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579號
KSYV,103,婚,57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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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79號
原   告 彭永清 
被   告 俞品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10 月30日為結婚登記,惟婚後被告不但未隨原告返臺,更拒不 聯繫,自此音訊全無,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且足認雙方感情實已生變,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 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 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卷 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20-25頁);又被告於婚後雖曾 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均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3 年8月7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 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曾申 請來臺探親,卻始終未入境我國,且拒不與原告聯繫,自此 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 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 分離而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事由請 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 事由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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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