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廷隆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被 告 王琪瑾
共 同 陳正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琪瑾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前受僱於被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擔任東高雄 分公司之經理人,有為國票公司管理事務之權。詎王琪瑾明 知原告未曾於國票公司任職,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 指示國票公司員工委由合作之印刷廠商印製「原告為國票公 司高雄分公司營業處業務協理」之名片,王琪瑾並先於99年 12月15日前某日將2 盒名片交予原告,後於101 年4 、5 月 間又指示訴外人即國票公司總務王耀聰將2 盒名片交予原告 ,而放置在原告專用之貴賓室桌上,待原告於101 年9 月14 日欲遷離該貴賓室時方又發現。原告曾任職公家銀行及凱基 證券之業務協理,於高雄市證券圈小有名氣,亦為多家證券 商爭相邀約前往下單之對象,反觀國票公司業績墊底,王琪 瑾上述行為將致他人誤認原告於證券圈之行情極差,始須屈 居國票公司任職,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並登報道 歉。國票公司為王琪瑾之僱用人,對王琪瑾執行職務時盜印 原告名片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登報版面、規格及內容如附表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名片與國票公司統一製作之名片格式 不符,欠缺國票公司名片必有之「網址」、「統一編號」, 名片上「國票金控」4 字與名片底標灰紅色線之間距亦較小
,並非國票公司所委託印製,王琪瑾亦未親自或指示王耀聰 交付原告名片,原告提出之名片應係其自行印製。又國票公 司極富商譽,實無必要利用原告招攬客戶,故原告所述皆非 事實,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琪瑾在101 年9 月21日前為國票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之 經理人。
㈡原告從未在國票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任職。
㈢原告曾使用國票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之貴賓室。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名片,是否為王琪瑾指示交由國票公司合 作廠商所印製?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侵害原告姓名權? ㈡原告有無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000元並登報道歉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 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 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茲被告既否認有盜印原告名片後交付,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證明之,惟查:
⒈原告無法證明原證一名片,係王琪瑾指示交由國票公司合作 廠商所印製:
⑴原告主張王琪瑾指示盜印原證一名片後交付,固提出印製原 告為國票公司東高雄分公司營業處業務協理之名片2 盒為證 〈見本院103 年度鳳小字第87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 〉,惟將之與國票公司提出之多張員工名片對照(見本院卷 二第78、83頁),兩者字體顏色、公司圖案雖同,但原告提 出之名片僅有原告姓名、職稱、東高雄分公司地址、電話, 未登載行動電話號碼、國票公司網址、E-MAIL信箱、統一編 號,與國票公司提出之名片標準格式相異,名片背面所載亦 不一致,衡諸原告所述當時印製名片之目的,在於使原告招 攬之客戶知悉其任職國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8頁),則國 票公司應不至於印製非標準格式之名片予原告,是國票公司
抗辯名片非其委託印製,即非無據,原告提出之名片是否確 為國票公司所委託印製,顯非無疑。
⑵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提出之名片,函詢國票公司 陳報之合作印刷廠商即榮晟印刷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函覆: 國票公司確為委印印刷品之客戶,但檢送之名片並非本公司 所印製,本公司所印製名片均有建檔,並無東高雄分公司, 且檢送之名片字體排版已顯現非本公司所製作等語明確(本 院卷二第147 頁),益難認原告提出之名片確為國票公司所 統一印製。
⑶原告雖再舉申訴回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主張 其曾向國票公司稽核賴寶月、副總吳傳仁申訴王琪瑾盜印其 名片及違反證券商業規則,結果王琪瑾遭留職停薪,並卸除 經理人職務等情,然其提出之申訴回覆書,並未顯現原告申 訴之內容及調查結果,國票公司對於王琪瑾留職停薪之原因 ,亦表示係王琪瑾之生涯規劃,及其與客戶即原告間發生糾 紛,對國票公司造成困擾等原因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 ),衡諸原告除本案外,另有以其他事由對王琪瑾提起刑事 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3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46-47 頁),可見原告與王琪瑾之恩怨糾紛非僅 一端,國票公司為避免困擾,對王琪瑾處分留職停薪、去職 ,亦堪稱合理,是以縱王琪瑾在原告申訴後留職停薪並去職 ,亦無法直接證明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盜印名片一事,故原告 此部分之舉證,仍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因遭盜印名片,姓名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惟 其已自陳:101 年9 月14日發現2 盒名片後,即收起來自己 保管,未做其他使用或交予他人,99年12月15日前取得之名 片,除為申訴及詢問名片印製流程,曾交予國票公司員工王 耀聰、賴寶月、吳傳仁、黃園竣閱覽外,未曾交予他人或客 戶,僅保留6 張,其他皆以碎紙機銷毀,未曾發生客戶向伊 反應取得伊名片,迄今亦未發現王琪瑾有利用原告名片招攬 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 、81、171-172 頁),可見 原告之名片,除原告為申訴而主動交付特定數人之外,並無 外流予客戶,使證券客戶誤認其在國票公司任職之情形,而 原告所見已印製完成之名片,亦均為其保管或銷毀,而無外 流、不當使用之可能。原告雖又以名片印製一次5 盒99元, 懷疑尚有其他名片存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憑據,純屬個人 揣測,自不足採。準此以觀,實難認原告因上開名片之印製 ,而受有何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盜印其名片,致其受損 等事實,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18條第2 項、 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 撫金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王耀聰,欲證明王耀聰曾交付2 盒名 片予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賴寶月、吳傳仁,欲證明原告曾 向賴寶月、吳傳仁申訴遭王琪瑾盜印名片,經賴寶月查核屬 實,王琪瑾因而留職停薪並卸除經理人職務等事項,惟上述 待證事項縱屬真實,仍無礙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再為調查之 必要。另原告聲請函詢六六興印刷業有限公司,欲證明名片 係該公司受國票公司委託印製部分,因該公司業於104 年2 月17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故本院發函後迄未獲回覆,而無從調查。至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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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報紙版面 │ 刊登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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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經濟日報全國版報頭邊 │本人因一時未查,擅印林廷隆之名片,並擅│
│ │ (4.8公分×7.5公分) │以其名義為商業招攬活動,致侵害林先生之│
├──┼────────────┤姓名權,今蒙林先生寬諒,特此公開登報道│
│ 2 │ 自由時報高雄版半十版面 │歉,並保證爾後絕不再犯此類錯誤,否則本│
│ │ (24公分×17公分) │人願無條件負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之責。│
│ │ │ 道歉人:○○○ │
│ │ │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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