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洪德星
洪吉誠
洪春香(已歿)
吳瑞軒
洪春蘭
洪永峻
洪永原
洪惠莉
洪水樹
洪高正
洪順五
洪愛治
洪愛蜜
洪愛珠
洪瑞華
洪照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君瑩
被 告 郭慶德
許郭秋菊
朱怡峰
朱怡雯
被 告 洪翎芝(被繼承人:洪永晋)
兼法定代理 周麗紅(被繼承人:洪永晋)
人
被 告 郭素娥(被繼承人:郭慶福)
郭春景(被繼承人:郭慶福)
郭芳如(被繼承人:郭慶福)
郭金柳(被繼承人:郭慶福)
郭彩玉(被繼承人:郭慶福)
郭瑞瓊(被繼承人:郭慶福)
郭美華(被繼承人:郭慶福)
郭淑容(被繼承人:郭慶福)
郭淑娟(被繼承人:郭慶福)
陳志欣(被繼承人:陳洪瑞粧)
陳志成(被繼承人:陳洪瑞粧)
陳佳伶(被繼承人:陳洪瑞粧)
陳立偉(被繼承人:陳洪瑞粧)
陳素貞(被繼承人:陳洪瑞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 ,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 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595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 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 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故對於原 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 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 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即債務人蘇洪瑞楷積欠原告新臺幣 251,847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 之利息未償,原告已對蘇洪瑞楷取得執行名義,又蘇洪瑞楷 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之規定,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洪雲所遺之遺產,即澎湖縣湖 西鄉鼎灣新段416、696、697、735、891、1060地號、澎湖 縣湖西鄉○○段00○00地號、澎湖縣湖西鄉○○段00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及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鼎灣新段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1筆不動產)准予 分割等語。惟查:
㈠系爭11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洪春香已於民國 103年2月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洪春 香之繼承人對於系爭11筆不動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
辦理繼承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洪春香就系爭11 筆不動產之潛在持分,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自 應以洪春香全體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 屬適格。
㈡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未將洪春香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 告於3日內補正所有當事人,有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惟原告迄未補正,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11筆不動產,未將洪春香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即非以 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而逕對於遺產之部分主張權利, 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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