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92號
KSDV,104,訴,89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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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林彥志 
法定代理人 陳秋蘭 
被   告 陳韋廷 
兼法定代理 楊淑女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男 
被   告 黃任鴻
兼法定代理 黃偉誠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吳欣育 
兼法定代理 林淑如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家 
被   告 蔡秉嶧 
兼法定代理 蔡黃玉香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龍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辛○○、甲○○、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庚○○、甲○○、寅○○均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與被告庚○○,被告癸○○應與被告辛○○,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被告卯○○○應與被告寅○○,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項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甲○○、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辛○○、甲○○、寅○○、訴 外人楊皓宇與伊皆係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以下簡稱國際商工)同學關係 。緣庚○○與伊之間,在校園內買便當時互瞄不順眼致生嫌 隙,相約處理道歉事宜未果,庚○○遂邀約寅○○、楊皓宇 、訴外人霍宥宏、辛○○、甲○○等人(以下合稱庚○○等 6 人),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放學後一同前往大門 口欲攔阻伊。當其等聚集後,庚○○與甲○○先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機車(機車為楊皓宇所有)至高雄市私立三 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下稱三信家商)附近之「小北百貨」前等候另行邀約之校 外人士,在該處,甲○○則從上述機車車殼內,取出先前由 庚○○、辛○○、甲○○、楊皓宇4 人在中崙地區某五金行 所購得之西瓜刀1 把交予庚○○,庚○○取得西瓜刀後,將 刀械藏放在衣服內,與甲○○共乘該輛機車陪同數名不詳姓 名校外人士一起返回國際商工大門口,返抵該處後,庚○○ 將該把西瓜刀交還予甲○○,另推由辛○○至一年一班偕同 伊到校門口會合,而甲○○取得西瓜刀之後,明知在場者會 加以持用,竟將西瓜刀放置於一旁之機車上。不久,當伊抵 達校門口後,庚○○等人因顧及放學期間學校大門口出入人 員眾多,擬改往西側門繼續談判,庚○○遂要求辛○○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將伊載至學校西側門,起初, 遭伊拒絕,詎霍宥宏竟拿出預藏之開山刀(含刀鞘)1 把, 以刀背抵住伊,辛○○則在一旁很兇地斥責催促伊快點配合 ,共同脅迫伊上車,之後,便由辛○○將伊載往西側門,而 使伊行無義務之事。待庚○○、辛○○、甲○○、寅○○、 楊皓宇霍宥宏與不詳姓名校外人士多人陸續到達西側門之 後,庚○○與伊再度爆發口角爭執,詎在旁之寅○○見狀, 忿而基於傷害之意思率先朝伊揮拳,隨後,在場之庚○○、 楊皓宇與不詳姓名之校外人士亦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或出 拳或以腳踢方式圍毆伊。衝突中,楊皓宇獨自返回原先下車 地點附近,從某輛自用小客車車底,取出前述由甲○○放置 於大門口機車上,事後由不詳姓名者攜往西側門附近置於該 處之西瓜刀回到衝突現場揮砍伊,導致伊因而受有背部7 公 分撕裂傷、左手肘3 公分撕裂傷、上唇鈍挫傷、右眼結膜下 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楊皓宇在上述衝突過程中 ,不小心劃傷自己之左手手指,於是將西瓜刀丟棄在現場, 通知友人前來搭載就醫,而庚○○、辛○○、甲○○、寅○ ○、霍宥宏等人見伊受傷後便一哄而散。則庚○○、辛○○ 、甲○○、寅○○及楊皓宇霍宥宏6 人對伊所為上述或拿 刀揮砍、或拳腳毆打、或在場助勢之行為,係共同侵害伊身 體、健康、自由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353 元(其中部分雖為健保給付之金額,然依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不影響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非財產上損害750,000 元,合計753,353 元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庚○○等6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又因渠等6 人之惡性同等,就伊所受損害應平均均分 (即各人應分擔部分相等),而伊已與楊皓宇(及其法定代 理人李宛靜)、霍宥宏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 定,伊所受上述損害金額,扣除楊皓宇霍宥宏應分擔部分 後,庚○○、辛○○、甲○○、寅○○尚應連帶賠償502,23 2 元(計算式:753353÷6 ×4 =502232)。而庚○○、辛 ○○、甲○○、寅○○於上述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子○○、癸○○、丙○○、卯○○○分別為渠等之 法定代理人,且均疏於監督致生本件事件,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就伊所受上述損害,自亦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2232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丙○○則以:本件起因為庚○○與原告間前因於校 園內買便當時互瞄不順眼致生嫌隙,相約處理道歉事宜未果 ,庚○○遂邀約霍宥宏楊皓宇及寅○○、辛○○、甲○○ 等人,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放學後一同前往大門口 ,是日庚○○將放在衣服內之系爭西瓜刀交予甲○○,因甲 ○○並不想持用,遂將系爭西瓜刀放置於一旁之機車上;嗣 辛○○以機車將原告載往國際商工西側門談判,原告因遭圍 毆或持刀攻擊而受傷,然衝突過程中,甲○○並無出手攻擊 或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舉,亦無傷害原告之意。次查,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因單據甚明,被告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蓋本件事故甲○○實屬無心傷害 ,雖有過失亦非故意;況原告係遭楊皓宇、庚○○、寅○○ 所傷,渠等分擔行為情重,而原告已與楊皓宇以100,000 元 達成和解,原告於事發當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3,353 元 ,今卻突增至753,353 元,如此鉅額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 法第195 條規定,應參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況予 以核定相當金額等語。
㈡寅○○、卯○○○則以:寅○○雖有參與庚○○率人毆打原 告乙事,然本件糾紛起因為原告於買便當之際誤認庚○○瞪 他,先行率人至庚○○教室找庚○○理論與挑釁,雙方因此



互生口角嫌隙,其後始導致本案之發生,是原告對其損害之 肇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再者,依原告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背部撕裂傷7 公分、手肘撕裂傷3 公 分,均屬輕微劃傷、挫傷,經傷口縫合後僅須休養3 日即可 ,並未住院,又醫療費用僅3,353 元,其中費用較高者為治 療處理費用且未逾1,000 元,顯見原告傷勢不嚴重,足證楊 皓宇斯時持刀僅係欲威嚇原告,因雙方互有拉扯,始不慎傷 及原告手肘與背部,並非有心為之。縱上,本事故係因原告 所肇生,且其傷勢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應以100,000 元為合理,加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損害總 額為103,353 元,而原告已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楊皓宇霍宥宏達成和解並取得損害賠償金額120,000 元,則原告之 損害已受填補,其再行提起本訴求償,為無理由等語。 ㈢辛○○、癸○○則以:辛○○因剛由高英工商轉學至國際商 工就讀,與楊皓宇霍宥宏、甲○○及寅○○均不熟識。辛 ○○係於本件事發當日下午4 時放學時,經過校門口遇見庚 ○○,始應庚○○之請求前往通知原告,並非事先受庚○○ 邀約,事前亦不知有系爭西瓜刀存在,且辛○○並無毆打原 告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生醫療費用3,353 元,伊願如數賠償等語。 ㈣庚○○、子○○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庚○○、辛○○、甲○○、寅○○、楊皓宇與原告皆係國際 商工同學關係。緣庚○○與原告之間,在校園內買便當時互 瞄不順眼致生嫌隙,相約處理道歉事宜未果,庚○○遂邀約 寅○○、楊皓宇、訴外人霍宥宏、辛○○、甲○○等人,於 102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放學後一同前往大門口欲攔阻原 告。當其等聚集後,庚○○與甲○○先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機車為楊皓宇所有)至三信家商附近之「小北 百貨」前等候另行邀約之校外人士,在該處,甲○○則從上 述機車車殼內,取出先前由庚○○、辛○○、甲○○、楊皓 宇4 人在中崙地區某五金行所購得之西瓜刀1 把交予庚○○ ,庚○○取得西瓜刀後,將刀械藏放在衣服內,與甲○○共 乘該輛機車陪同數名不詳姓名校外人士一起返回國際商工大 門口,返抵該處後,庚○○將該把西瓜刀交還予甲○○,另 推由辛○○至一年一班偕同原告到校門口會合,而甲○○取 得西瓜刀之後,明知在場者會加以持用,竟將西瓜刀放置於



一旁之機車上。不久,當原告抵達校門口後,庚○○等人因 顧及放學期間學校大門口出入人員眾多,擬改往西側門繼續 談判,庚○○遂要求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將原告載至學校西側門,起初,遭原告拒絕,詎霍宥宏竟 拿出預藏之開山刀(含刀鞘)1 把,以刀背抵住原告,辛○ ○則在一旁很兇地斥責催促原告快點配合,共同脅迫原告上 車,之後,便由辛○○將原告載往西側門,而使原告行無義 務之事。待庚○○、辛○○、甲○○、寅○○、楊皓宇、霍 宥宏與不詳姓名校外人士多人陸續到達西側門之後,庚○○ 與原告再度爆發口角爭執,詎在旁之寅○○見狀,忿而基於 傷害之意思率先朝原告揮拳,隨後,在場之庚○○、楊皓宇 與不詳姓名之校外人士亦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或出拳或以 腳踢方式圍毆原告。衝突中,楊皓宇獨自返回原先下車地點 附近,從某輛自用小客車車底,取出前述由甲○○放置於大 門口機車上,事後由不詳姓名者攜往西側門附近置於該處之 西瓜刀回到衝突現場揮砍原告,導致原告因而受有背部7 公 分撕裂傷、左手肘3 公分撕裂傷、上唇鈍挫傷、右眼結膜下 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楊皓宇在上述衝突過程中 ,不小心劃傷自己之左手手指,於是將西瓜刀丟棄在現場, 通知友人前來搭載就醫,而庚○○、辛○○、甲○○、寅○ ○、霍宥宏等人見原告受傷後便一哄而散。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之醫療費用為3,353元。 ㈢原告已於103 年7 月27日與楊皓宇以100,000 元成立和解, 並已清償。
㈣原告已於103 年11月日5 與霍宥宏以20,000元成立和解,並 已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庚○○等6 人相約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放學後一 同前往大門口欲攔阻原告,嗣原告在國際商工大門口遭霍 宥宏持開山刀以刀背抵住脖子,致不得不配合搭上辛○○ 所騎乘之機車前住西側門,且原告係遭搭載至西側門後, 始遭多人圍毆或持刀攻擊而受傷,又楊皓宇持以攻擊原告



所使用之西瓜刀,亦係由庚○○交付予甲○○後輾轉出現 在衝突現場,以及辛○○、甲○○與庚○○、寅○○、楊 皓宇從大門口到西側門過程中始終陪同在場各情參互以觀 ,堪認辛○○、甲○○與其他在場攻擊原告者間存有共同 之意思聯絡,縱圍毆或對原告持刀相向者為庚○○、寅○ ○、楊皓宇霍宥宏,然辛○○、甲○○等同夥者之行為 分擔,客觀上具有時間接續不可分性,均為導致原告自由 、身體受害結果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之共同,自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庚○○、辛○○、甲○○、寅○○對 於原告所受自由、傷害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於寅○○、卯○○○另抗辯本件糾紛起因為原告於買便 當之際誤認庚○○瞪他,先行率人至庚○○教室找庚○○ 理論與挑釁,雙方因此互生口角嫌隙,其後始導致本案發 生,是原告對其損害之肇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責任云 云,然本件事故是庚○○等6 人為教訓原告,而相約攔阻 原告、進而共同毆打或持刀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 損害,不得謂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寅 ○○、卯○○○抗辯被告應減免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而庚○○、辛○○、甲○○、寅○○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子○○、癸○○、丙○ ○、卯○○○分別為法定代理人之一之事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堪認為真實。故子○○ 、癸○○、丙○○、卯○○○各對於未成年之庚○○、辛 ○○、甲○○、寅○○,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負監督之責,竟任令庚○○、辛○ ○、甲○○、寅○○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難卸監督未 週之責,加以庚○○、辛○○、甲○○、寅○○於行為時 具有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民法第187 條第2 項 所定之免責事由,子○○、癸○○、丙○○、卯○○○即 應分別與庚○○、辛○○、甲○○、寅○○,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子○○、癸○○、丙○○ 、卯○○○之間,法律並未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害就診之醫療費用3,353 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 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併予斟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 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未成年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查原告因本件事件致身體、健康、自由遭受侵害,衡 情原告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生,現年18歲;庚○○等 4 名少年均為高職學生,庚○○現年18歲、辛○○現年18 歲、甲○○18歲、寅○○現年19歲;兼被告子○○等未成 年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子○○、林淑女卯○○○均為家 庭主婦、癸○○從事販賣便當,及兩造財產如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80,000 元 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3,353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合計183,353 元(3,353 元 +180,000元=183,353 元)。
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 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 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59 號判決)。是以,原告與部分 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 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



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 其責。本件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楊皓宇霍宥宏、庚○○、辛○○ 、甲○○、寅○○等6 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相互間曾約 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各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對原告之內部應分擔 額為各6 分之1 ,即30,559元(計算式:183,353 ÷6 = 30,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楊皓宇與原告以100,000 元成立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且 逾楊皓宇應分擔金額,揆諸前揭民法第274 條規定,其效 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其他連帶債務人庚○○、辛○ ○、甲○○、寅○○,於和解金額100,000 元範圍內同免 責任。
霍宥宏與原告以20,000元成立和解,並已清償完畢,雖未 逾霍宥宏應分擔金額,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免其他 債務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該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10,559元之免責範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 免責任。
⒋基上,楊皓宇霍宥宏均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故其 等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免責之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 責額為130,559 元(計算式:30,559+100,000 =130,55 9 ),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庚○○、辛○○、甲○○、寅○ ○得於130,559 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庚 ○○、辛○○、甲○○、寅○○連帶賠償52,794元(計算 式:183,353 -130,559 =52,794)。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庚○○ 、辛○○、甲○○、寅○○應連帶給付原告52,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庚○○、甲○○、寅○○均自104 年 3 月17日、辛○○自104 年3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子○○應與被告庚○○,被告癸○○應與被告辛○ ○,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被告卯○○○應與被告寅 ○○,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 ,其中一項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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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