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正輝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劉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八十二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五十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丙○○之父。丙○ ○自出生時起有發展遲緩之情形,嗣經醫院診斷為智能不足 ,雖有日常生活基本之自我照顧能力,惟就大筆金額或須邏 輯判斷事務無法處理,平日都由聲請人及其妻協助照顧,故 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為丙○ ○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在慈惠醫院對丙○○進行鑑定程 序,在鑑定人即該院醫師成毓賢前訊問丙○○,當場呼喚丙 ○○並問其姓名、年籍、住址、同住親人及指認在場親人, 其可以說出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同住親人及指 認在場親人。又丙○○亦可正確回答法官所詢問之算術測驗 (即101減9及50減8等於多少),亦可辨識新臺幣100元及 500元之紙鈔;再考丙○○記憶問題,即一分鐘內重複說出 「綠色、蘋果、憂鬱」,其亦可其正確重複。復問丙○○今 日到醫院之目的,其回答不知道;再問丙○○銀行、郵局及 法院之功能為何,其無法回答;另問丙○○可否自行申辦手 機,其回答不行,須由父母陪同。復經鑑定人成毓賢醫師鑑 定認為:丙○○從小據家人表示有認知功能遲緩,目前仍有 多重認知功能障礙,對於大筆金額交易或較為複雜事務處理 均有困難,須由家人協助,建議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104 年5月19日鑑定筆錄)。準此,丙○○因上揭病症,致其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 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丙○○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父,有上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二人情屬至親,且聲請人平日協助照顧丙○○ ,亦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酌以丙○○本人及其母甲○○ 、胞弟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上開同意書及 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丙○○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乙○○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亦無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母 甲○○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自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