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8號
KSDV,104,訴,238,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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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劉艷軍 
      蘇耀風 
      蘇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前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系爭土地早年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下級單位即前海軍第 一軍區司令部同意,供國軍眷戶即訴外人王○海於國軍眷村 即高雄市復興新村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3 號建 物)居住使用,並比照公產管理。王○海過世後,系爭建物 由訴外人王吳○雲繼承。王吳○雲於72年10月25日,未經眷 舍管理單位同意,私自違規將系爭3 號建物讓與訴外人蘇○



田(即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丙○○、乙○○之父),經 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7年間清查發現後,依國防部所頒 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以專案方式處理,由蘇○ 田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補辦眷舍轉讓手續後,前海 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7年間核定同意將系爭3 號建物改配予 蘇○田為眷舍居住使用。上開國軍提供房舍或土地供眷戶居 住或自費興建眷舍居住均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係依國軍在 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後歷經修正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辦法)為之 ,故系爭辦法中關於眷舍分配管理、收回之規定,應構成該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內容,系爭3 號建物之管理使用即應遵 循國軍眷舍之管理規範。而國防部前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作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 之,經高雄市復興新村全體原眷戶2/3 以上同意改建,並經 國防部公告高雄市復興新村之原眷戶應於98年11月30日前搬 遷,此時即發生系爭辦法第160 條所定「將來營地變更用途 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之情事,因系爭土地原作 為眷舍用地使用之用途已經變更而不再作為國軍眷村用地, 則依7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辦法第8 章第5 節第5 款 眷舍自行整(增)建第160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上開系爭土地原供作眷舍用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 ,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且系爭3 號建物現已 無人居住使用,更可認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原告 得請求蘇○田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
⒉蘇○田於申請轉讓改配系爭3 號建物眷舍前,已另獲分配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國軍眷舍(下 稱系爭22號建物),屬重複申配眷舍,應取消後配眷舍即系 爭3 號建物之居住權,終止系爭3 號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前海軍陸戰司令部於94年間清查眷籍時,發現上 述重複配舍情事,惟蘇○田經通知後並未置理,嗣蘇○田於 102 年11月1 日過世,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三人繼 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求慎重,復於103 年5 月13日發函對被告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得依系爭辦法第162 條、第173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
⒊系爭土地已變更用途為處分用地,原告有需用借用物之情形 ,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
⒋綜上,被告之系爭3 號建物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得依上開⒈至⒊之依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將系爭3 號建物騰空拆除後,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692-6、1692-2地號土地各102 、12平方 公尺,合計114 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考量民法第12 6 條、第128 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占用面積11 4 平方公尺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上限內計算年租金,系 爭1692-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與系爭1692-6地號土地相同, 自99年1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400 元 ,並考量被告目前均無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土地周遭 為已拆除眷舍後之空地,以鄰近海功路及左營大路為對外聯 繫道路,海功路及左營大路道路兩側小型商家林立,並有公 車站牌,附近學校有左營高中、屏山國小等情,原告認本件 不當得利之請求標準,應以按系爭3 號建物所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之總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宜。
⒉故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9,810 元(計算式:114 平方公尺 ×7,400 元/ 平方公尺×5%×4.5 年=189,810 元),就此 期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考量各被告收受原告書狀繕本 之日期歧異,故以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 4 年5 月21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另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3,515 元(計算式:114 平方公尺×7,400 元/ 平方公尺×5%÷12=3,515 元)。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169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02 平方公尺,及 系爭16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 系爭3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10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將 前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5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甲○○以:
⒈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伊有選 擇是否同意國軍營地變更用途或改建之權利,且有承購眷改 條例興建之住宅或請領補助購宅款之權益,是系爭辦法第16



0 條第1 項雖規定於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 然尚不得據此逕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於營地變更用 途時即已使用完畢,或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且由原 告於99年1 月14日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 蘇○田為已奉國防部核定改(遷)建認證選項為「領取發包 決算補助購宅款」之原眷戶,足認原告係以發放補助購宅款 作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停止條件,原告既未發放款項,難 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⒉伊之配偶蘇○田於66年10月1 日退役時係擔任海軍士官,領 有原告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公文書,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 項規定,具領取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資格,並於97 年12月9 日填寫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 申請書,辦理認證後向原告申請領取發包決算價補助購宅款 ,經原告於98年4 月15日核定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 士官級28坪型住宅之原眷戶可領取之補助購宅款金額為3,24 8,661 元,並於99年1 月14日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通知蘇○田為已奉國防部核定改(遷)建認證選項為 「領取發包決算補助購宅款」之原眷戶,現已逾國防部公告 98年11月30日搬遷期限等語,伊並已完成陳報原眷戶存摺、 居住命令或憑證,及斷水斷電等點交作業,詎原告於103 年 5 月13日發函以蘇○田違反規定,私下轉讓系爭22號建物眷 舍及重複申配系爭3 號建物眷舍為由,終止蘇○田就該等兩 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拒絕發給補助購宅款。惟蘇○田係 於57年12月10日遷入系爭22號建物,於64年間經依海軍第一 軍區司令部令獲配該眷舍。嗣蘇○田於72年10月21日與訴外 人周○鳳簽訂系爭22號建物眷舍轉讓同意書,將系爭22號建 物眷舍轉讓與周○鳳,並於72年10月25日私下向王吳○雲受 讓系爭3 號建物,於72年12月15日變更住址為系爭3 號建物 址,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7年10月22日令補核定將系 爭3 號建物調配予蘇○田為眷舍,原告並未依系爭辦法第15 2 條、第154 條第3 款及第162 條第2 款規定,取消蘇○田 就系爭22號建物眷舍居住權、收回其配住眷舍。由蘇○田之 戶籍資料記載,可知蘇○田於72年12月15日至77年10月22日 間,確實無同時居住兩眷舍之情事。而原告辦理眷舍清查時 ,於收受系爭22號建物原眷戶蘇○田與周○鳳間所簽立之轉 讓同意書後,本應以處理系爭3 號建物眷舍之相同模式,依 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以專案處理方式辦理 系爭22號建物眷舍之眷籍移轉手續,將周○鳳納為原眷戶, 如此自不生系爭22號建物眷舍私下轉讓及系爭3 號建物眷舍



重複配舍之問題,詎原告未依現況確實清查眷舍眷籍,以專 案處理方式一次妥適處理,導致眷籍資料出現蘇○田重複配 舍之疑義,此乃原告之行政怠失,非蘇○田之過失,原告亦 因此遭監察院糾正,自不得據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原告 之各級業管單位,於85、90、94、99、102 年間曾多次辦理 眷舍清查,而原告於94年間依其內部眷籍資料所示,知悉蘇 ○田之眷籍有系爭3 號及22號建物眷舍後,僅發文請求蘇○ 田提供眷籍相關資料,以釐清原眷戶身分暨相關資料校正, 未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未註銷蘇○田之居住 憑證,足認原告至遲於94年間即發現蘇○田72年間有違規情 事,且94年經蘇○田提出說明後,就蘇○田有無違反系爭辦 法私下轉讓或重複配舍乙節已無疑義且認定屬適法,復於99 年1 月同意發給輔助購宅款作為伊提前終止借貸關係之補償 ,足使伊正當信任原告已無欲行使其權利,則原告遲至蘇○ 田逝世後之103 年5 月13日,始發文終止系爭3 號建物眷舍 使用借貸關係,並拒絕發給補助購宅款,實有違誠信原則, 因認其權利失效,故其不得再主張72年間之眷舍轉讓有違規 情事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⒊又原告固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有變更用途之需要,然倘屬民法 第472 條第1 款規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 情形,亦應經原告向原眷戶蘇○田或其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而原告雖於103 年5 月間發文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然其所據蘇○田違反重複配舍及私下轉讓眷舍等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且原告並非係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為之, 自難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⒋系爭3 號建物既係原告依相關規定核定調配予蘇○田為眷舍 ,且使用借貸關係無終止或消滅之事由,伊自得合法、有權 占有,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 縱認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3 年5 月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建物及土地,然依系爭辦法第102 條第1 、2 項規定 ,經原告核准於營公地自費建築之眷舍,既已列為營產,應 於不需使用時交還原告,原眷戶自不得拆除建物,而系爭3 號建物既係原告逕為核配之眷舍,而非經核准由蘇○田自費 建築,則舉重以明輕,自無由伊將營產建物自行拆除返還之 理,故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且系爭眷舍既係合法 配予蘇○田,則於103 年5 月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自無不 當得利,況伊前為能順利領取輔助購宅款,已於102 年11月 前遷離系爭3 號眷舍,現已無居住其內之事實,自亦無103 年5 月以後繼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丙○○以:
伊未與蘇○田共同居住,且就原告所稱發函限期原眷戶應於 98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已 於103 年5 月13日發函通知蘇○田之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等情,蘇○田與甲○○均未曾告知伊,伊雖曾詢 問蘇○田關於復興新村拆遷狀況,然蘇○田表示不清楚,故 伊無從知悉。蘇○田過世後,伊認為系爭3 號建物為甲○○ 所有,相關拆遷事宜應由甲○○處理;復因系爭3 號建物於 蘇○田過世後已無人居住,經斷水斷電,且由建物附近拆遷 狀況,致伊誤認系爭建物理當由國防部即刻進行拆遷以收回 土地,伊因此未能辦理拋棄繼承及即時配合協助拆遷相關事 宜。伊並無不予返還之意思或作為,亦願意配合原告就系爭 3 號建物之搬遷點交事宜,因本件被告共3 人,伊無法代表 其餘被告立場,故伊與乙○○已於103 年12月23日與甲○○ 書立協議書,申明伊與乙○○放棄對系爭3 號建物之繼承權 利,故伊所應負擔者應僅占法院判決結果1/3 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3 號建號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復興新村眷舍,於72年10 月25日由王吳○雲(即原眷戶王○海之配偶),私下將之轉 讓與蘇○田,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7年間清查發現後 ,依國防部所頒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以專案方 式處理,由蘇○田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補辦眷舍轉 讓手續後,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7年間核定同意將系爭 3 號建物改配予蘇○田為眷舍居住使用。
㈢蘇○田於申請轉讓改配系爭3 號建物眷舍前,曾另獲分配系 爭22號建物眷舍。
㈣國防部前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公告高雄市復興新 村之原眷戶應於98年11月30日前搬遷,系爭土地日後變更用 途不再作為國軍眷村用地。
㈤蘇○田已於102 年11月1 日過世,被告甲○○為其配偶,被 告丙○○、乙○○為其子,依法繼承取得未辦保存登記、未 申報設立稅籍之系爭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系爭3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曾於103 年5 月13日發函,對被告甲○○為終 止系爭3 號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㈦系爭3 號房屋坐落占用系爭1692-6、1692-2地號土地各102



、12平方公尺,位置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104 年3 月24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4 年3 月15日複丈成果圖1 紙所示(見本院卷第165 頁,下稱 附圖)。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之系爭3 號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 否業於何時因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或經原告合法終止?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如可 ,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 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同條 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 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 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 關規定之限制。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 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 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4 條報經行政院核定 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 動支其他經費支應。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 眷村,其原眷戶有2/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 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 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 第2 項規定,原眷戶未逾2/3 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 98年5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 個月內,經原眷戶1/2 以 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 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同條第3 項規定,主 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 戶,於3 個月內,取得2/3 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 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 項規定辦理。 但未於3 個月內取得2/3 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 理改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復規定,為配合眷 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 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



規定處理。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準此,國防部依法規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係就眷村分 布位置、條件相近者數個眷村,運用其中某特定眷村或其他 不適用營地之土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其餘同期規劃改建 之眷村土地,除非經核定作為眷村文化保存外,即作為處分 用地,處分得款歸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作為興建住宅 社區、核發原眷戶輔助購宅款等各種法定用途之資金來源, 國防部完成規劃後,會提出改建說明書並辦理改建說明會, 向規劃預定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說明國防部之改建計劃,全體 原眷戶於國防部說明後,即應提出改建申請書表達是否同意 改建,以及如同意改建者,其是否承購國防部改建之住宅或 選擇不承購住宅只領取輔助購宅款,故國軍老舊眷村只要經 該眷村全體原眷戶2/3 以上同意改建,並經國防部公告原眷 戶之搬遷期限屆至後,該原有之眷村土地作為供原眷戶居住 使用之用途,即已變更為需作為興建住宅社區用地使用或處 分得款使用。
⒊查系爭土地屬高雄市復興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而高雄 市復興新村與高雄市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合群新村、東自 助新村、西自助新村、行仁新村、三一新村、前金新村及散 戶羅智敏、許王樹森併同改(遷)建至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 基地,此有國防部製作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 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說明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 2 頁)。高雄市復興新村原眷戶共計659 戶,其中僅3 戶原 眷戶未提出改建申請書,其餘均同意改建,此有高雄市復興 新村原眷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見 本院卷第213 至231 頁)可稽,故高雄市復興新村已超過2/ 3 以上同意改建。而高雄市○○○村○○○000000地號土地 係屬處分用地,系爭1692-2地號土地因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將釋出與地方政府為有償撥用或無償撥用,此亦有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中高雄市復興新村之土地清冊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至236 頁),且國防部亦已公告高 雄市復興新村原眷戶之搬遷期限為至98年11月30日止,則顯 然系爭土地原作為眷村土地使用之用途,業於98年11月30日 屆至後而變更為處分用地等其他用途。再者,國防部依眷改 條例興建之住宅社區,係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後經國防部依 法核定准予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方得享有承購興建之住宅 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改建後之住宅 房地係有承購資格之原眷戶與國防部就改建後之住宅房地簽



署買賣契約而取得房地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居住使 用,此與原先國軍老舊眷村係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提供 所管理之國有眷舍借用予眷戶居住或提供所管理之眷村土地 借用予眷戶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使用,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 系爭土地係處分用地,於原眷戶搬遷後即應用以處分得款, 並無可再由原眷戶居住使用之情形,足見系爭土地原借用與 眷戶作為眷舍用地使用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堪以認定 。被告甲○○辯稱可選擇是否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用途或改建 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委無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 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又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移 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 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 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蘇○田以系爭3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於蘇○田過世後,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2月20日高少家 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被 告繼承對系爭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此占有系爭土地 ,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對於系爭3 號房屋之法律關係 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而系爭土地原借用與眷戶作為眷舍用地使用之借貸目的已 使用完畢,業如前述,此外未見有何其他正當占有權源,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3 號建物占用範圍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不因原告起訴後,被告始於10 3 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被告丙○○、乙○○放棄



關於系爭3 號建物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有不 同(惟就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則有差異,詳如後述),故被告 均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堪以認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7,400 元,周 遭為已拆除眷舍後之空地,以鄰近海功路及左營大路為對外 聯繫道路,海功路及左營大路道路兩側小型商家林立,並有 公車站牌,附近學校有左營高中、屏山國小等情,有地圖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按系爭3 號建物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總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9,810 元(計算式: 114 平方公尺×7,400 元/ 平方公尺×5%×4.5 年=189,81 0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適當。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3,515 元(計算式 :114 平方公尺×7,400 元/ 平方公尺×5%÷12=3,515 元 ),就被告甲○○部分亦屬有據;惟被告丙○○、乙○○因 已於103 年12月23日,與被告甲○○書立協議書,表示放棄 關於系爭3 號建物之權利、此後被告甲○○與原告間訴訟與 其2 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丙○○復於104 年3 月11日又再次與被告甲○○簽立協議書,再次強調蘇○ 田之遺產與被告丙○○、乙○○無關,係由被告甲○○一人 繼承與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可認被告丙○○、 乙○○已將系爭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甲○○,



自難認被告丙○○、乙○○自104 年1 月起有何仍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其2 人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經高雄市復興新村全 體原眷戶2/3 以上同意改建,並公告高雄市復興新村之原眷 戶應於98年11月30日前搬遷,發生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第160 條所定「將來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 不得異議」之情事,因系爭土地原作為眷舍用地使用之用途 已經變更而不再作為國軍眷村用地,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原供作眷舍用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即 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獲配居住使用系爭3 號建 物之蘇○田於102 年11月1 日過世後,未拋棄繼承之其配偶 即被告甲○○、其子即被告丙○○、乙○○繼承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拆除如附圖 所示系爭3 號建物,並將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4 平方公尺,依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189,810 元(計算 式:114 平方公尺×7,400 元/ 平方公尺×5%×4.5 年=18 9,810 元),暨自104 年5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 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3,515 元(計算式:114 平方公尺×7,400 元/ 平方公尺×5%÷12 =3,51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丙○ ○、乙○○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無據,蓋被告丙○○、乙 ○○已於103 年12月24日將系爭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被告甲○○,而不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參 酌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14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4,000元,及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金額,合 計2,925,810 元(24,000×114 +189,810 =2,925,810 )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92 5,8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依國軍 在台軍眷業務處理第162 條、第173 條第1 款之規定、民法 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拆屋還地同一聲明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4 、201 、248 頁),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不再逐一論述;且本院係依眷改條 例第22、上開辦法第160 條之規定,認使用借貸關係消滅,



故關於蘇○田是否違反不得重複配舍規定、被告甲○○向監 察院陳情經過等事實,均無再行調查必要(見本院卷第247 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件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出處見本院卷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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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