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沈美佑
被 告 歐坤成
歐蔡株
歐坤河
歐坤兌
歐坤火
歐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由原告代位被告歐坤成,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歐能居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坤成、歐蔡株、歐坤兌、歐惠真等人經合法送達,均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能居於民國97年11月23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6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6 。而被告歐坤成前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470,614 元及其利息迄未償還,原告經 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償,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184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46423 號確定支 付命令)。而被告歐坤成本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然其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代 位被告歐坤成對其餘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俾利原 告就被告歐坤成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4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 代位被告歐坤成,將被告6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按每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歐坤河、歐坤火均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四、被告歐坤成、歐蔡株、歐坤兌、歐惠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歐坤成有 470,614 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而歐坤成與其他被告共 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而為公同共有,然歐坤成除該等土地 外,並無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歐坤成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申報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歐坤成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 ,代位被告歐坤成訴請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㈡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 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 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參照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
㈢ 經查,被告歐蔡株為被繼承人歐能居之配偶,而被告歐坤成 、歐坤河、歐坤兌、歐坤火、歐惠真則為被繼承人歐能居之 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佐( 參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 , 則其等均同為一第順序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即應與歐蔡 株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原告主張就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依被告等人應繼分即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 共有,而被告歐坤河、歐坤火均以言詞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 (參本院卷二第61頁言詞辯論筆錄) ,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曾到庭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亦迄未 以書狀抗辯該分割方案有何不可採行之處或提出其他分割方 案,兼衡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歐 坤成請求就被繼承人歐能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被告 等人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歐坤成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負擔7 分之1 ,被告等人各負擔7 分之1 ,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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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左營區)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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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庄段5小段1410地號 │ 田 │ 16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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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庄段6小段695地號 │ 田 │ 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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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庄段6小段701地號 │ 田 │ 270 │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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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左南段1028地號 │ 建 │ 78 │3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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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左南段1028-1地號 │ 建 │ 8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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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左南段1029地號 │ 建 │ 35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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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左南段1029-1地號 │ 建 │ 9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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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左南段1030地號 │ 建 │ 156 │3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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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左南段1030-1地號 │ 建 │ 10 │3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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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左南段1031地號 │ 建 │ 32 │3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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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左南段1031-1地號 │ 建 │ 21 │3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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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左南段1032地號 │ 建 │ 31 │3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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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左南段1032-1地號 │ 建 │ 19 │3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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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左南段1038地號 │ 建 │ 76 │3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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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左南段1039地號 │ 建 │ 149 │3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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