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4年度,168號
FYEV,104,豐補,168,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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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黃郭勤
原   告 黃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銘湖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徐銘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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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