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參副、骰子玖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113巷29號之租屋處作為」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公眾得出入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 「在屋內以麻將賭博財物」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及呂麗枝 」;扣押物品應補充記載六合彩簽單6張。
㈡核被告呂麗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財物罪 、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其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9日為警查獲止,基於 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持續提供同一租屋處作為麻將賭博場 所之犯行,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又其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同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犯意下,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 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雖檢察官 於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部分,惟 此與刑法第268條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扣案麻將牌3副、骰子9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臺幣2,000元則係被 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賭資新 臺幣1,300元,因本件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 罪,此部分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 於扣案六合彩簽單6張,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件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在賭檯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67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