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5號
KSDV,104,訴,265,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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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黃福山
      黃俊曉
      黃元亨
前列共同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文得
      黃光化
      黃慶雄
      黃元成(原名黃太郎)
      黃讚元
      蔡阿榮
      蔡金龍
      黃善一
      黃澤富
      鄭銀鴻
      黃燦雄
      黃木林
      黃再發
      黃進金
      黃進家
      黃耀瑜
      黃木榕
      黃宏章
      黃宏星
      賀黃鉛
      黃文吉
      黃正六
      黃戀崴
      黃璽方
      王進音
      王金源
      王春枝
      王財旺
      王麗環
      謝黃金菊
      黃紹喜
      黃品詔
      黃紹慶
      黃蔡雪玉
      黃進春
      黃進川
      謝榮昌
      謝榮源
      謝春英
      謝春蓮
      謝春芬
      謝春燕
      謝添財
      謝永福
      謝永發
      謝永豪
      王謝秀會
      黃謝秀錦
      唐謝秀卿
      李黃月詩
      黃意惟
      黃秋珍
      黃秋月
      黃齡玉
      黃慶宗
      黃慶恩
      朱錦鐘
      朱錦銅
      陳玉葉
      朱嘉偉
      曾朱阿菊
      謝黃春美
      黃德隆
      黃閔章
      黃仕誠
      陳冠均
      陳證元
      王黃春
      黃子晏
      黃素勤
      廖黃素真
      黃靜誼
      黃素卿
      鄭世輝
      鄭世智
      張陳月甜
      陳金菊
      簡陳金春
      洪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訴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倘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已列訟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黃先化」之地址為「高雄市○○區○○○村 000 號」,惟經本院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後,乃查無此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司鳳調卷第26、27頁) 。嗣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黃先化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 送達原告(本院卷一第167 、168 頁),原告於同年月29日 具狀聲請本院查詢上開地址所有設籍人資料(同上卷第177 頁),本院依聲請查詢上址之所有設籍人資料,並經高雄市 大樹區戶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5 日函覆後(本院卷二第2 、8 頁),請原告閱卷,再於同年3 月18日函請原告7 日內 提出被告黃先化最新戶籍資料(同上卷第29頁),並於同年 4 月14日召開調查程序,說明本件應行補正事項,並請原告 提出黃光化戶籍資料(同上卷第35、36頁),惟原告迄今仍 未提出,自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被告黃先化之住所或居所, 或足資辨別原告所起訴之對象。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 提出共有人黃先化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 況原告迄今亦未尚合法補正本院所諭知共有人黃文之遺產管 理人及黃應向、黃腳之繼承人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至原



告雖具狀指稱「黃先化」應為「黃仙化」之誤,請本院准原 告申請「黃仙化」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後,追加「黃仙 化」之繼承人為被告,並俟本件確定判決後併辦地政更名登 記云云,惟其上開主張縱若屬實,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在訟爭土地共有人名 義合法變更為「黃仙化」前,本院仍須針對目前登記有效之 共有人名義予以審理,並無權自行認定地政機關就共有人名 稱有無登載錯誤之問題而逕自為分割之判決,本院於104 年 4 月14日調查程序中亦已對原告闡名此點,然原告仍堅持己 見,足見就上開應行補正事項,原告已無補正意願及可能, 本院自無庸再待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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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