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張雅芳
被 告 林啟松
林啟福
黃林森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松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 被告林啟松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 光銀行新臺幣(下同)88,235元(含本金59,211元、利息26 ,493元、違約金2,531 元,下稱系爭債權),新光銀行於97 年1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即被告林啟松之 母林劉琴於97年8 月19日死亡,被告林啟松並未拋棄繼承, 依法應為林劉琴之繼承人,然被告林啟松竟將所應繼承遺產 即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虎尾鎮興南65號,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林啟福、黃林森 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林啟福單獨所有,上開登記屬無 償行為,且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97年8 月19日就系爭建物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林啟福於98年4 月 21日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97年8 月19日就系爭建物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啟福於98 年4 月20日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 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 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 無效,則因其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 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 權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619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林劉琴業於97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 尚有訴外人林政逸、林綺瑩等2 人,且林劉琴之遺產分割協 議為林劉琴之全體繼承人一同簽訂,訴外人吳麗蘭並持本件 遺產分割協議,於98年4 月21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 建物登記為被告林啟福單獨所有等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104 年4 月14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足稽。又遺 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 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 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不能漠視遺產分割協 議之整體性,而僅就單一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 為訴請撤銷,而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起訴 僅以林啟福、林啟松為被告,而未以林劉琴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雖於104 年4 月29日當庭追 加黃林森梅為被告,惟縱原告追加黃林森梅為被告,仍應以 林劉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起訴,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現原告僅以林啟福、林啟松、黃林森梅為被告,訴 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 ,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應毋庸命其補 正,而逕予駁回其訴。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既尚未撤銷,則 被告林啟福依據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建物遺產分割 登記之行為,自仍為有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啟福將系 爭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顯 屬無據,自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登記行為部分,係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而得逕予駁回;而請求被告林啟福將系爭建物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部分,法律上亦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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