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4年度,15號
KSDV,104,選,15,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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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5號
原   告 趙春明
被   告 魏伯曆
上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里 長選舉前鎮區信義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並已於103 年12月5 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 委員會高市○○○○0000000000號公告、103 年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原 告係於公告當選30日內之103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則有起訴狀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被告雖 當選里長,惟被告為求勝選,竟於選前與訴外人郭栗彣、鐘 順豐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 ,以虛偽遷徙戶籍(即俗稱之幽靈人口)之不法方法,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市前鎮區○○里00 0 鄰○○○街00號戶籍(下稱系爭戶籍址)遷入登記,郭栗 彣、鐘順豐於取得前鎮區信義里里長選舉人資格後,於系爭 選舉之投票日即103 年11月29日,至投票所投票支持被告,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並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當選無效事由,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前鎮 區信義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郭栗彣鐘順豐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之事 並不知情,其等係自行遷移,並非伊所授意,而原告亦未就 伊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前鎮區信義 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本次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80 票, 原告得票數為546 票,被告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 12月5 日公告為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里長,有103 年12月 5 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市○○○○0000000000號公告、 當選人名單、投開票所開票報告表在卷可稽。
⒉在系爭選舉前,郭栗彣鐘順豐皆有選舉信義里里長之投 票權,渠等於投票日有前往投票、遷入之戶籍址、遷入日 期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㈡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使郭栗彣鐘順豐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以取 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達支持被告之目的,致系爭選舉產 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第2 項係第1 項之特別 規定),而本條所規定之「幽靈人口」犯罪,在刑法學說之 犯罪類型上稱為「意圖犯」,須以行為人除故意遷移戶籍外 ,並係出於「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之特定意圖」而虛偽遷徙戶 籍,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如係因其他目的、原因而遷徙戶籍 並因戶籍之規定符合而投票,如未具上開所述之「特定意圖 」,即令其係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或確 有遷徙戶籍之行為,惟因其他因素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者 ,仍與上開規定之犯罪成立要件不符,此參照96年1 月24日 之本條修正理由「㈠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 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 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 ,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㈡為導正選舉風氣,爰 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 . 。㈢現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 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 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 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即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 前段所各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 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郭栗彣、鐘順 豐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 罪嫌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雖聲請證人 郭栗彣鐘順豐到庭訊問,惟其2 人經本院2 次通知均未到 場,故無從查悉其2 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且本院依職權囑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至系爭戶籍址查訪其2 人居住情 形,其2 人並未居住上址,此有該分局104 年3 月3 日高市 警前分偵字第10470714200 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縱令其2 人未確實按戶籍地住居, 尚無從逕為推論其2 人即係異常設籍;而原告就郭栗彣、鐘 順豐實際遷移戶籍之目的,復未能證明與系爭選舉當選有關 連性,是以即使上開2 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不能遽謂 上開2 人遷移戶籍至上址之目的,與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 選間具有關連性,或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有使系爭選舉 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他 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 不法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 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前鎮區信義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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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遷籍取得│遷入之戶籍地址 │有無│ 備 註 │
│ │ ├────────┤ │ │
│號│投票權人│遷入日期 │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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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栗彣(│高雄市前鎮區衙和│ 有 │選舉人名冊第79頁│
│ │即郭淑宜│一街21號 │ │編號06 │
│ │) ├────────┤ │ │
│ │ │103年7月19日 │ │ │
├─┼────┼────────┼──┼────────┤
│2 │鐘順豐 │高雄市前鎮區衙和│ 有 │選舉人名冊第79頁│
│ │ │一街21號 │ │編號09 │
│ │ ├────────┤ │ │
│ │ │103年6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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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