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永祥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4 月7 日以裁定限令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收受,而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被告未繳納訴訟費而駁回訴訟,該裁定並於10 4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被告 以其於104 年4 月15日以繳納足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 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繳款證明(顧客聯)為證。查被告確於104 年4 月15日如數 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惟 因被告係利用多元化繳納方案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為駁回 上訴之裁定時,尚未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電腦資料,致查無被 告繳納裁判費之紀錄,而誤為被告未繳費,乃駁回被告之上 訴,是原裁定於法即有未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