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建邦
被 告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劉灅嶢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自99年1月4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51個月,任職 於被告公司並擔任組長一職,期間原告每日工時皆超過 法定工時8小時以上,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原告於103 年8月25日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申訴,申訴結果係被告 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與請假溢扣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嗣後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條件而不成立。
㈡原告每月薪資36,300元,每日薪資1,210元,以102年1 月至12月間加班時數計算平均每月未給付之加班費為4, 893元,若乘以51個月為249,543元,再加上103年2月17 日上班4小時未給付之工資605元,總計250,148元。惟 原告以和為貴,僅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㈢綜上,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加班費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15日中市檢2字第000 00000000號書函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5日 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 ○○○○○○○○○○○○○○○○路○○000000號存 證信函影本、出勤紀錄卡影本、職務異動通知單影本、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及2013年12月份員 工薪資條影本、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之加班公告不合理,蓋原告每天加班,如果每 天都要簽加班單,主管也不一定會准,且若工作做一半 ,主管也不會讓人下班,故被告於99年8月5日逼迫員工 簽訂之不對等條件,應屬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 定,應為無效。
㈡被告公司原本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 息1小時,然於101年10月1日規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 下午5時30分,中間休息也是1小時,顯然強迫員工每日 加班。其次,原告之薪資於102年4月30日經被告調整為 每月36,000元,有職務異動通知單、寶康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薪資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 ㈢原告之延時加班均經過主管於原告之出勤卡簽章表示同 意,例如101年10月15日、102年8月17日、102年11月19 日有主管簽名可證,可見被告公司係經常性延長工作時 數。其次,原告係依打卡資料,就超過5點30分以後的 時間來計算加班費,因為原告之業務回公司以後還要補 貨、寫報表、繳交當天應收款項及其他瑣事,所以幾乎 每天都延長下班時間。原告不是加班的話,下班後留在 公司做什麼?
㈣被告稱勞工局僅就勞工打卡紀錄認定延長工時,而未探 求勞工是否有遵照規定提出申請加班,是否有加班之必 要及事實存在,故不應以勞工局認定之裁罰為本案之基 準云云,顯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意 圖違背法規甚明,不足採信。
㈤原告係依被告所提出勤打卡資料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加班費為268,280元,而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即如被告所述計算加班時數即使以少的為準,也足夠 在貳拾萬範圍內。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 旨,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可知,勞工如有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 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 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 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 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 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 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 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 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 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 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 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 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 ,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 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 。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 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 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 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㈡被告公司之加班程序必須事前填寫加班申請單,經單位 主管簽名送交人事部門審核完成後,方完成加班程序, 有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5日金塚字第00000000 0號公告可稽。原告明知上開規定,卻未依規定申請, 並辯稱打卡紀錄有主管簽章,惟主管簽章僅能表示原告 未依規定打卡而事後主管補簽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原告 有經主管同意加班之事實。其次,加班為事實狀態,原 告未依每月每日實際加班時間計算加班費,而僅以12個 月之加班時數為基礎,推算51個月之加班時數,顯不合 理。再者,原告陳稱其月薪為36,300元,然經詢問被告 公司人事管理會計部門,得知原告於99年1月份之實際 月薪僅為20071元,99年2月則為28689元,是原告所稱 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告陳述在101年8月之前原告所提準備書狀是寫23.83 小時,後來書狀是寫38小時、101年12月本來是20.7小 時,後又變更為51小時,前後請求顯有矛盾,請原告列 明所有的計算式。
㈣原告之出勤打卡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有停留公司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與處理職務有關之工作 而停留,原告加班應先經簽准同意始得加班,原告未為 簽准,離職後半年始主張有加班,自應負舉證之責。 ㈤勞工局僅是依勞工打卡紀錄認定延長工時而加處罰,但 未探究勞工是否有遵照規定申請加班或是否有加班必要 及事實存在,自不得以勞工局之裁罰為本件判斷之標準
。
㈥提出: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5日金塚字第0000 00000號公告影本、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加班單影本 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約定勞工之工作內容,本屬勞工與雇主間之自 由,只要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不背於公序良俗, 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別人自無權干涉,本件原告主張在 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因而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被告則以依二造間之勞動契約約 定,勞工如須加班,應事先報請公司同意後始得加班,否 則自行於下班後停留公司內,並不符加班規定,自不得請 領加班費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工作性質為在外處理業務「回公司以 後還要補貨、寫報表、繳交當天應收款項及其他瑣事,所 以幾乎每天都延長下班時間」,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其工作 情形並未爭執,可見原告主張為真正,而被告為「寶康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負責在外行銷工作,每天須對行 銷之各點為詢問、送貨,回公司後即須對公司為報告、補 貨供明天送給客戶,另當日之營收情形亦須入帳等,其工 作性質有連續性及不可半途中止性,換言之,原告之工作 並不可依一般上下班方式來計算,在公司所定時間準時上 班應屬必需,但不可能在公司規定之下班時間一到,即可 放下手邊工作回家,仍須為一天之工作作事後處理及準備 明天工作物品;而在外行銷要處處奔走,至行銷各點下貨 結算並收款,如內部工作過多,必延誤外部之工作時間, 如在外工作時間過長,亦影響內部之其他工作,而行銷主 要亦是在外處理,如僅待在公司內部,乃屬公司之內勤, 而在外行銷後返回公司又須為事後內部業務之處理,當然 不可能每日可準時下班,而回到公司後之如上所述之內部 工作處理,公司會認是份內應為之工作,自不會同意給予 加班,如勞工認公司不同意給予加班,回到公司後於下班 時間一到即離開,所有帳目、收取之現金、應退補之貨品 數量等均待明日上班後再結算,不但會延誤公司內部其他 部門業務,且會影響公司行銷業務,因有可能有客戶須急 送補貨,因勞工尚在公司內結算昨日之帳,並補貨等而不 能及時為之,進而影響公司之整體業務,是可見行銷公司 之在外工作勞工,在性質上是不可能準時下班,每天在外 行銷完成回到公司後,仍須為前述事後工作,該等工作亦 是為公司而作,其性質上自屬加班,不得因以未事先聲請
准許即謂非加班;被告以此勞動契約之約定來拘束原告, 該勞動契約之約定乃屬逃避雇主之加班費給付責任,而該 等勞工又須於下班後返回公司繼續一定之善後工作,一定 會延長工作時間,雇主亦不可能事先同意勞工天天須要加 班,而該勞工之合併加班工時亦有可能逾法定最高時數, 但該勞工又不得不留在公司完成善後工作,是公司顯然故 意以勞工加班須事先申請許可之勞動契約約定,來逃避勞 工須事實上加班而須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該項勞動契約之 約定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既事實上 有在公司加班,被告當然即應負給付加班費之責。 三、被告雖稱原告之出勤卡雖有逾時打卡,但不能認即為在公 司加班,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在公司加班等語;然查: 被告公司是使用打卡鐘以打卡來計量勞工出勤情形,此有 被告提出附卷之音樂打鐘卡影本在卷可按,而打鐘卡係由 被告掌管,員工每天上下班如未打卡或未按公司規定時間 打卡上下班,公司即得依打卡紀錄來追認勞工工作出勤情 形,並以之來認定勞工有否按規定時間在勤,並可依之決 定是否給予勞工全勤津貼、曠工或請假扣薪等,勞工未到 勤上班,他人亦不可以代為打卡,勞工如下班尚未離開, 又非在加班,被告公司自可掌握請該勞工打卡離開,如未 打卡又非加班而滯留公司,公司自應注意勞工滯留原因, 並管制打卡在該勞工當日打卡單上加注未按規定打卡下班 原因,而非任由勞工滯留不問原因,並任意由勞工在離開 公司時打卡,被告既是公司之管理者,自應善盡其管理者 之義務,勞工下班後仍留公司工作,管理者之被告即應主 動查明勞工留下原因,如非必要當然應請勞工離開,被告 稱出勤卡僅表示勞工離開公司之時間,並非證明勞工在公 司加班,但該出勤卡在雇主用以認定勞工是否在勤、全勤 、曠職等事項時得據以為之,在認定是否加班時即否認以 之為依據,並認勞工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該打卡鐘 既是由被告掌管,原告確實有打卡且均有顯示有加班情事 ,被告如認原告在公司並非加班,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始為正當,被告不能舉證原告下班後在公司並非加班,自 應認原告確是在加班,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自 應許可。
四、原告原以自99年1月4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51個月,任 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每日工時皆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 以上,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原告每月薪資36,300元,每 日薪資1,210元,以102年1月至12月間加班時數計算平均 每月未給付之加班費為4,893元,若乘以51個月為249,543
元,再加上103年2月17日上班4小時未給付之工資605元, 總計250,14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其後於 被告提供原告99年1月起之薪資紀錄後,即依被告所提資 料,按月計算其日薪,並計算出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詳如卷附原告104年3月30日所具狀附表所載),總計可請 求之加班費為268,280元,而就其中200,000元為請求給付 等語,被告則謂加班為事實狀態,原告未依每月每日實際 加班時間計算加班費,而僅以12個月之加班時數為基礎, 推算51個月之加班時數,顯不合理。再者,原告陳稱其月 薪為36,300元,然經詢問被告公司人事管理會計部門,得 知原告於99年1月份之實際月薪僅為20071元,99年2月則 為28689元,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原告陳述在101年8月 之前原告所提準備書狀是寫23.83小時,後來書狀是寫38 小時、101年12月本來是20.7小時,後又變更為51小時, 前後請求顯有矛盾,請原告列明所有的計算式等語,資為 抗辯;然查:被告所辯僅是就原告所舉部分內容認有誤而 推認全部計算均有誤,乃係以偏蓋全,且又不能提出認為 正確之數據,而對前述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則未加爭執,是 可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或被告之辯計算有誤差,原告 可請求之加班費金額亦不少於200,000元,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加班費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申請調解,而由社團法人 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0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調解不成立之次日起 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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