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75號
KSYV,103,家聲抗,7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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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盧元忠
相 對 人 洪淑貞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6月25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分擔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之每 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未慮及抗告人於民國 102年度總收入雖有約103萬元,即每月約85,000元,惟抗告 人尚有母親即第三人盧○○○及與前妻所生3名子女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人每月需8,500元,且抗告人目前 在臺北地區工作需租屋居住,每月須支出房租1萬元及個人 生活費8,000元,另每月尚須負擔房貸28,000元、前妻贍養 費5,000元;反觀相對人年所得約113萬元,每月約93,000元 ,僅須扶養1人,故認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890 元計算,由抗告人每月負擔2分之1即6,000元為適當;再者 ,依抗告人目前之能力,至多僅能負擔與另2名兒子相同扶 養費即每月8,500元。
(二)又兩造同為受薪階級,無其他金錢收入,而相對人自99年2 月即辭去工作,直至100年4月,期間約15個月期間,相對人 銀行帳戶內既無薪水收入,然亦無任何提領紀錄,僅每月固 定扣繳房貸金額,別無其他金錢或財產減損,甚有現金18萬 元、12萬元存入,則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至少開銷4 萬元,顯不合乎生活常理;另衡情,兩造乃婚外情下生育未 成年子女,抗告人於相對人無業之15個月期間,每月提領交 付相對人生活費,豈會要求開立收據?再者,相對人係自10 0年5月起始發生資產減損,且此係緣於100年4月抗告人失業 ,無法再為支付扶養費,原裁定逕謂抗告人之銀行提款資料 ,不足證明抗告人有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亦有不當。又 倘若仍維持原裁定所認定相對人確有代墊子女扶養費及金額 ,抗告人亦請求准許分期每月攤還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關於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在超 過6,000元部分廢棄。2.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85 ,000元部分應予廢棄,若維持原裁定,請求分期給付,每月 給付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前妻即第三人張○○約定之離婚協議 書內容,係為了減少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所為不當 減少名下財產與增加給付義務,蓋抗告人之前妻年僅約48歲 ,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抗告人本即無給付贍養費之義務, 且其前妻與母親名下之房屋貸款,亦非抗告人之債務,上開 贍養費及貸款自均不得列入抗告人每月支出計算,又抗告人 之母親有4名子女,亦不能僅由抗告人獨自負擔母親扶養費 用,另抗告人雖尚有二名兒子須扶養,然以其目前薪資除 85,000元外尚可加領獎金,確實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於原審已詳細說明收入及財產增減 ,抗告人一再空言指摘相對人於100年5月前財產未有減損,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 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 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 而保持。是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固具有教養之權利,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扶養之義務,此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 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 。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 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 字第222號、94年度家上字第19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洪愷岑,抗告人並已於99年8月30日為認領,且 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為 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抗告人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自應與相對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二)又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1.抗告人自陳擔任西藥業務工作,在與前妻100年4月7日間離 婚前,每月月收入約達20多萬元,即年薪約240萬元(原審 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31頁),同年月29日離職後更換工 作,嗣又至北部求職,薪資降低,目前每月薪資約85,000元 ,目前另須扶養與前妻所生另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語; 另其100年及102年度所得分別為1,364,991元及1,132,296元 等情,有抗告人離職證明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100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 3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0頁、卷(一 )第28、217頁,本院卷第5、78、96-97頁);而相對人自陳 目前為保險電話行銷人員,每月收入約7、8萬元等語,又其 99年至102年所得分別為235,127元、551,913元、1,116,035 元及592,849元,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些許存款,惟每月 尚須繳納房屋貸款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7頁、卷( 一)第36-3 9、108、168頁,本院卷第93-95頁),本院審酌 兩造所述及上開資力狀況,認抗告人目前覓得工作薪資雖不 如以往,惟兼衡其先前多年來收入甚豐,衡情當有些許積蓄 ,且其於該西藥行銷工作顯具有相當經驗及資歷,雖目前任 職現公司薪資較以往減少,惟係因其改往北部就職且時間尚 短,又其自陳公司亦另設有獎金制度,則抗告人除基本收入 外,隨其業績增加其他收入之可能性甚高,其經常性收入顯 較相對人為高,又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惟依 法係與前妻及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非單獨負擔,至其另 主張尚須支付房貸約28,000元及前妻每月贍養費5,000元云 云,然房貸係母親及前妻名下房屋資產之負擔,且係抗告人 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後自願分擔及與前妻進行協議,尚不得以 其自身主觀之考量為由,作為其因此經濟能力不佳之依據, 兼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



人實際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職責,須付出甚多之勞務心力 等一切情狀,認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以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2.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至10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8,100元、18,367元及19,081元,並參酌歷來物價 、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目前經濟能力尚屬中上,及未 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暨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平 均以2萬元計算尚屬適當。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用比例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1萬元。
(三)抗告人另主張關於相對人對其請求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部 分,因相對人自99年2月間辭去工作,至100年4月之15個月 期間,其每月仍有交付相對人生活費,且此期間相對人銀行 帳戶內既無薪資收入,亦無任何提領紀錄,僅每月固定扣繳 房貸金額,別無其他金錢或財產減損,甚有現金存入,且相 對人係自100年5月始發生資產減損,故原裁定逕謂抗告人所 提銀行提款資料,尚不足證明該期間每月曾有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亦有不當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抗告人雖提出其自銀行之提款紀錄為證,惟該資料僅能證明 其有提款紀錄,然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將款項交付相對人;再 者,相對人之銀行存款除給付房屋貸款外,仍有明顯之減少 狀況,並非如抗告人所言並無金錢或財產之減損情形,此有 兩造於原審103年1月14日調查期日關於相對人存款收支之對 帳陳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6-80頁),僅證人即抗 告人之妹盧碧濤曾於原審證述:100年1月至4月間曾因照顧 相對人,抗告人曾交付伊9萬多元用以支付相對人生產後子 女相關生活飲食費用等語(卷原審卷(一)第117-121頁), 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曾支出 之兩造子女扶養費除上開以95,000元計算之金額外,抗告人 主張尚有持續性資助大筆金錢予相對人云云,尚不足採信。 2.依上,抗告人平均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為1萬元,則原審 計算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99年7月23日起至原審裁定 當月即103年6月份止,應分擔之扶養費為48萬元,扣除其已 給付之95,000元外,其餘385,000元則為相對人所墊付,相 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洵無違誤 。至抗告人另請求分期清償,即按月償還5,000元云云,惟 本院審酌上開代墊款項均已屆期,應以一次全部清償為原則



,又數額非高,而由相對人陸續墊付已有相當時日,及以抗 告人以往及目前之收入及信用狀況等情狀綜合考量,認尚無 予以採取分期給付方式,抗告人上開請求,尚難照准,併予 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審裁定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385,000元,另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00元部分,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到 期,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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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