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600號
KSYV,103,婚,60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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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00號
原   告 鄭倍宏 
訴訟代理人 鄭曾惜 
被   告 范小燕  (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2日在大 陸浙江省金華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結婚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8至61頁),堪信為真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92年3月12日在大陸浙江省金華市結婚,婚後被告 來臺與原告同住,經6個月後,被告便以要換簽證為由返回 大陸,但被告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臺灣,且失去音訊,原告 因不知被告聯繫方式而無從與被告聯絡,不久之後,原告接 獲被告所寄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訟文件及判決書,始知被告 已在大陸提出離婚訴訟並獲勝訴判決。被告迄今音訊全無, 未曾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 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被告復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判決離 婚,是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 區結婚證書、民事起訴狀、大陸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傳票 、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該院(2004)蘭民一初字第28



2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姐夫黃佳成到庭證 述:大概10年前,我聽我太太說原告要去大陸娶親,原告回 來後,還有在臺灣辦理結婚典禮,並且宴客,之後兩造一起 住在我岳母那兒,半年後,聽說被告回大陸就沒有再回來, 後來又聽說被告有寄大陸的離婚判決書來,因我們無法聯繫 到被告,且時間又久,我們也希望在臺灣能夠做解決,才會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獲覆被告並無遭管制入 境等相關資料,且依其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 確於93年2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行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3年7月2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入境臺灣,兩造 長期未同居生活,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並獲 勝訴判決等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250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 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自93年2月6日出 境後未再入境臺灣,長年與原告並無共同生活關係,客觀上 難在日常生活上協力扶持以共營婚姻同居生活,又被告向大 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主觀上已明白表示不願意返臺與原告



生活,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應有之互愛、互相扶持之誠摯 情感基礎,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又兩造婚姻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亦 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被告以辦理簽證為由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回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發生婚姻破綻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 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 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之事由詳為審酌,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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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