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78號
原 告 勝久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在國泰銀星大廈結構補強 工程(下稱系爭國泰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50, 000元,後兩造合意約定總價250,000元(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國泰工程後,並已於民國102 年2月26日將檢測成果報告交付被告,為被告僅給付150,000 元,餘款1100,000迄今未付,嗣原告於同年4月3日在承攬被 告另案亞東醫院一、二期擴建、阻尼器制震壁工程、阻尼器 安裝與銅板補強工程(下稱亞東醫院工程)之簽收單再次載 明,被告尚欠系爭MT工程款項100,000元,並經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該簽收單上簽認,原告因向原告再請求給付剩餘款 項100,000元未獲清償,即於103年9月17日以臺北永吉郵局 第2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國泰工程之積欠 工程款1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估價單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國泰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00,000元。 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系爭MT工程約定之總價為150,000元, 並非250,000元,又原告所提出102年2月26日之簽收單僅為 原告請款之簽收單,且係針對系爭國泰工程請款金額為157, 500元,被告於當日原告交付系爭國泰工程之MT檢測成果報 告時,已交付原告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支票1紙,是系爭國 泰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且依系爭國泰工程之檢測成 果報告及簽收單內容觀之,原告從未提出250,000元之請款 ,遑論兩造見就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有250,000元之合意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國泰工程尚欠工程款100,000元,顯 屬無據。至102年4月3日之簽收單為另案亞東醫院工程,請
款金額為16,800元,因原告當日拒絕交付亞東醫院工程之檢 測成果報告,被告無奈方於簽收單上簽名,以求順利取得亞 東醫院工程之檢測成果報告而可向亞東醫院請款,然非表示 被告同意原告簽收單上備註內容,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該簽 收單備註內容下方亦註明「待與股東商議」,即針對此事項 須與其他股東商量,是被告從未同意過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 款為250,000元。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國泰工程,且系爭國泰工程已完 工,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先信為真正。然被告 辯稱兩造並無合意系爭國泰工程款為250,000元等語。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兩造間就系爭國泰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何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國泰工程 ,兩造已約定承攬報酬為2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是原告就系爭國泰工程於訂約時業已約定承攬報酬為250,00 0元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固提出102年2月26日及 102年4月3日之簽收單各1份為證,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102年2月26日之簽收單1份,為原告自行製作 ,其上並無任何工程明細及單價計算,且亦無被告法定代理 人簽收確認之記載,是僅難以該單據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另原告提出之102年4月3日之簽收單1份,其為兩造間另案亞 東醫院之簽收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雖有註記系爭國 泰工程被告尚欠100,000元等語,然被告於簽收單上該註記 下方亦附記「待與股東討論」等語,即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 國泰工程之工程款為250,000元有所保留,是仍無從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國泰工程已約定工程款為250,000元。 ⑵另原告雖有提出103年9月17日臺北永吉郵局第266號存證信 函1份為證,然此僅係原告之主張,且被告亦於103年11月7 日委由曾信嘉律師寄發律師函,並於律師函中否認系爭國泰 工程之工程款為450,000元,而係合意約定為15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就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內容以觀 ,均仍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約定金額為何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國泰工程 之工程款為250,000元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國泰工程之 工程款為250,000元,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為250,000元之合意,而被告自承兩造間約定工程款為 15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 就系爭國泰工程部分業已給付150,000元。則被告抗辯系爭 國泰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尚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 基於估價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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