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4年度,178號
FYEM,104,豐簡,17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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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本案收受被告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邱瀞儀及王 詩鵑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雖抗辯前開存 摺(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印章及金融卡(下稱存摺等物 )係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QP-0129 號汽車)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其係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發覺該車駕駛座車門鎖遭破壞,始知悉前開物品有遭竊之情 事云云,惟查:(一)上述詐欺集團於103年12月19日即已 利用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為詐欺犯罪,足證渠等 於該日期之前之不詳時間點即已取得前開存摺等物;而QP-0 129號汽車係被告平日通勤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則竊賊於103年12月19日之前之不詳時間點以破壞QP- 0129號汽車駕駛座車門之方式竊得前開存摺等物後,以該車 係被告日常生活工作使用,且遭破壞處為駕駛座車門,則被 告日常使用車輛時,應可輕易發現該駕駛座車門遭破壞之情 形,然被告竟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發覺駕駛座車門遭毀損 、物品遭竊,顯不符常情;(二)另被告既自承公司薪資係 領取現金,又稱開戶係為薪資轉帳之用;既稱怕忘記而將密 碼00000000書寫於存摺內頁,又稱其所有之其他提款卡同此 密碼;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均無足採,其 交付前揭存摺等物與詐欺集團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將其前 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 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瀞儀等2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 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前 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及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併 斟酌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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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