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倪淑珍
被 告 劉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14日結婚,並共同住居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嗣被告於103年9月間因對外 積欠鉅額債務而逕自離家,不知去向。被告離家期間常遭債 權人前來催討債務已不堪其擾,且被告先前即屢因積欠債務 而離家,對家庭事務未曾關心。如上,兩造間有前揭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案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劉景瑋到庭證稱:父母 (即兩造)原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父親(即 被告)因積欠債務離家三、四個月沒有回來,不知去向, 無從聯繫。先前父親就很少回家,因為愛喝愛賭等語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置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屬實。(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 、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 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 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9月間因積欠債務而逕自離家,不知 去向,已無從聯繫;又被告離家期間屢遭債權人前來催討 債務,致原告不堪其擾;且被告先前即屢因喝酒及賭博經 常未歸等情。而婚姻既係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 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衡以上情,是認兩造間因被告長期積欠債務逕自離家,原 告因此屢遭債權人催討債務,而不堪其擾,是兩造間已無 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 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依其情節,該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屢對外積欠債 務,又逕自離家未歸,且無從聯繫所致,應由被告負責,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