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智勇
被 告 蔡美蓮
蔡貴爵
謝蔡素珠
前列蔡美蓮、蔡貴爵、謝蔡素珠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 被告 蔡昌庭
被 告 蔡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天賜、蔡楊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楊月遺產為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嗣擴張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蔡天賜、蔡楊月之遺產,並經被告蔡昌庭等5人當庭表示同 意(本院卷三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天賜與被繼承人蔡楊月所 生之子女,被繼承人蔡天賜已於民國89年2月13日死亡,被 繼承人蔡天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及其配偶蔡楊月共同繼承之,嗣被繼承人蔡楊月於94年8月 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 ,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方割方式,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即各6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 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分配之。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楊月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5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蔡智雄則以:同意原告所提附表一、二之分割方式,比 例分配被繼承人蔡天賜、蔡楊月之遺產。
三、被告蔡昌庭、蔡美蓮、蔡貴爵、謝蔡素珠則以:渠等固不否 認被繼承人蔡天賜、蔡楊月遺有如附表一、二之遺產,惟不 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蔡天賜、蔡楊月之遺產,因原告及被告蔡 智雄趁被繼承人蔡天賜生前臥病且意識不清之機會,盜用被 繼承人蔡天賜之印鑑,偽造贈與契約,而分別將被繼承人蔡 天賜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503號、502號、 505號之應有部分共4筆土地,於88年12月10日以贈與名義辦 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蔡智雄所有,另將同段434號之應有部分 、445號、448號共3筆土地,於89年1月24日亦以贈與名義辦 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及被告蔡智雄應歸還前揭不法 取得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併同被繼承人蔡天賜及蔡楊月如 附表一、二之遺產一起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天賜於89年2月13日死亡,繼承 人包括兩造及被繼承人蔡楊月,且被繼承人蔡天賜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其配偶蔡楊月共同繼 承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為7分之1,又被繼承人蔡楊月於94 年8月30日死亡,除上開繼承蔡天賜之遺產部分外,尚遺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楊月之子女,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為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天賜、蔡楊月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天賜、蔡楊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二之遺產,已為被告蔡昌庭等5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至116頁 、第121至185頁)在卷可佐,已堪認定。至於被告蔡昌庭、 蔡美蓮、蔡貴爵、謝蔡素珠等人辯稱,原告及被告蔡智雄趁 被繼承人蔡天賜生前臥病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盜用被繼承人 蔡天賜之印鑑,偽造贈與契約,而分別將被繼承人蔡天賜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503號、502號、505號之 應有部分共4筆土地,於88年12月10日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 登記予被告蔡智雄所有,另將同段434號之應有部分、445號 、448號共3筆土地,於89年1月24日亦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 登記予原告所有,故應將上揭土地歸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經 查,蔡楊月、被告蔡昌庭、蔡美蓮、蔡貴爵、謝蔡素珠等人 於89年間,以前揭事由指訴原告及被告蔡智雄共同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89年度偵字第22485號不起訴分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宗,經核閱該案之告訴事實與本件被告 蔡昌庭、蔡美蓮、蔡貴爵、謝蔡素珠抗辯之內容一致,是被 告蔡昌庭、蔡美蓮、蔡貴爵、謝蔡素珠等人僅以蔡天賜名下 所有之部分土地,於其生前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蔡智 雄,即遽認非出於被繼承人蔡天賜真意之贈與,在無其他積 極事證以佐其說,其等指訴實非可信。另被告蔡昌庭所提出 89年2月12日及89年5月1日之兩份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三第8頁),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蔡天賜當時罹有血液腫 瘤之疾病,要難據此判定被繼承人蔡天賜當時已無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能力,故被告蔡昌庭、蔡美蓮、蔡貴爵、謝蔡素珠 之抗辯難認有理由,並無可取。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蔡天賜、蔡楊月之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兩造 對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既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於法自屬有據。
再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天賜死亡後,其遺產由配偶蔡楊月、 子女蔡智勇、蔡智雄、蔡昌庭、蔡美蓮、蔡貴爵、謝蔡素珠 (應繼分各1/7)共同繼承。而蔡楊月於94年8月30日死亡 ,其遺產(包括繼承自蔡天賜遺產之部分)即應由子女蔡智 勇、蔡智雄、蔡昌庭、蔡美蓮、蔡貴爵、謝蔡素珠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1/6)。則被繼承人蔡天賜、蔡楊月之系爭遺產
,應由蔡智勇、蔡智雄、蔡昌庭、蔡美蓮、蔡貴爵、謝蔡素 珠各分得1/6。則被繼承人蔡天賜、蔡楊月之附表一、二之 遺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符 合公平原則。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6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一
┌──┬───────┬─────┬───────┐
│編號│財產名稱 │持分或數量│分割方式 │
├──┼───────┼─────┼───────┤
│ 1 │高雄市岡山區新│全 │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本洲段370地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2 │高雄市岡山區新│全 │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本洲段554地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3 │高雄市岡山區新│全 │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本洲段426地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4 │高雄市岡山區新│1049/6295 │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本洲段420地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5 │高雄市岡山區新│全 │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本洲段1316地號│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6 │高雄市岡山區新│全 │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本洲段428地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7 │高雄市岡山區新│全 │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本洲段427地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8 │高雄市岡山區本│全 │兩造各依應繼分│
│ │洲三街56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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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岡山區本│全 │兩造各依應繼分│
│ │洲三街58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10 │高雄市岡山區本│全 │兩造各依應繼分│
│ │洲三街60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11 │臺灣土地銀行岡│1,252元 │兩造各依應繼分│
│ │山分行活儲 │ │1/6為原物分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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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岡山農會仁壽分│3,762元 │兩造各依應繼分│
│ │部活儲 │ │1/6為原物分配 │
│ │ │ │。 │
├──┼───────┼─────┼───────┤
│ 13 │大台北瓦斯股份│1,992股 │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有限公司 │ │1/6為原物分配 │
│ │ │ │。 │
├──┼───────┼─────┼───────┤
│ 14 │台新銀行股份有│621股 │兩造各依應繼分│
│ │限公司 │ │1/6為原物分配 │
│ │ │ │。 │
├──┼───────┼─────┼───────┤
│ 15 │中強電子股份有│490股 │兩造各依應繼分│
│ │限公司 │ │1/6為原物分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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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財產名稱 │持分或數量 │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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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岡山區新│0000000/00000000│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本洲段502地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2 │高雄市岡山區新│0000000/00000000│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本洲段503地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3 │高雄市岡山區新│0000000/00000000│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本洲段504地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4 │高雄市岡山區新│0000000/00000000│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本洲段505地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5 │高雄市岡山區新│1/12 │兩造各依應繼分│
│ │本洲段447地號 │ │1/6為分別共有 │
│ │ │ │。 │
├──┼───────┼────────┼───────┤
│ 6 │聯華電子股份有│27,610元 │兩造各依應繼分│
│ │限公司 │ │1/6為原物分配 │
│ │ │ │。 │
├──┼───────┼────────┼───────┤
│ 7 │泛亞銀行股份有│138,240元 │兩造各依應繼分│
│ │限公司 │ │1/6為原物分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