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41號
原 告 廖財源
訴訟代理人 林臻瑋
被 告 劉太郎
訴訟代理人 黃月燕
被 告 林水連
訴訟代理人 林宏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添
被 告 黃長壽
黃長信
黃長良
黃木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廖碧雲
劉秋琚
林信義
林信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被 告 林旭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忠村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段○○○○○地號土地,及原告與附表一被告(除被告廖忠村、廖碧雲外)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丁案之合併後分配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增減一覽表編號B 誤載為被告林水連,編號C 誤載為被告林水添,本判決逕予更正為附圖丁案編號B 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水添,附圖丁案編號C 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水連,併此敘明)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面積換算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水添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水連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六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太郎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面積換算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劉秋琚 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四九二○分之九二三,被告劉秋 琚應有部分四九二○分之三九九七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G部分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長壽、黃長 信、黃長良、黃木成、黃輝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長壽、黃 長信、黃長良應有部分各四一四○○分之一○三五二,被告黃 木成、黃輝銘應有部分各四一四○○分之五一七二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碧雲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忠村取得。原告與被告林信義、林信來、林旭雄、林鴻文、林國龍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段○○○地號土地、雲林縣西螺鎮○○○段○○○○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面積換算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信義、林信 來、林鴻文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鴻文、林信義應有部分各一 四○○分之四六七,被告林信來應有部分一四○○分之四六六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旭雄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國龍取得。原告、被告林水連、林水添、廖碧雲、廖忠村、劉秋琚應分別給付被告劉太郎、黃長壽、黃長信、黃長良、黃木成、黃輝銘各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信義、林信來、林旭雄、林鴻文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林國龍各如附表四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 101 年11月1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 西螺鎮○○○段○○○○段000 地號(下稱263 地號土地) 、263-1 地號(下稱263-1 地號土地)、268 地號(下稱26 8 地號土地)、269 地號土地(下稱269 地號土地,前開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合用於訴訟繫屬 中之102 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許瑞春 、長男林國政、次男林國龍、長女林淑貞、次女林喜麗,於 103 年1 月29日,由被告林國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4 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4號、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應有部分 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新、舊 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 14頁至第17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 第127 頁)。又被告林國龍於103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碧雲、林信義、林鴻文、林國龍、林信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263-1 地號、地目建、面積1796平方公尺土地,及 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9 至17號之被告共有263 地 號、地目建、面積1102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如附表二之 被告共有268 地號、地目建、面積276 平方公尺土地、269 地號、地目建、面積247 平方公尺土地,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4 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使用位置發生 爭執,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在系爭4 筆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經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之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 、第6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263 地號土地、263-1 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 年 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丁案)所示;將268 地 號土地、26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 )所示。
㈡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價值之增減部
分,同意268 地號土地、269 地號土地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3 年3 月12日E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 之鑑定價格互為找補;亦同意263 地號土地、263-1 地號土 地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2 月12日E0000000號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前開2 份鑑價報告,下合稱鑑價報告) 鑑估之鑑定價格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太郎:同意263 、263-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附 圖丁案,同意鑑價報告找補金額等語。
㈡被告林水連、林水添:同意263 、263-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同意附圖丁案,鑑價報告中關於被告劉太郎之找補金額不 合理等語。
㈢被告黃長壽、黃長信、黃長良、黃木成、黃輝銘(下稱黃長 壽等5 人):同意263 、263-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被告 黃長壽等5 人坐落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建物無須保留 ,但主張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0日(複丈日期103 年4 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下稱附圖乙案),因為附圖 乙案,被告黃長壽等5 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分割後 取得附圖乙案編號F 位置集中,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原 告與被告劉秋琚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取得附圖乙案編號G 部 分,亦保持完整之土地,又附圖乙案被告黃長壽等5 人增加 面積分別為0.5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增減不 大,若採取原告主張附圖丁案,被告黃長壽等5 人分割後取 得附圖丁案編號G ,未臨馬路,且減少被告黃長壽等5 人應 分得之土地面積,復未提供補償。同意鑑價報告找補金額等 語。
㈣被告廖碧雲:同意263 、263-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附 圖丁案等語。
㈤被告劉秋琚:同意263 、263-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附 圖丁案,同意鑑價報告找補金額,分割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三源5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若 採用被告黃長壽、黃長信、黃長良、黃木成、黃輝銘所提出 之乙案,與現況情形不相符合,伊不願意分割後分配在附圖 乙案編號263-G 之位置等語。
㈥被告林旭雄:同意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 附圖甲案。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則同意採附圖丁案,對於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分割後 分配到道路位置,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廖忠村::同意263 、263-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 附圖丁案,但對於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林國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3 年2 月12日 具狀表示對於分割方案、找補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㈨被告林信來、林鴻文: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㈩被告林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第6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263-1 地號土地,及 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9 至17號之被告共有263 地 號土地,及原告與如附表二之被告共有268 地號土地、2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4 筆土 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4 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 期限,而系爭4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各次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 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 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相同,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佐, 原告於系爭4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劉太郎、林水 連、林水添、黃長壽、黃長信、黃長良、廖碧雲、黃木成、 劉秋琚、林旭雄、廖忠村、黃輝銘、林國龍、林信來、林鴻 文等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經263 地號、263-1 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依民法第 82 4條第2 項、第6 項請求將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 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請求將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呈T 形,西臨約13.7米寬之道路 ,附圖丁案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現況為約4 米寬私設巷道 ,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地上物使用人及坐落情形如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6日、101 年12月10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合稱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地上物現況圖、使用現況面積計算表附卷 可參(參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13 9 頁至第141 頁)。又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為建地, 按附圖丁案(附圖丁案之合併後分配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 增減一覽表編號B 誤載為被告林水連,編號C 誤載為被告林 水添,本判決逕予更正為附圖丁案編號B 所有權人為被告林 水添,附圖丁案編號C 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水連,併此敘明)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 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 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不致形成畸零地; 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 不成問題,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劉太郎、林水連、 林水添、廖碧雲、劉秋琚、林旭雄、廖忠村均到庭表示同意 附圖丁案分割方案,除被告黃長壽、黃長信、黃長良、黃木 成、黃輝銘等5 人表示不同意附圖丁案外,而被告林信義、 林信來、林鴻文、林國龍經本院送達附圖丁案分割方案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又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使 用現況大致相符,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亦有鑑價報告所示補償金額 作為相互補償之基準,可兼顧公平性,另被告林信義、林信 來、林旭雄、林鴻文、林國龍分割後取得附圖丁案編號E 部 分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乃審酌被告林信義、林信 來、林旭雄、林鴻文、林國龍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過於零碎 、細小,無從加以利用,且附圖丁案經被告林旭雄、林國龍 表示沒有意見,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本院酌量上情
,認按附圖丁案合併分割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尚屬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至被告黃長壽等5 人提出按附圖乙案合併分割263 地號、26 3-1 地號土地,尚不足採,理由如下:
若依被告黃長壽等5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263 地號、 263-1 地號土地即附圖乙案,被告黃長壽等5 人固能取得附 圖乙案編號F 部分土地直接西臨13.7米寬之道路。然查,坐 落附圖乙案編號F 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 里○○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秋琚,於57年課稅時為訴 外人劉金茂,後因繼承由被告劉秋琚為前開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等情,有雲林縣稅務局102 年3 月6 日雲稅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變動情形明細表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70 頁至第172 頁),堪認為真;前開 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劉秋琚、黃木成、黃輝銘等3 人,而坐 落如附圖乙案編號F 部分上磚造瓦頂建物由被告劉秋琚使用 主廳及北側部分,由被告黃木成、黃輝銘使用南側部分,現 況均作為倉庫使用乙情,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㈠第85頁、第93頁),是前開建物大部分使用人為 被告劉秋琚,應屬真實。至被告黃長壽、黃長信、黃長良使 用現況為如附圖乙案編號G 部分之位置乙節,為被告黃長壽 、黃長信、黃長良等3 人所自承(參本院卷㈢第28頁),並 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使用現況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 ),是被告黃長壽等5 人主張採取附圖乙案較不符合使用現 況。又附圖乙案與附圖丁案均將被告黃長壽等5 人分割後維 持共有,被告黃長壽等5 人之應有面積得集中利用,是被告 黃長壽等5 人以附圖乙案得將土地集中利用為由置辯,不足 採信。另無論採取附圖乙案、附圖丁案均產生面積增減之情 形,惟已以價金找補之方式為之,足以平衡各共有人間之面 積增減,且被告黃長壽等5 人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亦 為臨6 米道路之完整區塊,且符合兩造原先土地大致使用現 況。故採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應能兼顧共有物之整體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約呈長方形,北邊較窄,南邊較寬 ,北臨附圖丁案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現況為約4 米寬私設巷 道,藉由前開私設巷道通行至西側13.7米寬之道路,268 地 號、269 地號土地地上物使用人及坐落情形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 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上物現況圖、使
用現況面積計算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8頁、 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又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為建地 ,按附圖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 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 ,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不致 形成畸零地;分得土地均面臨私設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對 外交通不成問題,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林旭雄到庭 表示同意附圖甲案分割方案,而被告林信義、林信來、林鴻 文、林國龍經本院送達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 意願;又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 符,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價值之增減,亦有鑑價報告所示補償金額作為相互補償 之基準,可兼顧公平性。從而,本院酌量上情,認按附圖甲 案合併分割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尚屬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
⒈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
查兩造共有263-1 地號土地,及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9 至17號之被告共有26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載,因採附圖丁案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 ,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均有增減,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經該事務所 鑑定結果,認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間應依附表 三「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互相 補償。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參鑑定 報告第23頁),係:①以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編號C 部分土 地為基準地,以比較法評估基準地與近鄰地區較具同質性之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 展潛力等區域因素之差異,調整核算基準地即編號C 部分土 地之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603元,每平方公尺為6, 232 元(參鑑價報告第25頁至第29頁);②再按分割後各筆 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道路寬度、土地面積與規劃潛力、寬 深度、地形、地勢等個別條件,依基準地價格修正,決定分 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價格,加總後得出263 地號、263-1 地號 土地之總價額(參鑑價報告第33頁);③並以各共有人分割 前權利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出持分面積,扣除 道路負擔,計算出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扣除道路持分面積;再
將各共有人之分配面積扣除道路負擔,即為分割後各共有人 之扣除道路分配面積。將各共有人之「扣除道路持分面積」 扣除各共有人之「扣除道路分配面積」,即為分割前後各共 有人之「面積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總價,除以分割後各 宗土地之面積,再乘上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即為分割後各 共有人之各宗土地「分配價值」,加總後可得分割後各共有 人之「分配價值」;④再以各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編號土地 之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相較,若分配價值高 於應有部分換算價值,須補償金額予他共有人,若分配價值 不足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則得受補償金額(參鑑價報告第39 頁至第40頁);⑤經計算後得出「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 明細表」(參鑑價報告第4 頁)等情,有鑑價報告附卷可參 。可認鑑價程序及結論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鑑 定結果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被告林水連 、林水添固辯稱:被告劉太郎分割後面積增加,又獲補償, 鑑價報告不合理云云(參本院卷㈢第41頁);被告廖忠村則 辯稱:分割後取得附圖丁案編號I 部分最不好,卻提供較高 補償金額云云(參本院卷㈢第43頁反面),惟本院認鑑價報 告已將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大抵考量在內,並無比較條件抽 象及考量因素不足之情形,被告林水連、林水添、廖忠村復 未能就鑑定報告之鑑估結果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空言以前開情詞抗辯,當無可採。
⒉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
查兩造共有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載,因採附圖甲案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 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均有增減,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鑑 定結果,認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間應依附表四 「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互相補 償。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參鑑定報 告第23頁),係:①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編號B 部分土地 為基準地,以比較法評估基準地與近鄰地區較具同質性之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 潛力等區域因素之差異,調整核算基準地即編號B 部分土地 之價格為每坪16,826元,每平方公尺為5,090 元(參鑑價報 告第26頁);②再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道路 寬度、土地面積與規劃潛力、寬深度、地形、地勢等個別條 件,依基準地價格修正,決定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價格,加 總後得出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之總價額(參鑑價報告第 29頁);③並以分割後各筆土地總價,除以分割後各宗土地
之面積,再乘上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即為分割後各共有人 之各宗土地「分配價值」,加總後可得分割後各共有人之「 分配價值」;④再以各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編號土地之價值 ,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相較,若分配價值高於應有 部分換算價值,須補償金額予他共有人,若分配價值不足應 有部分換算價值,則得受補償金額(參鑑價報告第30頁至第 32頁);⑤經計算後得出「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參鑑價報告第3 頁)乙節,有鑑價報告附卷可按。可認 鑑價程序及結論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鑑定結果 應可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 所示。
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3 │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3-1 │263 地號、263-1 地號土地(│
│ │ │地號(面積1102㎡) │地號(面積1796㎡) │面積2898㎡)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 │面積總合│應有面積換算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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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太郎│ 4 分之1 │275.4㎡ │ 4 分之1 │449.1 ㎡ │724.5㎡ │28980 分之7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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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林水連│ 8 分之1 │137.8㎡ │ 8 分之1 │224.5 ㎡ │362.3 ㎡│28980 分之3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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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水添│ 8 分之1 │137.8㎡ │ 8 分之1 │224.5 ㎡ │362.3 ㎡│28980 分之3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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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黃長壽│ 16分之1 │68.9㎡ │ 72分之3 │74.8 ㎡ │143.7㎡ │28980 分之1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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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黃長信│ 16分之1 │68.9㎡ │ 72分之3 │74.8 ㎡ │143.7㎡ │28980 分之1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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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黃長良│ 16分之1 │68.9㎡ │ 72分之3 │74.8 ㎡ │143.7㎡ │28980 分之1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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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廖忠村│ │ │ 36分之3 │149.7 ㎡ │149.7㎡ │28980 分之1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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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廖碧雲│ │ │ 36分之3 │149.7 ㎡ │149.7㎡ │28980 分之1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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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黃木成│ 32分之1 │ 34.4㎡ │ 144分之3 │37.4 ㎡ │71.8㎡ │28980 分之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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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輝銘│ 32分之1 │ 34.4㎡ │ 144分之3 │37.4 ㎡ │71.8㎡ │28980 分之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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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秋琚│ 36分之7 │ 214.3㎡│ 36分之5 │249.4 ㎡ │463.7 ㎡│28980 分之4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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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720分之39 │ 59.7㎡ │ 720分之19 │47.4㎡ │107.1㎡ │28980 分之1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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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旭雄│ 7200分之2 │ 0.3 ㎡ │ 7200分之2 │0.5 ㎡ │0.8 ㎡ │28980 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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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國龍│ 7200分之2 │ 0.3 ㎡ │ 7200分之2 │0.5 ㎡ │0.8 ㎡ │28980 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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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鴻文│ 7200分之2 │ 0.3 ㎡ │ 7200分之2 │0.5 ㎡ │0.8 ㎡ │28980 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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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信來│ 7200分之2 │ 0.3 ㎡ │ 7200分之2 │0.5 ㎡ │0.8 ㎡ │28980 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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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信義│ 7200分之2 │ 0.3 ㎡ │ 7200分之2 │0.5 ㎡ │0.8 ㎡ │28980 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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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全體共有人│ 1 │1102㎡ │ 1 │1796㎡ │2898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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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8 │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9 地│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面積│
│ │ │地號(面積276 ㎡) │號(面積247 ㎡) │5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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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 │面積總和 │應有面積換算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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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60分之1 │4.6 ㎡ │60分之1 │4.2㎡ │8.8㎡ │5230分之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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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林旭雄│60分之19 │87.3 ㎡ │60分之19 │78.3㎡ │165.6㎡ │5230分之1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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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國龍│3分之1 │92 ㎡ │3分之1 │82.3㎡ │174.3 ㎡ │5230分之1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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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林鴻文│36分之4 │30.7㎡ │36分之4 │27.4㎡ │58.1 ㎡ │5230分之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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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林信來│36分之4 │30.7㎡ │36分之4 │27.4㎡ │58.1 ㎡ │5230分之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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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林信義│36分之4 │30.7㎡ │36分之4 │27.4㎡ │58.1 ㎡ │5230分之581 │
├───┼─────┼──────┼────┼──────┼─────┼─────┼────────┤
│ 合計 │全體共有人│ 1 │276㎡ │ 1 │247 ㎡ │523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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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人│被告劉太郎│被告黃長壽│被告黃長信│被告黃長良│被告黃木成│被告黃輝銘│應補償金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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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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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水添 │10,843元 │13,111元 │13,110元 │13,111元 │6,580元 │ 6,580元 │63,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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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水連 │1,208元 │1,460元 │1,461元 │1,460元 │733元 │733元 │7,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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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忠村 │17,130元 │20,714元 │20,714元 │20,714元 │10,395元 │10,395元 │100,0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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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碧雲 │7,207元 │8,713元 │8,713元 │8,713元 │4,373元 │4,373元 │42,092元 │
├──────┼─────┼─────┼─────┼─────┼─────┼─────┼──────┤
│被告劉秋琚 │51,535元 │62,313元 │62,313元 │62,313元 │31,272元 │31,272元 │301,018元 │
├──────┼─────┼─────┼─────┼─────┼─────┼─────┼──────┤
│原告 │11,961元 │14,462元 │14,462元 │14,462元 │7,257元 │7,257元 │69,861元 │
├──────┼─────┼─────┼─────┼─────┼─────┼─────┼──────┤
│受補償金合計│99,884元 │120,773元 │120,773元 │120,773元 │60,610元 │60,610元 │583,4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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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人│被告林國龍 │原告 │應補償金合計│
├──────┤ │ │ │
│應補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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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鴻文 │1,666元 │2,484元 │4,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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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信義 │1,666元 │2,484元 │4,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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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信來 │1,491元 │2,223元 │3,7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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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旭雄 │18,863元 │28,130元 │46,9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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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金合計│23,686元 │35,321元 │59,0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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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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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段○○○○段000地號 │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3 │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8 地│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9 地號│ 系爭四筆土地 │
│ │ │ (面積1102㎡) │-1地號(面積1796㎡) │號(面積 276㎡) │(面積247 ㎡) │ (面積3421㎡) │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 │面積總合│應有面積換算比例│
│ │ │ │ │ │ │ │ │ │ │ │(應負擔訴訟費用│
│ │ │ │ │ │ │ │ │ │ │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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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太郎 │ 4 分之1 │ 275.4㎡ │ 4 分之1 │449.1 ㎡│ │ │ │ │724.5 ㎡│34210 分之7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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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林水連 │ 8 分之1 │ 137.8㎡ │ 8 分之1 │224.5 ㎡│ │ │ │ │362.3 ㎡│34210 分之36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