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選簡字,104年度,8號
KMEM,104,城選簡,8,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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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選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榮
      蔡火盛
      楊水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
第71、88及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肅榮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蔡火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楊水生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肅榮蔡火盛楊水生均為民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金門縣第6 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基於投票 受賄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俱以1 票新臺 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收受該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陳文 慶所提供,由楊肅豪陳文慶楊肅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轉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 而許以在投票日時,將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投予陳文慶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肅榮蔡火盛楊水生於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肅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代表之有投票權人」欄所示被告楊肅 榮、蔡火盛楊水生等13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又被告3 人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 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 黑金問題循環叢生,且致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是以,被告 3 人收受陳文慶楊肅豪交付之賄賂,敗壞選風,本應從重 量刑。然考量被告3 人之素行(詳參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收受賄款之金額、終能承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學歷、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 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儆。 ㈢本院審酌被告蔡火盛楊水生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至被告楊肅榮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 定,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並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可認被告3 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被告楊肅榮緩刑3 年,被告蔡火盛楊水生均緩刑 2 年。併斟酌檢察官、被告3 人對於緩刑附帶條件之意見,以 及被告3 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另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3 人俱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賄賂3 萬元、1 萬5 千元及2 萬元,分別係被告楊肅 榮、蔡火盛楊水生犯本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3 人自 承在卷,並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6 紙附 卷可據,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 之1 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 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係檢察官依被告3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向本院求刑 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受賄者│時 間│地 點│代表之有投│收受賄│
│號│ │ │ │票權人 │賂金額│
├─┼───┼────┼──────┼─────┼───┤
│一│楊肅榮│103 年9 │金門縣金沙鎮│楊肅榮、李│3 萬元│
│ │ │月21 日 │官澳119 號 │佳蓉、楊德│ │
│ │ │ │ │槍、陳森孚│ │
│ │ │ │ │、楊淳芝、│ │
│ │ │ │ │楊量筌 │ │
├─┼───┼────┼──────┼─────┼───┤
│二│蔡火盛│103 年9 │金門縣金沙鎮│蔡火盛、蔡│1 萬 5│
│ │ │月21 日 │何厝56號 │天傳、王素│千元 │
│ │ │ │ │治 │ │
├─┼───┼────┼──────┼─────┼───┤
│三│楊水生│103 年9 │金門縣金沙鎮│楊水生、張│2 萬元│
│ │ │月21 日 │官澳101 號 │秀和、楊雅│ │
│ │ │ │ │婷、楊家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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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