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3年度,140號
HUEV,103,虎簡,140,201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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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美麗
      王伯先
      王嘉銘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原告兼被告 林盈豐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華
被   告 林麗華
      許志孝
      李陳日英
      蘇碧珠
      吳秀琴
      張宏奕
      盧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張宏奕林盈豐盧月娥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美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張宏奕林盈豐盧月娥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淑美王伯先王嘉銘各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張宏奕林盈豐盧月娥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玉華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張宏奕盧月娥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盈豐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陳美惠、林貴梅張美蘭、周秀 美、張秀鳳、林寶桂陳秀葉林淑君高麗雅為被告,嗣 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具狀以未能特定被告陳美惠、張美蘭周秀美、張秀鳳、林寶桂陳秀葉高麗雅,遂予以撤回 ,因尚未為言詞辯論程序,無須經陳美惠、張美蘭周秀美 、張秀鳳、林寶桂陳秀葉高麗雅同意;復於本院103 年 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林貴梅為活會會員,予以撤回對 林貴梅之起訴,並經林貴梅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嗣於10 3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對林淑君之起訴,並追加被告張宏奕 ,變更當事人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原告就本件合會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基於紛爭解決 一次性之法理,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每屆標會期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共5 期合計100,000 元。嗣於104 年2 月4 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美麗21 ,429元;㈡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 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伯先、王嘉 銘、蔡淑美張玉華各7,143 元;㈢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應分別給付原 告林盈豐7,143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二、被告林麗華許志孝吳秀琴張宏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由被告林麗華所召集之合會,連會首在內總共30會 ,每期會款20,000元,會期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王美麗參加3 會,原告兼被告林盈豐參加2 會(其中1 會為死會,1 會為 活會,死會部分詳如下述),原告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張玉華各參加1 會,繳至第25會即102 年9 月10日,系爭



合會於102 年10月10日第26會即宣告倒閉,會首林麗華避不 見面,而被告均為已得標會員,然被告竟拒絕履行已得標會 員之給付義務,原告為未得標之會員,屢經向被告催討會款 未果,被告林麗華業已給付原告張玉華林盈豐各81,351元 ,但原告王美麗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則均未受被告林 麗華清償前開金額,爰依兩造間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
㈡另被告蘇碧珠業已經原告王美麗通知系爭合會倒會,自不應 將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交付予被告林麗華,亦不應將另外給 付其他合會之會款與系爭合會之會款抵扣;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並未提出任何清償全部會款之證據,且系爭合會於10 2 年10月倒會,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依常理應不會於101 年即將死會會款一次交付予會首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美麗21,429元。 ⒉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伯先王嘉銘蔡淑美張玉華各7,143 元。
⒊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盈豐7,143 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陳日英則以:伊有參加系爭合會,參加1 會份,是死 會會員,伊已將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全部給付會首即被告林 麗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月娥則以:伊有參加系爭合會,參加1 會份,是死會 會員,伊已將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全部給付會首即被告林麗 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秀琴則以:伊是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參加1 會份, 對於伊尚未支付之死會會款100,000 元,伊願意給付予活會 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蘇碧珠則以:伊是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參加1 會份, 因為被告林麗華打電話給伊,說要另起新會,詢問伊是否願 意繼續加入合會,並說系爭合會11月份之會款無庸給付,12 月份之會款伊業已給付予被告林麗華,尚餘2 期會款未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宏奕林盈豐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參加1 會份, 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願意繳納死會會款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許志孝林麗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係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即於發生俗稱倒會情形時 ,為免會首與死會會員互相推諉責任,而為清算之處理。其 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係指整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會首 及全體會員均無法繼續進行合會關係而言。
㈡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林麗華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原告王美麗參 加3 會,原告兼被告林盈豐參加2 會(1 會為活會,1 會為 死會,就活會部分為原告,合先敘明),原告王伯先、蔡淑 美、王嘉銘張玉華各參加1 會,繳至第25會即102 年9 月 10日,於102 年10月10日第26會即宣告倒閉,原告均為活會 會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調解通知書、互助會名冊、 調解不成立書、當事人簽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認 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為死會會員,應履行得標會員之給付 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李陳日英蘇碧珠盧月娥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王美麗、王 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張玉華為活會會員,請求被告林麗 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死會部 分)、盧月娥張宏奕分別給付原告王美麗21,429元,給付 原告王伯先王嘉銘蔡淑美張玉華各7,143 元,有無理 由?⒉原告林盈豐為活會會員,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分別給付7,14 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美麗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張玉華為活會會員 ,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死會部分)、盧月娥張宏奕分別給付原告王美麗 21,429元,給付原告王伯先王嘉銘蔡淑美張玉華各7, 143 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許志孝林麗華林盈豐(死會部分)、吳秀琴、張宏 奕部份:
本件原告王美麗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張玉華為系爭



合會之活會會員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王美麗王伯先、蔡 淑美、王嘉銘張玉華主張被告林麗華為會首,與許志孝林盈豐吳秀琴張宏奕皆為已得標之會員乙節,業經被告 吳秀琴張宏奕林盈豐均自承:伊是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 ,願意支付未完成之死會會款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第75頁反面、第189 頁),並有互助會名冊在卷可稽;被告 許志孝林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而原告王美麗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張玉華前 開主張與互助會名冊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許志孝林麗華林盈豐(死會部分)、吳秀琴張宏奕自應就其 各自1 會之死會負已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
⑵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為已得標會員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屬真實。至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辯稱:伊已 將死會會款全部給付會首林麗華等語。然查,系爭合會已於 102 年10月,因冒標等問題,以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係提前將系爭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所餘5 屆會期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給付於未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合計100,000 元,以一次全部 給付與會首即被告林麗華乙節,業據被告李陳日應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於102 年9 月將100,000 元之會款交付予會首即 被告林麗華等語(參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被告盧月娥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2 年7 月13日交付140,000 元予被告 林麗華等語(參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堪認為真。然合會 之基礎,係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 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 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縱確實 將100,000 元作為日後會款之清償,則被告李陳日英、盧月 娥於102 年9 月前向會首林麗華給付後續會款,既在本件系 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以前,且係針對會首林麗華所為之給付 ,自不生清償對未得標會員即原告債務之效力,是被告李陳 日英、盧月娥上開所辯,洵非可取,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 自應對原告負已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
⑶被告蘇碧珠部分:
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 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 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 2 項、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首 有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即不得再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若已得標會員仍向會 首給付會款,核屬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原則上不發生清償 之效力。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碧珠為已得標會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屬真實。至被告蘇碧珠辯稱:因為被告林麗華曾說11 月份之會款無庸給付,12月份之會款伊業已給付被告林麗華 ,僅尚餘2 會會款未給付等語。然查,系爭合會已於102 年 10月宣布倒會,且經原告王美麗通知被告蘇碧珠系爭合會業 已倒會乙情,業據被告蘇碧珠自承明確(參本院卷第189 頁 反面)。而被告蘇碧珠分別於102 年10月11日給付30,015元 、102 年12月12日給付20,015元等情,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蘇碧珠在系爭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後,尚給付會款予被告林麗華,堪認為真。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蘇碧珠雖分期給付會款,卻係向無受領權之 被告林麗華清償,自不生清償對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即原告 王美麗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張玉華債務之效力。復 因合會法律關係尚涉及其他會員互相約定交付會款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單純單一會員與會首間之法律關係而已,況被告 蘇碧珠主張抵銷之上開二互助會會員並非完全相同,其性質 顯不能抵銷,故被告蘇碧珠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蘇 碧珠自應就其1 會之死會負已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 ⑷綜上所述,本件剩餘會款之計算方式,系爭合會之剩餘活會 為如附表所示之14會份,惟不確定何人遭會首林麗華冒標等 情,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事件當事人簽到表存卷可考(參 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2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如附表所示之會員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 員,活會會員共10名,活會會份合計14會,堪以認定。其計 算原告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可向已得標會員即被告林麗 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請求之會款各為6,250 元【計算式:5 期(剩餘未 繳交之會數)×20,000(每期應繳交之會款)×12會活會會 份(先扣除原告張玉華林盈豐各1 會之活會會份)÷16( 死會會員)÷12會活會會份=6, 250元】應可認定。另原告 王美麗參加3 會份,業經認定如前,是計算原告王美麗可向 已得標會員即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 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請求之會款各為18,750元【



計算式:6,250 元×3 (活會會份)=18,750元】,堪以認 定為真。至原告張玉華業已獲會首即被告林麗華清償81,351 元等節,業據原告張玉華於本院104 年4 月24日當庭自承( 參本院卷第189 頁),應屬真實,是原告張玉華得向被告林 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 娥、張宏奕請求之會款各為1,166 元【計算式:(5 期《剩 餘未繳交之會數》×20,000元《每期應繳交之會款》)-81 ,351元(已受清償之會款)=18,649元;18,649元16(死 會會員)=1,1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 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 各給付6,250 元之會款,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6,250 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王美 麗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各給付18,750元之會款,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8,750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原告張玉華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 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各給付1, 166 元之會款,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16 6 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林盈豐為活會會員,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 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分別給付7,143 元, 有無理由?
原告林盈豐為活會會員,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為已得標會員,並應負已 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復查,原告林 盈豐業已獲會首即被告林麗華清償81,351元乙情,除據原告 林盈豐於本院104 年4 月24日審理時陳述明確外(參本院卷 第189 頁),核與存摺影本相符(參本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 125 號卷宗第118 頁),堪認為真。本件原告林盈豐得向被 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請求之會款各為1,166 元【計算式:(5 期《剩餘未 繳交之會數》×20,000元《每期應繳交之會款》)-81,351 元(已受清償之會款)=18,649元;18,649元16(死會會 員)=1,1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核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林盈豐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各給付1,166 元之會款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166 元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麗華、許



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 奕各給付原告王美麗18,750元;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 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各給付原 告蔡淑美王伯先王嘉銘、各6,250 元;被告林麗華、許 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 奕各給付原告張玉華1,166 元;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 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各給付原告林盈豐 1,166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編號│活會會員 │會份│
├──┼─────┼──┤
│ 1 │原告蔡淑美│1會 │
├──┼─────┼──┤
│ 2 │原告王伯先│1會 │
├──┼─────┼──┤
│ 3 │原告王嘉銘│1會 │
├──┼─────┼──┤
│ 4 │原告張玉華│1會 │
├──┼─────┼──┤
│ 5 │原告王美麗│3會 │
├──┼─────┼──┤
│ 6 │林淑君 │1會 │




├──┼─────┼──┤
│ 7 │原告林盈豐│1會 │
├──┼─────┼──┤
│ 8 │林貴梅 │1會 │
├──┼─────┼──┤
│ 9 │黃玲玉 │2會 │
├──┼─────┼──┤
│ 10 │沈佑峮 │2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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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