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信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華宛懿
華唯明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華真玲
關 係 人 洪旻祺
上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玖拾日內,補正理由三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 可之參考: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 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 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2 、3 款有明文規定。是為維護被收養 之兒童或少年之權益,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收養人與兒童 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及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俾 作為法院認可之參考。
二、經查,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其認為:「就婚姻關係而 言:陳先生與華小姐交往同住和結婚至今已2年,婚齡4個月 ,並育有1親生子陳小弟現4個月大,兩人現婚齡較短,在婚 姻中雖扮演不同的照顧分工和角色,然照顧責任多落在華小 姐身上,且新生子加入後亦多由華小姐主責照顧,兩人因親 職教養意見不同及家族間教養觀念差異而有衝突,雖透過溝 通來了解對方的想法,然尚在嘗試調整中,且未來有搬遷居 所計畫,評估現階段婚姻關係尚在磨合期適應階段;綜合評 估:女出養人丙○○小姐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甲○○先生 收養動機和意願高,然因陳姓夫婦婚齡過短,夫妻關係尚在 磨合階段,亦加上現有一名新生兒加入,在照顧能力和計畫 上亦有須調整之處,且未來有住所搬遷計畫,另陳先生親職 教育技巧單一,現面臨被收養人華小妹和華小弟的教育挑戰
,評估因被收養人乙○○、丁○○小弟弟現無無出養之急迫 性,建議陳姓夫婦待婚姻和照顧更趨穩定,且增加親職教育 的學習後,再進行收養聲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4年4月28日兒盟南收字第1040 090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稽 。
三、聲請人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收養人甲○○、被收養人生母丙○○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繼親收養家庭親 職準備教育課等至少六小時之證明文件(附件: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各 1份供參,請先電聯該開課單位,以便瞭解確實開課時間) 。
㈡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丙○○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 結婚,婚齡至今六個月餘,婚姻關係尚在磨合階段,收養人 甲○○與被收養人乙○○、丁○○雖同住至今約2 年,然收 養人甲○○之親職技巧較為單一,應再觀察續行共同生活三 個月之情形,試養期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生母丙○○ 分別應按月具狀陳報試養情形(被收養人乙○○、丁○○之 日常生活作息、照顧、教養、課業情形等)及婚姻相處、磨 合、親職教養觀念之情形,並於期間屆滿後再次進行訪視及 調查。
四、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