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吳其章
相 對 人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丙○○(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細菌性腦膜炎合併腦水腫、 血管炎、腦膿瘍、雙側大腦多處缺血性梗塞等疾病,雖經延 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 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 往聖功醫院於鑑定人葉怡寧醫生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 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於呼叫其名時眨眼。本院另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去年因感冒住院,經診斷罹患細菌性腦膜炎,併 有腦水腫及腦膿瘍等現象,目前有氣切,使用鼻胃管、尿管 ,24小時臥床,日常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對於叫喚無 反應,對外界刺激會以聲音回應,但無法正確選擇與判斷, 無法以轉頭、搖頭及點頭等方式為意思表示,雙手無力,已 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8日鑑定筆錄及聖功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生病前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生病 後相關醫療等事務聯繫,均由聲請人及其女乙○○分工處理 ,醫療費用由聲請人先行籌措等情,業據相對人之妹乙○○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有本院104年5月18日鑑定筆錄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 述明確,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附卷足憑,且相對人之母親及 弟、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 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乙○○係相對人 之妹,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期日筆 錄在卷可憑,相對人之其他家屬並均表示同意,亦有同意書 附卷可憑,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