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14號
KSYV,104,親,14,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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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趙珮君 
代 理 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吳首慶 
      吳芳嬌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吳映緻 
      吳映萱 
      吳映潔 
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母趙春美於民國67、68年間,在不知 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忠諶已婚下,與之相戀而同居受孕、懷胎 原告,嗣吳忠諶之前配偶前來質問,原告之母不欲破壞他人 家庭而與吳忠諶分手,並於68年11月4日生下原告。茲因原 告希望能認祖歸宗,遂找尋生父吳忠諶,始知原告之生父業 已死亡,然被告等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忠諶之親子關係, 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忠諶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等語,惟本院於調解程序,經法官詢問原告:「(你之 前就讀何學校?是何學校畢業的?)我是金城國中、長榮女 中、台南女中、慈英幼稚園,我沒有上大學,我的聯考分數 1000分,1000元;羅岡,是第一個士官長。(你父親名字為 何?)吳忠勝,他在總統府工作,誰當我爸爸都可以。(你 今天來法院要做什麼,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述欠缺邏輯性,亦無法正確回 答問題,更其不知到本院之用意,顯見原告易受誘導,本件 起訴狀並非原告所為,然其究係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或僅顯有不足,而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 實有待精神科醫師為專業鑑定;如為前者應受監護宣告,則 應由監護人為原告之代理人為其提起本件訴訟,如為後者應



受輔助宣告,則原告為訴訟行為,亦應得輔助人之同意;在 此之前,實難認本件原告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 行為。另本件委任狀雖形式上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文英 律師,依前述,亦難認原告已合法委任,則訴訟代理人向文 英律師既未經原告合法委任,自應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裁定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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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