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6號
KSDV,104,訴,29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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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劉宋日里
       劉炳宏 
       劉怡君 
       劉怡慧 
共   同  蘇建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聖吉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雅琪 
       蔡清良 
共   同  萬維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原告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原告己○○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慰撫金,主張原告每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1,125,000 元,並以此金額請求精神慰撫 金,嗣以104 年3 月23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陳稱:原告4 人已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每人50萬元), 原告4 人本各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625,000 元,經扣除保險 理賠後,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125,000 元。核其所為並 無變更訴訟標的以及聲明(即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 ,僅係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故此非訴之變更, 本可准許,被告主張此係訴之變更且不同意原告為變更,並 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晚上7 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路機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時 速70公里,但被告壬○○行經該路段中山路1 段000 號前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高達時速80公里,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無於超車 時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限速70公里之上開路段貿然超速以 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劉○○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壬○○前方,被告 壬○○竟從右側超車行駛,復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由後追撞系爭自行車 ,致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 及嚴重彌散性腦浮腫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終因中樞 衰竭,延至103 年3 月18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劉○○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226 元 (每人2,056 元),殯葬費446,800 元(每人111,700 元) 。原告4 人為劉○○之配偶、子女,因劉○○之死亡而精神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1,625,000 元。因原告4 人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每人50萬元) ,經扣除後,原告4 人因被告壬○○上揭侵權行為而分別受 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1,238,756 元。又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壬○○年僅18歲,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乙○ ○、辛○○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庚○ ○、戊○○、己○○各1,238,7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夜間無照明設備,道路週遭 昏暗,而劉○○係酒後駕駛,所騎乘之自行車亦未裝置車燈 照明,致被告壬○○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自行車,劉○○亦 與有過失。又被告辛○○、乙○○雖為被告蔡勝吉之法定代 理人,惟被告壬○○已滿十八歲,並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依 法得於道路行駛,渠等並無監督疏懈等情事,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殯葬費用中,關於庫 錢、足百銀紙金、大吹頭尾、道士入木七日、禮盒面布、牽



亡歌日夜場、樂隊、八音、電子琴、開路鼓、國樂、庫錢車 、佈置會場、布帆架、客運車、墊餐費、剪刀尺、租花碗均 非必要,棺木只要用紙棺(費用約5,000 元)即可,合理殯 葬費應為117,300 元,至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壬○○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原告每人已各領取5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㈢原告每人因系爭事故而各支出醫療費用2,056 元、各支出殯 葬費111,700 元,法院核准之殯葬費應按原告每人各1/4 比 例分配。
㈣被告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㈤劉○○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飲酒後騎乘系爭自行車。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壬○○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各為何?㈢被告乙○○、辛○○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兩造過失比例:
⒈被告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 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被告壬○○於行經中 山路一段828 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 ,但因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依被告壬○○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最高速限70公里之上開路 段,貿然超速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劉○○明 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竟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過量(經臺南市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結



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毫克/ 分升,換算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騎乘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 於被告壬○○前方。被告壬○○欲超越系爭自行車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又超速行駛,因而由後追撞系爭自行車,致劉○○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頂骨折、腦挫傷出血及嚴重瀰 散性腦浮腫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 中樞衰竭,延至103 年3 月18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 壬○○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檢驗報告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 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影卷編頁第13 至24、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慢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情事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120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影卷第10頁),依其考領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 注意能力,其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因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貿然超速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時之安全距離,復未依規定由左側 超車,致系爭機車從後撞擊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自行車,其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次查,被害人劉○○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標,猶騎乘系爭自行車雖有違法,惟劉○○係遭被告 壬○○於超車時從背後衝撞,無論劉○○有無飲酒,對此 狀況均無從防免,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自行 車位置已靠近道路邊緣,足見被告壬○○係違規自右邊超 車而侵入劉○○騎乘系爭自行車之動線並高速衝撞系爭自 行車,劉○○對此毫無防免能力,一般正常未飲酒之駕駛 人對此亦因難以預料而無從防免,故劉○○之飲酒騎乘系



爭自行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惟飲酒後本 會影響視覺、判斷應變能力以及身心協調,使反應時間變 長,故劉○○於事故發生時如何妥善應變以防免自己傷害 擴大之能力自會因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而有相當之影響,此對於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劉○○與有過失比例20%應為可採 ,被告主張劉○○與有過失比例為30%則為過高,本件被 告壬○○之過失比例即為80%。
⒊被告雖另主張劉○○之系爭自行車沒有安裝車燈,但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庚○○於警詢中即已表示系爭自行車 前有裝設照明燈,後方有裝設紅色閃燈(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卷影卷第7 頁反面),且被告就如何舉證亦自陳 :當時也昏過去了(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尚難僅因被 告片面主張而認劉○○有未安裝車燈之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壬○○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原告每人因系爭事故而各支出醫療費用2,056 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且被告亦無爭執必要性,堪認此為必要醫療費 用。
⒉按民法第192 條之殯葬費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 以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經查:
①原告主張共支出殯葬費446,800 元(每人111,700 元) ,細目如附表所示,有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可稽(本院卷第35-1、36頁),並 經證人即辦理劉○○殯葬事宜之殯葬業者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堪可採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21、23、24、26至32、41、43至45、49 所示合計117,300 元之費用均無爭執,且此均為一般葬 禮所必要,應予准許。又被告嗣後雖表示編號20之棺木 只需使用紙棺,費用只需5,000 元云云,惟劉○○之棺 木因置放在家中,若使用紙棺,2 天屍水便會流出,殯 儀館因有冰凍,才可使用紙棺等情,業為證人甲○○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故編號20之棺木費用12,000 元應屬必要。
②附表編號8 、10、39之庫錢、足百銀紙金、庫錢車性質 相近,此部分合計應以1 萬元為必要,逾此數額者應予 剔除。編號11大吹頭尾以及編號34至38之樂隊、八音、 電子琴、開路鼓、國樂等均屬排場性質,本院審酌劉金 隆之棺木係停放於家中,並斟酌一般民情,認此部分之 金額以2 萬元為必要,逾此數額者亦應剔除。編號25、 40、42、46、47、48、50之禮盒面布、佈置會場(三層



鮮花)、布帆架、客運車、墊餐費、剪刀尺、租花碗為 每位喪家均會支出之費用,其中客運車、布帆架係因在 家中辦喪事均會支出者,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本 院卷第89、90、92頁),本院審酌證人所述與一般民間 風俗尚無相違,且所列費用亦無過高情事,合計共86,0 00元應可准許。編號22之「道士入木七日」,證人雖證 稱此為車禍所必要,最少要3 位做3 天,每位每天5,00 0 元云云,然所謂「入木」即「入殮」,民間習俗雖有 車禍而於外死亡者,入木之際皆須請道士至出事地引魂 ,但並無人數多寡之限制,更無多達7 日之必要,故此 部分應以15,0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者應予剔除。至於 編號33之「牽亡歌日夜場」為出殯陣頭之一,非屬必要 費用,亦難准許。綜上,附表之殯葬費,除被告不爭執 之117,300 元外,其餘應予准許之必要殯葬費另有131, 000 元,合計必要殯葬費即為248,300 元,原告每人得 請求者為62,075元【計算式:248,300 ÷4 =62,075】 。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原 告丁○○○為被害人劉○○之妻,原告庚○○、戊○○、 己○○為劉○○之子女,渠等與被害人均為至親,因劉金 隆無端遭此橫禍,其精神上受有極深痛苦自可認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丁○○○、庚○ ○、戊○○、己○○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5,940 元、0 元 、297,470 元、421,768 元,原告丁○○○名下有土地一 筆、汽車一輛;原告庚○○名下有土地二筆、原告戊○○ 名下有土地4 筆;原告己○○名下有土地3 筆,被告壬○ ○102 年度所得為135,591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丁 ○○○為家管,原告庚○○專科畢業,月入19,273元,原 告戊○○高職畢業,月入15,000元,原告己○○高職畢業 ,月入2 萬元,被告○○科技大學電子系肄業等情,業據 兩造自陳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壬○○侵權行 為之方式、原告與劉○○之關係,及兩造資力、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庚○○、 戊○○、己○○請求被告壬○○賠償之慰撫金分別以120 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為相當。 ⒋綜上,原告丁○○○、庚○○、戊○○、己○○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各為64,131元【計算式:2,056 +62,075=64,1 31】;加計非財產上損害後,原告丁○○○、庚○○、戊 ○○、己○○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1,264,131 元、964, 131 元、964,131 元、964,131 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壬○○本件應負 擔80%之過失比例,原告每人已各領取50萬元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已如前述,是被告壬○○自得就劉○○應負 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數額,並扣除已領取之賠償金。則原 告丁○○○、庚○○、戊○○、己○○按過失比例減輕後 可主張之賠償金額分別為1,011,305 元、771,305 元、77 1,305 元、771,305 元【計算式:1,264,131 ×0.8 =1, 011,305 ;964,131 ×0.8 =771,30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各自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額50萬元後,原告丁 ○○○、庚○○、戊○○、己○○各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1 1,305 元、271,305 元、271,305 元、271,305 元【計算 式:1,011,305 -500,000 =511,305 ;771,305 -500, 000 =271,305 】。
㈢被告乙○○、辛○○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被告壬○○為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限制行為人能力人,行為時為18 歲,被告乙○○、辛○○為被告壬○○之父母,有被告壬○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影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辛○○自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被告乙○○、辛○○雖抗辯被告壬○○已考領 駕照,依法本得於道路行駛,渠等並無監督疏懈云云,惟法 定代理人以其監督未有疏懈,不負賠償責任者,除應證明就 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止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 就受監護人生活之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得免責。查我國 民法規定成年為20歲,而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為18歲,是考 有駕駛執照並非即為成年,僅係主管機關就其駕駛能力、技 術、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熟稔為認可,就限制行為能力 人是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安全駕駛,並注意於駕駛時不因故 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等,仍在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範圍,並不 因未成年子女考領有駕駛執照而免除其監督義務。未成年人



考有駕駛執照因此所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法定代理人依法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於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系爭事故之原因,既係被告壬○○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車、高速行駛,可見被告乙○○、辛 ○○平日對被告壬○○之監督教導有疏懈,被告乙○○、辛 ○○復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自仍應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庚○○、戊○○、己○○因 被告壬○○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 壬○○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辛○○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乙○○、辛○○連帶給付原 告丁○○○511,305 元、庚○○271,305 元、戊○○271,30 5 元、己○○271,3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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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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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洗澡、換衣、化妝│ │ 1,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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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救護車 │ 1 台│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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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入木 │ 1 名│ 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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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放空板 │ 5 名│ 3,500 元│
├──┼────────┼─────┼──────┤
│ 5 │蓮花金銀 │ 20支│ 400 元│
├──┼────────┼─────┼──────┤
│ 6 │壽金 │ 20支│ 400 元│
├──┼────────┼─────┼──────┤
│ 7 │壽衣全套 │ 1 套│ 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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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庫錢 │ 1,100 支│ 58,300 元│
├──┼────────┼─────┼──────┤
│ 9 │封棺 │ 1 名│ 7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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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足百銀紙金 │ 6 捆│ 4,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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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吹頭尾 │ │ 7,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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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銀紙 │ 10捆│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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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香環 │ 2 盒│ 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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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安靈用品 │ │ 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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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小香 │ 2 斤│ 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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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蠟燭 │ 6 對│ 1,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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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淨香 │ 10斤│ 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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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大香 │ 10斤│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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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代買祭品 │ │ 7,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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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棺木 │ 1 副│ 1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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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小衣服 │ 10件│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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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道士入木七日 │ │ 9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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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黑白衫 │ 5 套│ 2,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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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花面布 │ 3 打│ 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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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禮盒面布 │ 100份│ 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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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頭仔白布 │ 5 打│ 1,000 元│
├──┼────────┼─────┼──────┤
│ 27 │佛道壇用品(祭藥│ │ 2,000 元│
│ │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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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火化費(台南市)│ │ 10,000 元│
├──┼────────┼─────┼──────┤
│ 29 │骨灰甕(青斗經文│ 1 個│ 10,000 元│
│ │) │ │ │
├──┼────────┼─────┼──────┤
│ 30 │相片 │ 1 張│ 500 元│
├──┼────────┼─────┼──────┤
│ 31 │進塔 │ │ 23,000 元│
├──┼────────┼─────┼──────┤
│ 32 │抬工 │ 7 名│ 7,000 元│
├──┼────────┼─────┼──────┤
│ 33 │牽亡歌日夜場 │ 1 陣│ 10,000 元│
├──┼────────┼─────┼──────┤
│ 34 │樂隊 │ 20名│ 20,000 元│
├──┼────────┼─────┼──────┤
│ 35 │八音 │ 1 陣│ 13,000 元│
├──┼────────┼─────┼──────┤
│ 36 │電子琴 │ 1 台│ 6,000 元│
├──┼────────┼─────┼──────┤
│ 37 │開路鼓 │ 1 台│ 6,000 元│
├──┼────────┼─────┼──────┤
│ 38 │國樂 │ 10名│ 18,000 元│
├──┼────────┼─────┼──────┤
│ 39 │庫錢車 │ 1 位│ 3,000 元│
├──┼────────┼─────┼──────┤
│ 40 │佈置會場(三層鮮│ │ 35,000 元│
│ │花) │ │ │




├──┼────────┼─────┼──────┤
│ 41 │靈車 │ 1 輛│ 4,000 元│
├──┼────────┼─────┼──────┤
│ 42 │布帆架 │ 1加5格│ 4,500 元│
├──┼────────┼─────┼──────┤
│ 43 │禮生 │ 1 名│ 1,000 元│
├──┼────────┼─────┼──────┤
│ 44 │司儀 │ 1 名│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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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訃聞 │ 100張│ 1,000 元│
├──┼────────┼─────┼──────┤
│ 46 │客運車 │ 1 台│ 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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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墊餐費 │ 6 桌│ 24,000 元│
├──┼────────┼─────┼──────┤
│ 48 │剪刀尺 │ │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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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靈內服務費 │ │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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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租花碗 │ 30桌│ 10,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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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446,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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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