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83號
KSYV,103,監宣,583,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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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非訟代理人 李致中 
      劉珈利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魏侯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之社政主管機關,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因罹患295.32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之 疾病導致生活自理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4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 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各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場指述綦詳 。而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凱旋醫院精神 科醫師李典政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並問其姓名、 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能回答自己姓名,雖知悉在場之家屬 為其子,卻無法正確答出其子姓名,亦無法答出自己年紀, 經鑑定人李典政醫師鑑定後認為: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 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受鑑定人符合精神疾病準則手冊 第五版(DSM-5)定義之思覺失調症(DSM-5代碼:295.9) ,其日常生活中自理能力品質差,認知功能非常低下,缺乏 足夠的能力處理自身事務,精障中度,無法做有意義之言語 表達互動,及認知相關自身權益,更無能力伸張及保護自身 權益,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 ,評估屬因思覺失調症所致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14日勘驗 筆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日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 稽。是認甲○○因上揭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母、配偶、次子均已死亡 ,其長子亦屬身心障礙人士,且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乃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 人,本院審酌上情,兼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 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長期經辦各項社 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 從事該局業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 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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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