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29號
KSDV,104,除,329,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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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陳安國 
代 理 人 許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尚未交付受款人即已 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1 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4 年1 月7 日 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催字第916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 年1 月7 日刊 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4 年5 月6 日為止已滿4 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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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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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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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安國胡秋敏 │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708,400元 │103年11月17日 │IZ0000000 │ │
│ │ │ │業銀行高雄│140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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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