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陳菁徽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張巧俐
被 告 張維誠
張朝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因躁鬱症送樂安醫院 ,至101 年8 月5 日因高燒39.3℃,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由被告丙○○醫師診治,被 告丙○○醫師不同意原告住院,而給予口服藥3 日份,原告 之家屬只得帶原告返樂安醫院觀察,當日下午4 時許,原告 再度高燒逾40℃,並有呼吸急促現象,再送國軍岡山醫院急 診,經原告之家屬多次懇求,被告丙○○醫師始同意原告住 院。於101 年8 月6 日凌晨3 時,原告因口吐大量白沫轉入 加護病房,家屬遲至當日早上7 時始被告知,而被告丙○○ 醫師僅於電話中告知原告心肺功能衰竭需插管,未詳加說明 係呼吸衰竭、缺氧、口吐白沫之情形,導致原告家屬誤認既 已心肺功能衰竭而無需再插管,誤做出拒絕為原告插管之決 定。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轉至一般病房,並請看護全天候 照顧。原告之家屬事後始得知原告於101 年8 月19日、20日 夜間發生不明抽搐,護士曾予以氧氣急救,惟被告二人始終 未告知原告之家屬有關原告之病情發展。於101 年8 月20日 原告體溫尚未穩定,且仍插鼻胃管,被告乙○○醫師竟不顧 原告家屬多次請求持續住院治療,堅持原告出院,原告至國 軍岡山醫院急診前從未發生過癲癇,係於101 年8 月14日始 發生癲癇症狀2 次,被告乙○○竟於出院病歷摘要不實記載 原告本即有癲癇症狀。嗣原告於當日中午甫回到樂安醫院, 尚未及辦理住院手續即發生嚴重抽搐,遂又緊急再轉送國軍 岡山醫院門診,惟仍遭被告丙○○醫師拒絕住院,原告最後 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治療,歷經2 個月之治療後病況始穩定,並於10 1 年10月19日高雄榮總准予出院,惟癲癇症狀卻造成原告腦
部永久傷害及肢體無法活動自如,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看護 照顧。被告丙○○醫師明知原告病情發展無法預測,卻仍拒 絕原告住院,原告僅為黴漿菌咸染,正常治療情況下5 日即 可治癒,卻因被告丙○○醫師錯失黃金治療時機,導致原告 呼吸衰竭、缺氧,引起癲癇口吐大量白沫送加護病房,又被 告乙○○醫師漠視原告病況尚未穩定,一昧要求原告出院, 原告因此病情加重導致生活需完全仰賴看護照顧,均係因被 告二人疏於診治造成,被告二人於診療過程中應注意能注意 卻不注意,而有過失,致原告腦部永久傷害及肢體無法活動 自如,於102 年6 月1 日轉岡山嘉修護理之家安置。原告於 事發後支出:㈠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077元;㈡ 看護費用1,960,640 元;㈢增加生活上需要79,000元;㈣交 通費1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2,684,717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原告101 年8 月5 日上午3 時20分第一次至國 軍岡山醫院急診時,主訴咳嗽有痰,發燒,便秘,腹脹,經 被告丙○○診視,當時原告血壓102/73mmHg,心跳78次/ 分 ,呼吸18次/ 分,體溫40.2℃,咳嗽有痰音,經理學檢查, 心跳規則,肺部有痰音,腹部腸蠕動較慢,其餘無明顯異常 ,並給予⑴血液常規檢查,白血球12590 ,CRPl .8 ,⑵生 化檢查,血糖130 ,其餘均正常,⑶尿液檢查,RBC3-5,WB C0-2,⑷胸部X 光檢查,右下葉輕微浸潤,⑸腹部X 光,小 腸輕微脹。被告丙○○親自請原告之母甲○○看X 光片結果 並給予詳細解釋,初步診斷為一般上呼吸道感染徵兆,但胸 部X 光並無明顯肺炎現象,故給予體液點滴補充,退燒針劑 ,並於急診留院觀察。原告於觀察期間有逐漸退燒,症狀有 改善,經與原告之母甲○○解釋後,開立3 日口服藥劑,予 以出院,並告知原告之母甲○○,於原告返回樂安醫院後要 多拍痰,吃東西要注意勿嗆到,原告並於101 年8 月5 日上 午10時55分離院。嗣於10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7 分,原告 再次送國軍岡山醫院急診,即依急診流程處置,由急診醫師 先行看診,當時原告血壓103/73mmHg,心跳130 次/ 分,呼 吸20次/ 分,體溫40.8℃,經急診醫師告知值班醫師即被告 丙○○,被告丙○○建議住院,原告並於101 年8 月5 日下 午6 時20分入住病房。原告入住病房後,經給予冰枕,有退 燒至37.4℃,意識清楚,但痰不易咳出,偶爾給予抽痰,加 強拍背,給予氧氣及抗生素使用,然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
6 時,原告血氧濃度80至92% ,痰較多,持續給予抽痰及加 強背部拍痰,並再次抽血檢驗且給予蒸氣吸入氣管擴張劑及 類固醇針劑使用,另考量原告家屬係雇用看護照顧,可能無 法及時反映原告不適,經電話中向原告之母甲○○告知病況 ,並建議轉入加護病房,惟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 30分因病情惡化為兩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轉加護病房治療 ,經值班主任高健仁醫師向原告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並向 原告家屬詳細解釋病情,告知原告有生命危險之可能,建議 必須做氣管內插管治療以維持肺部呼吸功能,及轉院來進一 步治療,惟經與原告之母甲○○溝通後,甲○○簽署氣管內 插管拒絕同意書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轉院治療拒絕 同意書,同意國軍岡山醫院後續醫療處置,原告遂再轉入加 護病房,並由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即被告丙○○接手照護。後 因被告丙○○請假,由被告乙○○於101 年8 月6 日中午接 手後續之醫療照護。原告當時正處於急性呼吸道感染重症即 兩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之病危狀態,惟因原告之母甲○○ 拒絕氣管內插管,亦要求做器官捐贈及大體捐贈之評估,為 尊重家屬對醫療處置態度下,被告乙○○僅能使用廣泛性第 三代抗生素治療為主,輔以加護病房24小時護理人員加強抽 痰、拍背等保守性治療。至101 年8 月11日,原告退燒且病 情逐漸好轉,於101 年8 月13日追蹤CX R時,顯示兩側肺炎 已消失不見,且原告可自行翻身活動,被告乙○○曾向原告 之母甲○○表示已可準備轉出加護病房,然原告之母甲○○ 要求多住幾天,故延至101 年8 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持續觀 察治療後,於101 年8 月20日出院。因原告本身患有躁鬱症 疾病史,長期在岡山樂安專科精神科醫院服用藥物追蹤治療 ,考量原告情緒不穩定會影響肺炎之治療,乃於101 年8 月 7 日由原告家屬自樂安醫院帶來約一星期份量之精神科藥物 depakune(convulex)及其他藥物,經被告乙○○評估和判 斷後,全部開立並續用,原告服用後較無煩躁不安及肢體躁 動情形,然相對痰液變多且不易自行咳出,於經原告之母甲 ○○同意後簽署病人身體約束同意書,至101 年8 月14日, 原先藥物續用完後改用相同成分或類似替代藥物valnon( 200mg )、laxymig (500 mg)替代,雖同日護理記錄有病 人有癲癇小發作情形之記載,惟101 年8 月14日下午家屬前 來會客時,被告乙○○已於電話中向家屬解釋病情,家屬可 接受,且於101 年8 月15日上午門診時間,被告乙○○再和 原告之母甲○○及原告之姑姑解釋,當時家屬並未提出不妥 及質疑之意見。隨著原告兩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重症逐漸 治癒,精神科藥物作用衰退,原告又出現肢體焦躁不安及失
眠之情況,且越加明顯,故又加上睡前服用clonopam(0.5m g )2#HS .而於101 年8 月17日原告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治療 ,因失眠問題會診精神科醫師前來評估,精神科陳俊雄醫師 於101年8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完成會診,表示同意被告乙 ○○目前替代藥物之用藥治療,同時告知原告之母甲○○, 原告將於101 年8 月20日上午出院,惟原告之母甲○○於當 日下午向被告丙○○表示樂安醫院不願收療原告,希望再入 住國軍岡山醫院,被告丙○○告知出院決定係被告乙○○基 於專業之判斷,建議是否再看其他精神科醫師,而原告離院 前甫插入之鼻胃管不知為何已被取下,乃於原告之母甲○○ 要求下,經急診醫師放置鼻胃管後,原告離院。被告丙○○ 所為係基於專業判斷,實施必要之處置,並無疏失。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原告於101 年8 月5 日因右下肺葉肺炎發燒入 院治療,101 年8 月6 日早上因病情惡化成兩側肺炎併急性 呼吸衰竭轉加護病房治療,經值班主任高醫師向原告家屬發 出病危通知單,並向原告家屬詳細解釋病情,告知原告有生 命危險之可能,建議必須做氣管內插管治療以維持肺部呼吸 功能,及轉院來進一步治療,惟經與原告之母甲○○溝通後 ,甲○○簽署氣管內插管拒絕同意書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 意書、轉院治療拒絕同意書,同意國軍岡山醫院後續醫療處 置。於101 年8 月6 日中午,因原主治醫師即被告丙○○請 假,而由被告乙○○接手後續醫療處置,原告正處於急性呼 吸道感染重症即兩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之病危狀態,惟因 原告之母甲○○拒絕氣管內插管,亦要求做器官捐贈及大體 捐贈之評估,為尊重家屬對醫療處置態度下,被告乙○○僅 能使用廣泛性第三代抗生素治療為主,輔以加護病房24小時 護理人員加強抽痰、拍背等保守性治療。至101 年8 月11日 ,原告退燒且病情逐漸好轉,於101 年8 月13日追蹤CXR 時 ,顯示兩側肺炎已消失不見,被告乙○○曾向原告之母甲○ ○表示已可準備轉出加護病房,然原告之母甲○○要求多住 幾天,故延至101 年8 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持續觀察治療後 ,於101 年8 月20日出院。原告101 年8 月6 日轉入加護病 房時並無癲癇發作及口吐大量白沫之症狀紀錄,至101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原告癲癇小發作,由被告乙○○前往診視及 處理,當下並無明顯血壓、心跳、呼吸之改變,故醫囑護理 人員持續觀察至下午3 時。原告於樂安醫院轉診單上並無註 記癲癇症疾病史,且於住院期間未有癲癇發作之症狀,是以 被告乙○○亦無告知家屬原告罹患癲癇症之情事。嗣被告乙 ○○於101 年8 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上註記癲癇症,係因沿
用樂安醫院所開立之躁鬱症藥物convulex治療,而於國軍岡 山醫院住院期間續用完後改用相同成分或類似替代藥物valn on、laxy-mig,基於神經科專科醫師之判斷,且考量健保使 用藥物規定,日後申報上之問題,因此加註此癲癇症之非次 要第四診斷,並非治療原告罹患癲癇症之故。後原告因其他 病因至高雄榮總急診,高雄榮總於原告在該院住院期間所做 腦部電腦斷層及腦部核磁共振掃描,結果均無法解釋癲癇造 成原告腦部之永久傷害及肢體無法活動自如,日常生活需完 全仰賴看護照顧。原告罹患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在醫療處 置下須使用氣管內插管以維持肺部功能及避免缺氧,惟原告 之母甲○○在醫師建議下仍拒絕使用氣管內插管,將致原告 治癒後有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或植物人之可能,被告乙○○及 護理人員盡最大努力成功救治原告,被告乙○○之醫療處置 並無不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5 日因高燒39.3℃,自樂安醫院轉送國軍 岡山醫院,經被告丙○○診治,給予口服藥3 日份,當日下 午4 時許,原告再度高燒逾40℃,並有呼吸急促現象,再送 國軍岡山醫院急診。
㈡國軍岡山醫院建議原告必須做氣管內插管治療以維持肺部呼 吸功能,惟原告之母甲○○拒絕,而簽署氣管內插管拒絕同 意書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轉院治療拒絕同意書,同 意國軍岡山醫院後續醫療處置,並要求做器官捐贈及大體捐 贈之評估。
㈢原告於樂安醫院轉診單上並無註記癲癇症疾病史。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丙○○、乙○○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 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 ,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 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 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 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
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 再者,對於醫學爭議之認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 必依賴特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 醫學予以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我國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或各該醫療訴訟事件之醫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醫審會委員, 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 不得少於3 分之1 。以上可參醫療法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 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 、4 、5 、7 點分別規定:司 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 列相關卷證資料:(一)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 ,X光片等。(二)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三)法 醫解剖或鑑定報告。(四)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本部受理 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 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 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 所送卷證資料。(二)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 三) 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 (四) 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 卷證資料;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委託鑑定機關 。(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三)案情概要。(四)鑑 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鑑定之年 月日。是以,醫審會依上揭規定組成,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 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其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 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第一急診時間誤診原告僅屬小感冒, 而未收留原告住院觀察,確有醫療疏失云云,經查: ⒈本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756號原卷1 宗、國軍岡山醫院病歷影 本2 份(含醫療光碟2 片)、高雄榮總病歷影本1 份(含醫 療光碟2 片)及樂安醫院病歷影本1 份等資料囑託醫審會就 被告丙○○、乙○○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 疏失等事項為鑑定,並經醫審會作成第0000000 號鑑定書( 見司雄醫調卷二第11至17頁背面),鑑定意見明載:「依臺 灣肺炎診治指引(作者:臺灣感染症醫學會及臺灣胸腔暨重 症加護醫學會,2007版,第6 頁)之肺炎嚴重度評估量表估 算,如罹患肺炎之病人之測量計分項目總分≦70者,則可門
診治療;如總分為70至90者,則應門診或住院治療;若總分 > 130 者,則可考慮收住加護病房以治療。本案病人於101 年8 月5 日03:20至國軍岡山分院急診室就診時,雖有高燒 (40.2℃)及胸部X 光檢查結果呈現右下肺葉肺炎等情形, 惟其血壓102/73mmHg、脈搏78次/ 分、呼吸18次/ 分等均於 正常範圍內。而血清C-反應蛋白(發炎指數)1.8mg/dL(稍 高),白血球12,590/ μL (偏高),鈉離子134mEq-L(正 常),血糖值130.3mg/dL(偏高),經丙○○醫師處置後( 生理食鹽水輸液NaCl 0.9 %,500 毫升),並給予肌肉注射 克痛解(Laston)1 支(1 毫升)及口服Pyrinin (必寧爾 痛)1 顆鎮痛解熱。08:45病人發燒情形已有緩解,體溫降 至37.8℃(微燒)、血壓116/67mmHg、脈搏131 次/ 分、呼 吸18次/ 分。10:50病人體溫37.5℃、血壓101/55mmHg、脈 搏110 次/ 分(有改善),依肺炎嚴重度評估量表,病人計 分約為48分,可於門診治療,基此,當日(8 月5 日)丙○ ○醫師未依病人家屬要求讓病人住院,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見司雄醫調卷二第15至15頁背面)。足證被告丙○○未於 原告第一次就診時,即安排原告住院治療,其判斷尚合乎醫 學會所制定之評估量表,並無不當,亦無延誤病情之過失。 ⒉又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就被告丙○○於急診時,對於原告 身體徵狀(黴漿菌感染)之處置,亦表示「黴漿菌肺炎之典 型表現為微燒及病程緩慢,少見有全身發抖或發冷情形,白 血球可能屬正常或輕微上升(參考文獻『家庭醫學與基層醫 療』期刊,肺炎黴漿菌感染,吳俊郁,2011第26卷12期,第 486 頁)。本案依所附相關病歷紀錄,病人之初始症狀為高 燒、全身發抖、呼吸喘及咳嗽,此高燒之症狀並非典型之黴 漿菌肺炎,惟仍有較嚴重之病人可能出現呼吸困難及血氧下 降等症狀,需要入院治療,且病程發展可持續將進3 或4 週 。就病人於國軍岡山分院治療時,發燒至101 年8 月15日後 始退燒,且病程改善較為緩慢推斷,可能係黴漿菌及其他細 菌同時感染所引起之肺炎,依臺灣肺炎診治指引(第31頁) 所說明之肺炎經驗性治療方式,丙○○醫師於急診開立Augm entin (Curam )(amoxicillin clavulanate )(諾快寧 ,每8 小時1.2 克靜脈注射)治療病人,應係判斷病人疾病 特徵較不像典型之黴漿菌肺炎,故其用藥,符合臺灣肺炎診 治指引之建議,然乙○○醫師於8 月8 日獲知黴漿菌肺炎抗 體之檢查報告呈現陽性反應時,已適時加上口服抗生素Clar icin(臺灣製之Clarithromyc in-開羅理黴素250 毫克/ 顆 )早晚各服用2 顆,以治療黴漿菌感染,且病人於8 月13日 胸部X 結果檢查顯示其肺炎病灶確已大有改善,故此難謂有
延誤病情」等語(見司雄醫調卷二第15頁背面至16頁)。足 見被告丙○○於尚未確認感染菌種時,先給予廣效型抗生素 控制病況,以爭取時效進行細菌培養,自難認被告丙○○就 此用藥部分,有何與醫療常規相左,而延誤病情之過失。 ⒊綜上,被告丙○○於原告第一次就診時,未讓原告住院治療 之評估並無不當,且就原告身體徵狀所做之診斷、檢查及治 療等醫療處置,皆難認有何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 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丙○○僅於電話中告知原告心肺功能衰竭, 未善盡告知義務及說明義務,原告家屬始未同意進行插管治 療,致原告嗣後因腦部缺氧而引發癲癇之嚴重症狀云云,經 查: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醫師倫理規範第8 條規定醫師不以宗 教、國籍、種族、性別、政黨或社會地位等影響對病人的服 務,第10條則規定醫師應以病人之福祉為中心,瞭解並承認 自己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之醫療行為, 對於無法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協助病人會診或轉 診。自己或同仁不適合醫療工作時,應採取立即措施以保護 病人。蓋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醫師為病人進行 手術,莫不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若將手術之不良後果, 均令醫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 療,拒絕實施必要手術,對於病人反而不利。反之,若無論 情由,均由醫師決定是否實施手術,病人則須承受手術所生 之不良後果,亦屬剝奪病人對於自己身體、健康及生命之自 主權利,無異將病人視為醫療關係之客體,損及其人格尊嚴 ,亦非合理。法律為避免執其兩端之失,乃課醫師應基於其 專業知識,向病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再由病人本於「自己責任」原理,決定是否 接受手術,並於決定接受手術後承擔其風險。因此,若與手 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 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 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 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 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 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 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且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
為,乃取向於病人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說明不完全其 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換言 之,說明告知說明義務或建議轉診義務之未完全踐行,並不 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必須是醫療行 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可能。
⒉經查,101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值班主治高建仁醫師向 病人家屬建議是否考慮轉院治療或置放氣管內管急救,然而 病人家屬拒絕轉院及置放氣管內管之建議,並簽署「拒絕氣 管內插管同意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拒絕 轉院同意書」乙節,有101 年8 月6 日之護理記錄及上開三 份文件附卷可憑(見司雄調解卷二第31至33頁、第36頁), 顯見高建仁醫師確實已向原告家屬解釋病情,並就原告當時 狀況提出建議,嗣後原告家屬決定簽署上開三份文件,同意 醫院的後續醫療處置,是原告家屬既願在前揭文件上親自簽 名,應認其等對於前揭文件上所記載之事項均已瞭解並表明 同意,堪認醫師部分尚無違反醫療行為告知說明義務之情。 又對於置放氣管內管等急救處置具高度風險性之情,依一般 生活常識即可知悉,況依原告家屬智識程度及過往醫療經驗 ,其斷無全然不知之理,實難想像原告家屬係在醫師毫無說 明或告知之情形下,貿然簽署前揭文件,衡情原告家屬應係 聽取醫師之說明及建議後所為之決定。縱非被告丙○○親自 告知,然原告泛稱未詳細告知病情細節及未接受置放氣管內 管可能因腦部缺氧引發腦部傷害之風險云云,除與上開護理 紀錄之記載不符外,亦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於國軍岡山醫院就診期間,已多次發生癲癇症狀 ,被告乙○○明知該病症之嚴重性,仍刻意隱瞞原告家屬, 亦未為原告進行妥善醫療處置,顯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101 年8 月18、19日並未發生不明原因抽搐情形等情 ,業據證人即國軍岡山醫院護理師劉翠婷、吳青穗、林汶慈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並 有該院101 年8 月18、19日之護理紀錄可參(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7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7 至83頁及隨卷外放之國軍岡山醫院病歷資料)。至101 年8 月14日之護理紀錄中,雖曾記載「病人有癲癇小發作的情形 ,維持約5 至10秒,間隔15秒鐘1 次」等情,然亦記載「Dr . 乙○○診視後予obs/N SPO2 88-91% 間,予O2 N/C 4 l/m in,O2mask 6 l/min use,續觀呼吸型態及SPO2/N。家屬前 來會客,Dr .乙○○已於電話中向家屬解釋病情,家屬可接 受,Dr .乙○○囑持續觀察v/s 變化/N」等字樣(見司雄醫
調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乙○○於101 年8 月14日確有及 時到場處理原告癲癇小發作之情形,且更於處理完畢後,向 家屬解釋原告之病況,顯見被告乙○○非但已積極處理原告 之癲癇症狀、更未對原告家屬隱瞞原告之癲癇病情,是原告 之指述,尚難遽予採信。
⒉又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就被告乙○○開立抗生素之時間點 、給藥之種類及劑量等處置,亦表示「臨床上,針對一般黴 漿菌感染之肺炎病人,主要係使用3 種藥物,即Macrolides 巨環類、Fluoroquinolones(氟喹諾酮類)及Doxycycline (德霸黴素),最常用為Macrolides巨環類抗生素,而市面 上有3 種該類藥物:Erythromyc in (紅黴素)、Clarithr omycin(開羅理黴素)及Azit hromycin (日舒)。乙○○ 醫師所開立之Claricin即屬開羅理黴素藥物,如使用Erythr omycin或Clarithromyc in 治療,常規之療程為7 至14天; 若使用Azithromycin則可5 天完成療程(參考文獻:『家庭 醫學與基層醫療』期刊,肺炎黴漿菌感染,吳俊郁,2011第 26卷第12期,第489 頁),張醫師對於病人使用抗生素治療 時間、劑量及抗生素種類之選擇,符合病人當時之身體狀況 (Claricin自8 月8 日持續使用至8 月20日,並加開4 天份 出院帶藥;靜脈注射抗生素Pisutam 自8 月6 日直至8 月20 日,後改以口服抗生素Levofloxacin 1天1 顆,共4 天份出 院帶藥),故乙○○醫師之用藥等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見司雄醫調卷二第16至16頁背面),足見被告乙○○於確認 係黴漿菌感染後,即針對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加開開羅理黴 素,就黴漿菌感染之狀況給予用藥,且原告於服用被告乙○ ○所開立之抗生素後,病情確有好轉,是自難認被告乙○○ 就此用藥部分,有何與醫療常規相左,而延誤病情之過失。 ⒊另就被告乙○○是否處置不當,致原告延誤治療,產生癲癇 之症狀部分,觀諸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表示「依樂安醫院 病歷紀錄,病人自始至終僅有1 個雙極情感性疾病(biopol ar disorder )之疾病診斷,而病人所使用之藥物中,Conv ulex(康癲能軟膠囊)即有治療癲癇發作或雙極情感性疾患 之雙重用途,故難依此判定病人前往國軍岡山分院就診前, 是否即有癲癇之疾患。另依國軍岡山分院護理紀錄,101 年 8 月14日10:00病人有癲癇小發作之情形,乙○○醫師之處 置方式為持續觀察,而8 月19日及8 月20日病人均出現身體 之症狀。依病歷紀錄,8 月19日病人看護表示病人可由口進 食且吞嚥正常,故要求拔除鼻胃管,後依護理紀錄,09:40 病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23:30病人拒吃09:00之藥 物,且精神緊繃,乙○○醫師為病人靜脈注射1 支美鈉鈣樂
-B6 。8 月20日03:05病人精神可,呼吸平順,會自行緊繃 身體,腳亂動,有嘔吐2 次;故依護理紀錄,病人之徵候並 非癲癇症狀,而較可能係精神之問題。另Venacalo-B6 (美 鈉鈣樂-B6 )並非抗癲癇藥物,其屬一種抗組織胺,有治療 過敏之效果,惟將引起短暫之嗜睡鎮靜副作用,故當時張醫 師之處置,其目的應係取此抗組織胺之鎮靜作用使病人鎮靜 ,於臨床上亦得到效果,故8 月19日及8 月20日病人出現身 體之症狀無法判定係癲癇或疑似癲癇」等語(見司雄醫調卷 二第16頁背面至17頁);又「依病人出院時之狀況研判,並 無不適合出院之理由,醫師認定無癲癇或抽搐,沒有發燒, 呼吸平順,且經胸部X 光檢查結果肺炎病灶改善,故難謂乙 ○○醫師使病人出院有害於病人之健康」等語(見司雄醫調 卷二第17頁)。是由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可證,被告乙○○ 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尚難遽認被告乙○○之 醫療處置有何過失。
㈤依高雄榮總102 年5 月2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告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在高雄 榮總進行核磁共振造影,雖顯示其腦部有「癲癇後變化」等 情,堪認原告確實患有癲癇症狀(見偵查卷第62頁及隨卷外 放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然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入住國 軍岡山醫院加護病房第1 天起,即有呼吸衰竭之症狀,原告 家屬拒絕氣管內插管,業如前述,自無法排除因原告家屬拒 絕插管,而引發原告腦部缺氧,產生癲癇症狀之可能性。且 就此引起癲癇之原因,醫審會回覆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腦部 缺氧係引起癲癇可能原因之一;病人如持續缺氧,則會導致 昏厥、長遠意識喪失、昏迷、抽搐及停止腦幹反射消失,甚 至腦死亡等情形(參考文獻:AC TA MEDICA TRANSILVANICA (AMT ),Hypoxic-Ischemic En cephalopathy in Adult ,VINTILA I ,2010 volume 2 Numb er 3,第190 頁Table 1& 2 )。101 年8 月6 日病人使用氧氣面罩供氧(100%氧氣) ,其動脈血氧分析結果仍顯示有動脈血氧不足(71.3mmH2O )及血氧飽和度偏低(92% )等情形,確需置放氣管內管, 以確定肺部及身體各組織得到充足之氧氣供應,惟當時家屬 拒絕,致病人未接受置放氣管內管,此舉確有可能造成腦部 缺氧引發腦部傷害。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診斷,並未提及 缺氧與後續發生癲癇兩者之關係,病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 受治療時,家屬亦拒絕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之建議,故2 次置 放氣管內管之時機,均遭家屬拒絕,其導致後續問題亦可能 造成腦部之傷害。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程紀錄,8 月23日醫 師載明因病人之癲癇重積狀態5 分鐘1 次,神經科林天任醫
師向家屬建議是否考慮置放氣管內管,以利第二線抗癲癇藥 物使用,否則持續抽搐會導致神經元死亡、橫紋肌溶解症及 乳酸中毒,故神經元死亡可能係病人日後神經功能缺陷,生 活無法自理之原因」等語(見司雄醫調卷二第16頁背面)。 是以,被告丙○○、乙○○既係基於原告當時之症狀,依其 臨床經驗及專業判斷而施以醫療行為,包括為診視、醫療器 材之檢測、數據觀測、抽血檢查、安排胸部X 光及轉入加護 病房等在內,均無任何不當之處。雖然原告最後係因呼吸衰 竭、缺氧引起癲癇症狀,造成原告腦部永久傷害,惟被告二 人在醫療過程既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延誤病情之疏失, 且依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足見原告前往國軍岡山醫院 就醫後所產生之癲癇症狀、腦部傷害,均與原告家屬數度拒 絕放置氣管內管之決定相關,而與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無涉 ,則此部分自難強求被告二人為原告家屬之個人決定擔負責 任。
㈥復查被告丙○○、乙○○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經醫審會 鑑定結果,已就原告質疑問題,詳予審酌說明,核上開鑑定 書記載之理由及結論並無明顯違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之處 ,自足採憑。原告對被告二人因本件醫療糾紛所提起之業務 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二 份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47號卷第2 至6 頁、第25至28頁)。而原告質 疑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處,惟因無法就被告二人之 醫療行為有疏失致原告因呼吸衰竭、缺氧引起癲癇症狀,造 成原告腦部永久傷害乙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前開腦部傷 害帶給原告萬分哀慟,雖可理解,惟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醫療過程有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 就原告症狀所做之診斷、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處置,皆難認有 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2,684,7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原告請求聲請傳喚證人甲○○證明被告有拒絕收原告住院 、未盡告知義務及隱瞞原告癲癇等情,另聲請函詢樂安醫院 原告至國軍岡山醫院就醫前是否有癲癇病史等情,承上所述 ,被告丙○○、乙○○前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不當或過失。
況依前揭鑑定報告足認原告至國軍岡山醫院就醫後所產生之 癲癇症狀,係因原告未放置氣管內管所致,與被告之醫療行 為無涉。是以,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及函詢樂安醫院,均無必 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