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97號
FYEV,104,豐簡,97,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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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97號
原   告 洪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豪傑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被   告 正皓銘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6,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下旬與原告訂立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辦被告公司外籍勞工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然被告嗣後單 方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於103年11月10日將原告代 辦理之相關外籍勞工申請許可資料取回,致原告無法再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惟原告已依約進行相關手續,並支出相關費 用,且因被告怠於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致申辦期間較長,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已於103年10月18日向外國提出 聘工需求表面試資料,並準備將履歷介紹予被告,係因被告 表示要等過完農曆新年後才考慮進工,原告始先結案,被告 嗣後於103年11月10日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 約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 、連續性,且原告因執行該事務得自外勞處收取之服務費, 亦需仰賴引進外勞後自外勞薪資分期扣取,因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自外勞處收取服務費,使原告失去依 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屬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 終止,原告因此受有本得有1名外國人及36個月期間之初次 招募外勞服務費60,000元(計算式:1,800×12+1,700×12 +1,500×12=60,000),及展延期間1名外國人及36個月之 重新招募外勞服務費54,000元(計算式:1,500×36=54,00 0)之預期利益之損害,是以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招募外勞服務費60,000元重新招募外勞服務費 54,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受被告委任,向勞動部申請核發 求才登記證明書,因此支出審查費、送件費、登記費及交通 費合計2,200元,亦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 而,爰民法委任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契約係於103年3、4月間訂立,因原告申 辦時間過長,及效率上顯示原告專業度不足,故通知原告公 司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返還相關文件予被告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0元,其中代辦費用2,2 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餘114,00 0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然外籍勞工聘用與否,完全取決於雇 主即被告,縱外勞申辦入境,被告仍有權決定是否錄用,另 在被告聘僱外勞期間,仍有可能發生外勞轉出貨遣返,是原 告並無法證明該利益在未終止系爭合約情形下仍可獲得,其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確實有訂立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辦 外籍勞工申請事項(兩造就何時訂立系爭委任合約書尚有爭 執)。
㈡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尚未提供已申請合法入境之外籍勞工 予被告提供勞務。
㈣原告已向勞動部代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勞工一名,經勞動部於 103年10月2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 ㈤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兩造合意就初次招募服務費金額為60,0 00元、重新招募服務費金額為54000元,審查費、送件費用 、登記費及交通費金額合計為22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受被告委任代辦外籍勞工 申請許可、聘僱等事項,並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 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文 件簽收切結書、點交簽收文件一覽表、勞動部103年10月20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勞工服務紀錄表各 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看先信為真正。惟被告辯以 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原告辦理外籍勞工申請之給付有遲延, 被告不得已方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遲延給付係可歸責 於原告,並外籍勞工聘用與否,決定權在被告,且被告聘僱 外籍勞工期間,仍有可能發生外籍勞轉出貨遣返情形,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該預期利益在未終止系爭契約情況下可獲得原 告所請求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⑴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如有,其損害數額為何?⑵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給付約 定報酬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參照)且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參照)。 足見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係委任契約兩造之權利行使 ,除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加損害於契約相對人或違反誠信原則外,原則上仍不得以 正當終止權之行使,即謂有可歸責於行使終止權之一方。查 ,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 說明,契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亦不因終止權之行使,即 謂可歸責於行使終止權之契約當事人,至於行使終止權之契 約當事人為不利於他方當事人之時期終止,致契約他方當事 人受有損害,則委任契約行使終止權之他方當事人得否民法 第54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委任契約之終止可 歸責於何人無涉。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於申請許可後,被



告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於原告進行外籍勞工之招募及聘 僱完成後終止系爭契約,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因被告單方面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㈢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 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 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 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
⑴兩造系爭契約雖經終止,惟依兩造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 書第4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事停止 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即原告)於 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 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甲方同意依就業服負法之規定負擔刊 登求才廣告之費用,或委由乙方帶付墊款,刊登廣告費用得 向甲方請領。」之約定,故依兩造約定及前揭法律關係與判 例意旨,若原告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惟其範圍仍應視原告主張之損害為何?如 原告係主張被告不於該時終止,其即可不受之某損害,而請 求被告賠償,自非不可;惟如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兩造原 先約定之委任報酬,即不應准許。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各受 有初次招募外勞服務費60,000元、重新招募外勞服務費54, 000元,合計114,000元之預期利益之損害,惟觀之原告主張 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係計算系爭契約自103年11月10日終 止後,迄系爭契約約定初次招募外勞及三年後重新招募外勞 期間屆滿止,以所餘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是原 告主張之損害顯係指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雖原告仍主 張此部分應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應為損害 賠償之範圍等語。惟查,原告所提承接初次招募外勞服務費 、重新招募外勞服務費,均為被告如繼續委任原告辦理引進



外勞及期滿後委由原告辦理重召引進外勞,依系爭契約原應 支付之報酬,無論原告如何名之,該等金額實為被告於系爭 契約之原委任契約終止前應支付之報酬一部分,仍屬報酬, 尚難認係原告所指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為請 求,自為法所不許。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 賠償上開初次招募外勞服務費60,000元、重新招募外勞服務 費54,000元,合計114,000元之原約定應給付之報酬,自不 可採。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申辦程度僅達申請經許可, 尚未進行外籍勞工之招募及引進,則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 受損害亦應僅有申請許可前所為相關費用支出之損害,參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民事判決,原告亦僅得請求依申辦程度所受之損害,至於尚 未進行之部分,原告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
⑵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又 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 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即 原告)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 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查,原告於系爭委任契 約成立後,已為被告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外勞經許可,並支 出審查費、送件費用、登記費及交通費共計2,200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之申請許可過程中所支 出之審查費、送件費用、登記費及交通費共計2,200元等費 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審查費 、送件費用、登記費及交通費共計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 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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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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