,而且在混凝土結構中會設置保護層以確保鋼筋混 凝土能夠使用達50年,在設計及施工方面已經有考慮到保護 措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本院審酌證人 王照憲係實際進行本件鑑定之人,為具有土木工程背景之專 業技師,並已職業多年,其就被告之質疑並能一一詳細答覆 ,其所為證言當屬可採,被告徒憑個人臆測,執前詞抗辯原 告房屋前後浴室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洵屬無據。又被告另 抗辯:原告於原告房屋之前後陽台搭建大型防盜鐵窗,並以 錨釘固定於陽台平頂,且該鐵窗中段有大弧度凸出,導致該 鐵窗與原告房屋平頂接合處因長期下拉重力而多處龜裂等語 ,惟被告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兩造房屋進行漏水鑑定時 ,原一併聲請就此節進行鑑定,然因被告未繳納鑑定費用, 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未能予以鑑定,且依被告提出之兩造 房屋前陽台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房屋所在公 寓2 、5 樓鐵窗中段亦為弧形,並非原告房屋所獨有,況其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依 沒有找人家來看過,但伊推測原告陽台天花板會漏水是因為 原告在陽台有加裝大鐵窗,會導致牆壁有裂縫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認此抗辯僅為被告個人臆測,其既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前後陽台、前後浴室 漏水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並給付修 繕費用110,785 元?又兩造是否應分別負擔部分修繕費用? 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又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房屋之前後陽台、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為兩造房屋間 之樓地板建材老化與歷經地震力作用產生地坪裂縫,及被告 房屋陽台、浴室積水或有水而滲漏至樓下原告房屋,而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告如欲修復原告房屋陽 台、浴室內平頂漏水情形,仍須自被告房屋著手進行修繕, 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房屋漏水修繕工程, 並給付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惟原告仍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審酌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後,業已提出修復被告房屋前後陽台、浴室地板之必要 方式、費用(詳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是本件原告應僅 得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如附表一、附表三 所示工程項目進行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 屬有據,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及訴訟期間,並未積 極配合原告進行維護、修繕,其猶抗辯:並無容忍原告進入 修繕之必要云云,即難憑採。
⒊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漏水原因既包 含兩造房屋間之樓地板建材老化與歷經地震力作用產生地坪 裂縫,且經本院詢問證人王照憲建材老化及經地震力作用導 致裂縫,係被告房屋地坪單方面原因或為兩造房屋共同發生 原因一節,經其證述:3 樓與4 樓是同一棟房子,同時建造 ,老化的現象會同時產生,但一定是樓上有水才會流到樓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足見3 、4 樓房屋 間樓地板之建材老化與地震力作用導致裂縫,應屬兩造應共 同承擔之結果,本件復無從認定原告已就建材老化及地震力 作用之結果進行維護,難認其保管並無欠缺,自難遽認應一 概由被告單方面承擔,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 文規定,兩造房屋間之樓地板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惟被告房屋積水既同屬原告房屋漏水原因,被告過失情節顯 然較重,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及原告應分別就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各負擔70% 、30% ,始 屬公允,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主張應由被告
負擔全額,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 書所載修復費用估算表,得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應為77,5 50元【(36,849元+7,919 元+59,635元+6,382 元)×7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房屋 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550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即民事陳報狀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附表一: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0 號4 樓前後陽台地板修 復費用估算表。
附表二: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0 號3 樓前後陽台平頂修 復費用估算表。
附表三: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0 號4 樓前後浴室地板修 復費用估算表。
附表四: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0 號3 樓前後浴室平頂修 復費用估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