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吳美芳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相 對 人 田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 ,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 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 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 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家事非訟 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104年度家補字第135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暨審查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等件為證,另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於104年度家補字第135號卷可憑,堪認屬實。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