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22號
原 告 洪志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明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10萬1元,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至於起訴狀上訴訟標的價額欄位上記載:「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請求100001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至 300萬元」、「本件非簡易事件,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等 語。然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 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50萬元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