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4年度,209號
FYEM,104,豐簡,20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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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 尚非重大,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是可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四、按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雖被害人之店員 劉興欣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1件並載 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本院仍須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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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