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葉雲祥
被 告 廖志城
廖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振潤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違約金,延滯第3 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振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振潤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依約得至特約商店消費,然應於消費後次月20日清償 予原告,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1 個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計付 400 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而廖振潤尚積欠本金25,481元,及自89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廖振潤於91年11月9日死亡,被告 兩人為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廖 珮樺於繼承時為未成年人,依法限定繼承,被告廖志城為成 年人,依法概括繼承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廖珮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 振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志城應連帶給付原告25,481元 ,及自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違 約金,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 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被告廖珮樺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至被告廖志城則 以:其於國二時與其母親發生重大車禍,其母親已死亡,而 其父親廖振潤生重病,需要隔離,無能力扶養其,亦未與其 同住,其遂與訴外人即阿姨潘蘭孏(原名潘雪霞)同住,生 活費也是其姑姑與潘蘭孏所給,其與廖振潤長期沒有聯絡, 迄至廖振潤死亡時,醫院聯絡其姑姑,經其姑姑告知後,其 始知悉廖振潤死亡,故其完全不知道廖振潤之財產或債務狀 況,依法應限定繼承;又原告遲至現在才催討債務,已罹於 消滅時效;又其所為之限定繼承抗辯、消滅時效抗辯,請鈞 院擇一判決其勝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或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振潤於88年1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依約得至特約商店消費,然應於消費後次月20日清償予 原告,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1 個月計付300 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違約金,延 滯第3 個月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而 廖振潤尚積欠本金25,481元,及自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違 約金,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 為限;嗣廖振潤於91年11月9 日死亡,被告兩人為法定繼承 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廖珮樺於繼承時為 未成年人,依法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委託案件催收紀錄、帳款明細通知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廖振潤除戶謄本、被告兩人戶籍謄本、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11月27日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兩人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廖
志城依法應概括繼承乙節,則為被告廖志城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廖志城之繼承型態為何。對此 ,證人即被告廖志城之阿姨潘蘭孏結證稱:我是廖志城、廖 珮樺的母親的姐姐,廖振潤是我妹夫;因為廖振潤生病,廖 志城發生車禍,受傷很嚴重,廖志城的母親在車禍中死亡, 所以我和我丈夫討論後,決定將廖志城、廖珮樺接到花蓮縣 新城鄉一起住,而廖振潤住在屏東,完全沒有扶養廖志城, 我不清楚廖振潤的財產債務狀況,廖志城也都不清楚,廖志 城與廖振潤完全沒有聯絡,一直到廖志城的姑姑打電話說廖 振潤死亡了,我和廖志城才有了廖振潤的消息等語(見卷第 53至54頁)。可知,廖振潤雖於91年11月9 日死亡,繼承關 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然被告廖志 城未與廖振潤同居共財,且廖振潤生病,未扶養被告廖志城 ,兩人完全沒聯絡,故被告廖志城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顯然無法知悉本件信用卡債務之存在,造成 被告廖志城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限定繼承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廖志城僅以所得廖振潤遺產為限,負清償 本件信用卡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限定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振潤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即主張被告廖志 城應概括繼承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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