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與買家間之網路交易 糾紛,而在拍賣網站上留言恐嚇買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 人身心所造成之壓力非輕,行為甚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 濟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