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4年度,17號
KSYV,104,司養聲,17,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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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津漢 
關 係 人 陳淑敏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子甲○○(男,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盧鏞(男,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盧鏞、養母乙○○共同收養之 養子,茲因養父盧鏞於民國102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回 復與原生生母間之法律親子關係及維持與生母同姓,欲於本 件許可終止收養後再一併與養母合意終止收養,以維持與生 母同姓,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 人即養子甲○○與養父盧鏞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 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 ,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 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 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養子甲 ○○、生母陳淑庭之戶籍謄本,養父盧鏞之死亡除戶謄本各 1 紙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甲○○、養母乙○○、生 母陳淑庭均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 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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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