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葉懿慧
被 告 金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信用卡債權未 獲清償,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77,330 元,及其中211,350元自民國103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嗣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主張違約金,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80 元,及其中211,350元自103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11月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 店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給付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消費款211,350 元、已核算未 受償之利息,合計465,480 元,及其中211,350元自10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漢資於91年間買酒給其喝,其喝醉後, 陳漢資盜取被告之證件,過兩天才歸還其,故系爭信用卡是 陳漢資所盜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 爭信用卡是陳漢資所盜辦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由被告所申辦乙情,不僅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為證,亦提出被告申辦時所檢具之身分證正反面、行車 執照正反面等件為憑,且被告對該等證件為其所有乙情並不 爭執。又系爭信用卡係於93年10月間申辦,93年11月5 日開 卡,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此客觀事證與被告所辯訴外 人陳漢資於91年間盜取其證件,過兩天才歸還云云,顯不相 符。
(二)再者,陳漢資於96年11月12日即已死亡,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24號全部卷宗確認屬 實,然系爭信用卡於97年間仍有消費紀錄,足徵被告所辯顯 有可疑。又被告先前提出刑事告訴時稱:李昭輝說要其辦信 用卡,以給5 間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其遂一起至台北辦 理信用卡,辦完後,李昭輝有將其身份證、印章返還予其等 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3號卷頁3) ;後具狀改稱:93年7 月間,江平和即江外其帶其至銀行辦 理現金卡、信用卡,並給其2,000 元,嗣於94年間,李昭輝 又偕同江平和帶其到銀行簽字,亦取得2,000 元等語(參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 號卷附告訴狀); 嗣又改稱:其與陳漢資曾合夥開公司,當初帶其至銀行辦理 金融卡、現金卡的人是陳漢資,他還收走其身分證、印章、 信用卡,故騙其之人非江平和,而是陳漢資等語(參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頁28至29);然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另改稱:其證件是陳漢資趁其酒 醉時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頁10)。可知,有關被告所辯系 爭信用卡遭盜辦之過程,其前後所述矛盾齟齬,避重就輕,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係陳漢資 所盜辦乙節,殊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5,480 元,及其中211,350元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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