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羅章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葉怡寧
關 係 人 葉健明
王麗琴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收養乙○○(女,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甲 ○○前與關係人丙○○所生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 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甲○○同意,雙方 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5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1079條之2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 ○及其生母甲○○皆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等語,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 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 )。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 查期日到庭,惟經生母甲○○表示:「(生父他有無扶養過 被收養人?離婚後有無要求探視?)都是我自己扶養,我沒 跟他要求過,我當初要跟他離婚他不要,到九十四年他才跟 我離婚,離婚後他也沒有來探視過小孩,也沒付過任何扶養 費。但我跟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幫忙協助。」(見
104 年2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證人羅秀珍到庭證述 :「(有無看過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由何人照顧?)只 有看過照片,但沒有看過生父。被收養人都是由收養人他們 照顧,費用也是由他們負擔,我也沒看過生父有來探視過。 」等語明確(見104 年5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故生母甲 ○○與生父丙○○離婚後,便與被收養人乙○○共同居住生 活,並實際行使或負擔對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父丙○○ 對被收養人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丙○○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生父丙○○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利情 事,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尚有子葉臻佑,此有葉臻佑之 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另考量收養人丁○○之收養動機單 純、堅定,並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被收養人 乙○○亦認同收養人丁○○之父職角色,收養人丁○○與被 收養人乙○○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認聲請 人即收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 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