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其附著之燈泡壹個(殘渣量微無法與燈泡析離並計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其附著之燈泡1個,均 係被告所有之違禁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導致無法 與燈泡析離並計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藥丸6顆、藥粉1瓶、香菸17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 之物,然非供其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