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吉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山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澄輝發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5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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