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登瑞
相 對 人 張淑珍 原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張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又法律扶助法所稱 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 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 定標準為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 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 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 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 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 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 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 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 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非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高雄法扶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 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表等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其次女甲○○之最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與聲請人提供予高雄法扶會審查資
料相符,且未逾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可處分資產及所得上限,並無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是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就聲請人所述其長期依賴次女甲○○扶養, 相對人分別為其長女、長子,均未盡扶養義務,依法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一節,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