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90號
KSYV,104,監宣,190,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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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朱美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朱春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朱美鳳(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妹,而甲○○於民國85年因車禍致腦傷,目前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甲○○之妹朱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印鑑證明、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岡山醫院醫 師黃玲鈞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並問其姓名、年籍 及指認親人,其未以言語表示,經本院以選擇題之提問方式 ,其雖得以點頭、搖頭方式回應,然無法正確指認其有幾位 妹妹,亦無法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次,經鑑定人黃玲鈞醫師鑑 定後認為:受鑑定人目前無法透過言語表示,以點頭詢問所 得之答案亦為錯誤,目前其意思表示及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 ,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性不高,屬 因腦傷所致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104年5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甲○○因上揭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妹,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 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甲○ ○之母及其他兄弟姐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監護人,應 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妹朱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 與甲○○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朱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應會同朱美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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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