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賴王玉鈕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賴素貞
關 係 人 賴銀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銀得(男,民國四十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五十七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賴銀瑞之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前經 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因甲○○之父賴銀瑞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死亡 ,就其遺產有辦理繼承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甲○○同為 賴銀瑞之法定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依法不得擔任甲○ ○之代理人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甲○○之叔叔 賴銀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 53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同 意書1份、賴銀瑞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及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等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 護人,又與甲○○同時為賴銀瑞之繼承人,其等於辦理被繼 承人賴銀瑞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 益相反即有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關係人 賴銀得為甲○○之叔叔,並非賴銀瑞之繼承人,與聲請人及 甲○○於辦理上開遺產繼承事宜時,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 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 係人賴銀得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 ,堪信由關係人賴銀得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
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關 係人賴銀得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 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