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永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至4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 尾鎮○地里00鄰○○00○0 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若干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凌晨4 時25分許,行經同鎮林森路1 段211 號前時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酒醉程度很高,容易引發交通事故, 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 事故致生實害,以及在本案發生前,被告並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 頁),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 告已依檢察官指示向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支付新台幣7 萬元及參與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緩起訴處 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汽車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