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 號
104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董凱勝檢察事務官
呂信立檢察事務官
原 告 連立堅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蔡金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連立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告檢察 官)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 度選字第1 號、104 年度選字第10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本 院審酌上開兩訴之被告均相同,且原告等訴之聲明請求判決 事項亦均相同,又所涉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訴訟標的亦相 牽連;由於兩訴訟事件之爭點有其共同性,且所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為避免重複審理,並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將兩訴 合併辯論及裁判,以期糾紛一次解決,以免耗費訴訟資源。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二屆 高雄市議會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第6 選區(旗津 、鼓山、鹽埕區)候選人,並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 號公告1 件在卷足稽,
從而,原告檢察官及與被告參選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原告連 立堅,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 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在中央選舉委員 會公告被告當選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103 年12月30日、同年 月31日分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檢察官起訴主張:緣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 而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蔡松雄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至訴外人 顏裕源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請託其支 持被告競選連任。顏裕源為使被告順利當選,遂自行籌措賄 選資金,嗣由其及訴外人即其妻顏蘇芳美、其鄰居周淑絹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意思聯絡,共同為下述之行為: ㈠顏裕源於103 年11月4 日向周淑絹表示,若認識願意約定 投票予被告之熟識親友,每一投票權可獲新臺幣(下同)50 0 元之代價,周淑絹答應顏裕源之請託後,遂於同年月6 日 11時許,至顏裕源之住處向顏蘇芳美說明要拿4 票賄選全額 共2,000 元向訴外人吳陳秋花行賄,顏蘇美芳即交付千元鈔 票2 張予周淑絹,周淑絹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為其所經營之美容院內交付2,000 元予吳陳秋花,除 約定吳陳秋花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外,並應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代為向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3 人交付賄賂,經吳 陳秋花於允諾後收受(惟吳陳秋花未及向其他有投票權之3 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上揭賄款前,即遭查獲)。㈡顏裕源於 103 年11月4 日11時許,至吳翁秀美之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 ○0 號住處,詢問吳翁秀美家中就系爭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數,經回覆共4 人有投票權後,顏裕源即交付2, 000 元之賄款予吳翁秀美,除約定吳翁秀美於本件選舉投票 支持蔡金晏外,並應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代為向家中其他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經吳翁秀美允諾後收取(惟吳翁秀 美尚未及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上揭賄款即 遭查獲)。㈢顏裕源於103 年11月4 日某時許,前往林國輝 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交付500 元之賄 款予林國輝,要求其於系爭選舉應投票支持蔡金晏,林國輝 並允諾之。㈣顏裕源於另103 年11月4 日之日間某時,見訴 外人張英珠路過其上址住處外,即招喚張英珠入內,告知張 英珠及其所設籍址內之有投票權人若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 告,即可取得對價,經張英珠允諾,惟顏裕源在尚未交付賄 選金額予張英珠前即被查獲。從而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 絹等人(下稱顏裕源等3 人)於被告競選期間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
予被告之行為,而顏裕源係受被告之父蔡松雄請託,依此至 親關係,被告對上揭行賄買票之行為顯亦知情並予以容任, 被告已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 條第1 項之行為」,爰訴請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103 年 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議員選舉公告之第6 選區議員 當選人蔡金晏之當選無效。
二、原告連立堅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第6 選舉區之 候選人,惟被告之父蔡松雄於被告競選期間曾請託顏裕源幫 忙被告選舉,被告亦曾親赴顏裕源住處拜訪,但顏裕源受託 後卻與其妻顏蘇芳美、鄰居周淑絹有共同賄選之行為,而顏 裕源在與被告無任何友好及利害關係情形下,如非受蔡松雄 或被告請託,斷無甘冒賄選之罪責貿然幫被告買票,則顏裕 源等3 人之買票行為顯係經過蔡松雄或被告之授意,被告已 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提起本訴,並聲明: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 雄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6 選區公告當選人蔡金晏之當選無 效。
三、被告則以:伊與顏裕源素無交情,顏裕源亦非伊之競選團隊 幹部或助選員等成員,且非為伊從事直接向選民進行拉票或 催票工作之俗稱「樁腳」、「柱仔腳」,是縱伊父蔡松雄曾 因友人之推介而於103 年10月中旬至顏裕源之住處請託其支 持伊,然參與競選之候選人及其親友、競選團隊,乃至所有 可能動員之助選員,無不盡其可能地向每一位選民推介自己 之候選人,尋求提升選民支持度,助使候選人當選,因此拜 訪選民尋求支持,乃正當、正常之選舉活動。況且伊父蔡松 雄於上開時、地請託顏裕源支持伊時,確僅係單純地拜會選 民尋求支持,屬正當合法之選舉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不得 因此推認上開顏裕源等人承認之買票賄選事實,為伊或伊父 蔡松雄知情或予以容任。又顏裕源固承認有買票請託選民支 持伊之賄選事實,然此係屬其個人自發性自行籌資所為,顏 裕源事前、事後均未曾告知伊或伊父蔡松雄,其所為確非伊 或伊之父蔡松雄知情或予以容任。故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 非事實,伊絕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原告依同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請求宣告伊當選無效, 核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與系爭選舉,在參選之第6 選區獲 得17,582第3 高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 公告當選。該選區最低當選票數為15,819票,而連立堅在該 選區參選獲得14,848票,為該選區落選最高票。
㈡顏裕源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受被告之父蔡松雄 拜託支持其子即被告競選連任市議員。
㈢顏裕源等3 人共同向吳陳秋花、顏裕源向吳翁秀美、林國輝 、張英珠,均以每選舉權500 元之代價,要求其等於系爭選 舉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且得吳陳秋花、吳翁秀美 、林國輝、張英珠之允諾,並交付賄款予吳陳秋花、吳翁秀 美、林國輝(尚未交付張英珠);且顏裕源等3 人向吳陳秋 花、顏裕源向吳翁秀美交付賄款時,委託其等代為向有投票 權之家屬交付賄賂,以及顏裕源與張英珠談妥委託向其有投 票權之女兒期約賄賂,惟吳陳秋花、吳翁秀美、張英珠嗣未 向其等家屬行賄即遭查獲;經檢察官對顏裕源、顏蘇芳美、 周淑絹以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顏裕源、顏蘇 芳美、周淑絹等人有罪在案。
五、本件爭點:被告對顏裕源等3 人之賄選行為,是否有共同參 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 共同賄選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 段所各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 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即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 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惟須該間接證據,本於綜合其他情況證據 確可證明其事實之存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282 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顏裕源等3 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共 同賄選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已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顏裕源於其所涉上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歷經檢調、 法院之調查、偵審,均一貫否認係受被告或蔡松雄之授意 而為被告買票賄選,並自白賄款係其自行籌資,而蔡松雄 只有請託其替被告助選,其為拉抬被告之選票,係自作主 張主動賄選,未受其他人的指使等語,此有該刑事案件全 卷可憑,且證人蔡松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 (問:當天你拜託顏裕源是否有講到要用錢買票的事情? )被告出來選舉,我就抱著寧願落選也不願他進去關,所 以我沒有買票,甚至也沒有請人吃飯。…(問:顏裕源幫 被告買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完全不知道,如果我 知道我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問:你是否知道為何顏裕 源要自己出錢幫被告買票?)我不知道。(問:顏裕源跟 被告是否認識?)他們不認識,被告才畢業,跟顏裕源不 認識。(問:顏裕源拿錢幫被告買票,這件事情是否有違 背你的意思?)我已經講過,如果我有叫顏裕源去買票或 是拿錢給他去買票,我願意接受法律最嚴格的制裁。(問 :顏裕源作這件事情,是否有違背你的意思?)四年前我 就沒有買票,現在也不會,我寧願被告落選也不願意他被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 頁),核與顏裕源上開所 陳及其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4-67 頁)相符 ,另顏蘇芳美、周淑絹從警詢、檢察官歷次偵訊、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除分別陳明其賄款來源為顏裕源,且均自 白所涉之賄選犯行之外,亦均未供陳其等有受被告或蔡松 雄之指使而為買票賄選之情事,參以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 第6 號刑事判決、該案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選偵字第 24、35、100 、105 、173 號)之記載可知,本件顏裕源 等3 人之賄選資金係由顏裕源自行籌措,則被告或蔡松雄 如對於賄選行為有授意實施、意思聯絡抑或是事先知情而 不加阻止,顏裕源大可要求由被告或蔡松雄自行負擔行賄 款項,豈有由顏裕源自掏腰包買票之理?而從顏裕源自掏 腰包為被告買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未陳述被告或蔡松雄 對於買票行為有授意實施、意思聯絡抑或是事先知情而不 加阻止,再由顏蘇芳美、蔡松雄於本院到庭均證稱顏裕源 曾欠蔡松雄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96頁)以觀,顏裕 源受蔡松雄拜託支持被告競選連任市議員後,其為拉抬被 告之選票以償還欠蔡松雄之人情債,乃自主性透過親友、 鄰居、故舊進行買票,其動機並不難理解,甚至在此街坊 仍存較多老鄰居之地方,私擅為被告隨機買票賄選,亦非 不可想像,因此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賄選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原告等所謂本件係
被告之父蔡松雄請託顏裕源幫忙被告拉票,即得逕為推論 被告有知情並參與上開賄選之情形,而原告復未再有其他 舉證,是原告等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況且,雖顏裕源等3 人為被告之利益而對選民賄選,其利 益乃歸於被告無訛。惟現今之台灣選舉文化,確有為候選 人抬轎者或提供政治獻金者,自發成立後援會等支持者擅 自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甚至有候選人不選,其支 持者、抬轎者不予放過之情事,是如謂當選人本人以外之 支持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其支持者賄選,及其此種 賄選必經當選人之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尚不符台灣選舉 文化之可能情形。由上言之,依原告所舉顏裕源等3 人對 選民賄選及蔡松雄向顏裕源請託支持被告之事實,依經驗 法則而綜合判斷,尚不能推認原告即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賄選行為而當選至明。
㈢另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 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 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其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 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成文法之文義已明確,自不得捨文義而 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 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 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 許。原告連立堅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 之,候選人亦應對其競選組織之成員或其至親所為之賄選行 為負責,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應不限當選人 本身等語,惟於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 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 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 其他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 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 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當無疑義。除此之外,其 他人(包括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其他支持者,提 供政治獻金而自發為之賄選者在內)之單純自發賄選行為,
當選人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如認亦可使當選人當選無效, 乃與法律規定不符,非經修法(立法)乃不能構成,自不能 假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無限制之擴張。則原告等於本件以當 選之被告本人之外之顏裕源等3 人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而向其 他選民買票賄選,經檢察官對其3 人起訴並經法院判罪,即 推認被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等之上開主張及舉證,率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 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賄選之行為,而訴請宣告被 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檢察官及原告連立堅主張被告對顏裕源 等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共同賄選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宣告被告於第2 屆高雄市第6 選舉區議員當選無效,均 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選罷法第128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